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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重复征税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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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永续债等金融工具的重复征税问题企业基于降低自身资产负债率,以及缺乏资本融资手段等现实需求及因素限制,部分企业谋求发行永续债等金融工具。针对此类业务,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规范相关会计处理,由于税法上对永续债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方法不明确,导致了实务中极有可能产生的重复征税。一、会计处理根据13号文规定,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同时,按照固定对固定原则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应将其发

2、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1、投资时双方会计处理(1)投资方购买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及本规定进行分类和计量。(2)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归类为权益工具的,贷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永续债等科目。2、利润分配时会计处理(1)发行方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不确认利息费用。(2)投资方作为投资收益处理,不确认为利息收入。二、纳税处理:问题与意见(一)增值税永续票据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根据税法相关文件规定,对于以货币投资并取得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投资方需根据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发行方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二)企

3、业所得税1、投资方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投资永续债取得的投资收益,目前很难被基层税务机关认同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2、发行方由于发行方会计上作为未分配利润处理,如果作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则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作纳税调减处理,但目前税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附件之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

4、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即:如果会计核算时使用利润分配科目的,只要税法没有特殊规定,纳税时也应视同分红。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本人认为:(1)由于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发行方即利润分配方作为税后处理而不得税前扣除,则同一经济活动双方存在重复纳税现象。(2)在增值税法规中,对收取分红一方认定的是贷款服务利息收入,那么对应地,分配红利的一方应作为利息支出。(3)政策障碍的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首次提出了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以在一定程

5、度上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它显然仅局限于假股真债业务,因为公告限定了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之类的条件,导致其不适用于发行永续债一类的业务。所以,税务部门应当在对各种创新金融工具研究的基础上,对原政策进行补充和发展。王骏点评:此前的业务实践中,我们也是根据北京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口径,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中是将永续债作为权益工具处理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对于永续债的税前扣除,尚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当然也就无从指导企业所得税的伟大实践。笔者仅凭实践的灵感,谈一谈自己的看法。1、发行永续债的会计处理,主要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

6、融工具列报、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发行方首先要依据准则的规定区分永续债到底是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当然这一过程相对比较复杂,识别时需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合同的具体条款,条件不同判断结果当然也就不同。但是在同样的条件下,不会允许企业随意选择。相对而言,还是按照其他权益工具处理的企业比较多。必须注意的是,不是二选一的任意选择,而是基于股债区分条件的满足程度。满足什么条件,就按照什么确认。2、发行永续债的税收定性,目前主要的处理模式是税收服从于会计,依据会计处理确定其税收定性。这一点其实是存在问题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债务性融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融资(权

7、益性投资)已经有了基础界定,不是没有界定。债务性融资的特点是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而权益性投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税收运用层面需要在把握基本划分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永续债的习惯合约条款进行判断,这里税法并未要求其屈服于财务会计处理。桥归桥、路归路,虽然税务定性这条路曲曲弯弯、泥泞不堪,但还是不宜一脚踩进会计的轨道上去。从当前的永续债来看,持有人并不享有对发行方净资产的所有权。3、不能陷入会计不列支,税法不扣除的怪圈。这个怪圈非常具有迷惑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是这个怪圈的始作俑者。该八、关于

8、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实务中税务机关普遍将这个条款解释为只要会计不确认支出或者确认的支出低于税法标准就只允许按照会计确认的支出扣除。这个条款通俗的说没有错,但不宜绝对化。比如会计上对固定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会计折旧按照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作为基数去计提折旧,这个时候就不能套用15号公告第八条仅允许企业按照会计上的折旧数去税前扣除,而应该

9、允许企业按照计税基础计算折旧去税前扣除。再比如: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在剩余期限内,会计上不再计提折旧或者说会计折旧为0,肯定不会超过剩余年限税法标准计算的折旧,但就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不超标就只能按会计数去扣除,应当允许企业对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实务中15号公告第八条已经成为拒绝投资性房地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会计数低于税法公式计算数)不得扣除的最坚强的理由。但是,我们不能再抱着15号公告的墨守成规的概念,事实上国税总局关于加速折旧、研发扣除的规定早已对之突破。我们也不宜继续采用其约束,以财务会计上没有处理为利息支出为由,不允许永续债的利息扣除。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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