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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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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话题,遗产继承是继承的重心,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遗产继承中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仅在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继承制度受其产生时的历史条件、经济背景的制约,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近些年来,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使其生前所欠债务难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能够保护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当继承人利用其有利的身份地位转移、隐藏甚至恶意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无计可施,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不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扶持正义的精神。这就要求现行《继承法》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和完善。 目 录 摘 要 1 1.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缺陷 1 1.1.没有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 2 1.2.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不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2 1.3.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3 1.4.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程序 4 2.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上缺陷的原因 4 2.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5 2.2.继承法学理论研究不够成熟 5 2.3.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较窄 6 2.4.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 6 3. 对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 7 3.1.关于遗产债务范围界定的完善 7 3.1.1.关于遗产债务的范围 7 3.1.2.关于丧葬费用是否列入遗产债务范围的规定 8 3.2.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8 3.3.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期限 9 3.4.我国《继承法》应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制度 10 3.4.1.承担催告义务的主体、方式和期限 10 3.4.2.催告的起算点和未依期限报明债权的后果 10 结 语 11 注 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 谢 15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 要: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遗产继承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事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感到缺乏理论经验的指导。基于此,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就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不足,提出立法建议,以防止继承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遗产继承;限定继承;遗产债务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笼统地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此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及完整性,以适应实践的需求。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现行《继承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1.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说明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1]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1.没有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 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第三条规定:“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 我国《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属于遗产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很明显,我国将遗产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而将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排斥在外,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2]遗产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根据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必须承担遗产债务。因为遗产本身就是由权利(积极财产)和义务(消极财产)两方面构成的,二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要享受继承利益,必定要承担相应的继承义务;将遗产债务排斥在遗产之外,继承人在法律上将处于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为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自己的继承地位,如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等,以保护自己正当的权益。因此,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现行《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应确保遗产债务的完整性的条文,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往往利用其有利的地位,隐藏、转移遗产,甚至在遗产分割之前就侵占其财产,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常常因为遗产的减少而得不到清偿。当继承人采取各种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继承法》没有规定任何措施加以救济,致使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 1.2.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不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当今各国通行的有限责任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则是无条件的。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此规定,不难看出,其核心思想是限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只需以自己所继承的遗产的限额来清偿税款及债务,无需动用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意味着我国的继承立法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不管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继承人都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3]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规定上的一个明显缺陷。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设计的本意是:一方面保护继承人利益,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由此可见,《继承法》的无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上发生了失衡,使得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利益的同时却不承担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这不符合法的精神。因此,我国现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对于继承人而言无疑是有利的,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是不利的。 1.3.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此规定过于模糊,“遗产处理前”的范围太宽,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往往迟迟不做出决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处理遗产的期限,可能10年,可能20年,使得继承财产有可能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遗产难以确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并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成了一个未知数。[4]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力,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依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4.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债权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特定主体请求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前来报明债权以及清偿债务的行为。[5]它是遗产继承公示催告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公示催告债权人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很明显,我国并没有通知和催告债权人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弊端,于债权人尤为不利。 在被继承人没有负债的情况下,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清理遗产债务的公告。此外,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足以清偿其债务,而且其合法继承人又是唯一的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定时效制度,继承人均应返还债务。[6]因此,继承人是否在被继承人死后进行清理遗产债务的公告,可由其本人根据情况需要而定。但是,当继承人有数人,且他们不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负有债务时,如果不及时发出清理被继承人债务的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能由于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及时申报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仓促分割或处理遗产,可能会引起许多原本可以避免的麻烦,特别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分得的或受领的遗产花用完毕而且又无力退还的情况下,更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准确界定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和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正确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及时告知权利相对人,其有效途径也是设立遗产公示催告制度。 由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因此,完善现行《继承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已刻不容缓。 2.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上缺陷的原因 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屡受侵害,这是目前我国经济领域秩序混乱的局部反映,也是我国法制不够完善的一个缩影。[7]当然,继承活动有其自身规律,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具体而言,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种: 2.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的,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表现,并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期,计划经济在社会生活中还处于统治地位。公民的财产以生活资料为主,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继承制度受其产生时的历史条件、经济背景的制约,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近些年来,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使其生前所欠债务难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能够保护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当继承人利用其有利的身份地位转移、隐藏甚至恶意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无计可施。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不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扶持正义的精神。[8]这就要求《继承法》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2.2.继承法学理论研究不够成熟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9]在公民的财产仅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现行《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2.3.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较窄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现行《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虽然规定了一些遗产的范围,但范围明显较窄,并且也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10] 2.4.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 现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此外,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11]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于遗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埋下了继承纠纷的隐患。[12] 根据《继承法》的一般理论和审判实践,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以上四个原因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现行《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3. 对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3.1.关于遗产债务范围界定的完善 继承制度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制度。遗产债务范围的界定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遗产债务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致使立法的缺失导致实践的混乱。 3.1.1.关于遗产债务的范围 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或其他依法由其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债务。所谓“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是指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增加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家庭共同债务无关的只是用来满足被继承人某种特殊需要而欠下的债务。至于“其他依法由其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债务”则是指依其他法律的规定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依《所得税法》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依《侵权法》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生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3] 关于遗产债务的处理在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关于遗产债务的范围,我国现行《继承法》笼统地概括为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界定不够清晰。我国在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注意,如果被继承人是以个人名义欠下的用于家庭需要的债务,则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是遗产债务。我国《继承法》虽然采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但并非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均受遗产范围的限制。[14]根据《继承法》的一般理论和审判实践,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及继承人依法应尽扶养义务而未尽该义务致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不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对该两类债务即使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也应承担清偿的义务,这既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要求。 3.1.2.关于丧葬费用是否列入遗产债务范围的规定 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物权法》中将丧葬费用作为一般优先权来规定,而在《继承法》中就不必把丧葬费用列为继承费用;如果《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优先权,则丧葬费用也可以作为继承费用的一种。丧葬费用既不能列入继承费用,也不能列入遗产债务范围,而应当是继承人自身的债务。因为,就中国民间习俗民间道德而言,殡葬已故亲人是继承人的义务,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承担。同时将殡葬费用排除出遗产债务范围,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继承人为殡葬死者而肆意挥霍遗产,从而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简化殡葬手续,破除陋习,提倡社会主义新型殡葬方式。[15] 3.2.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所谓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是指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时,才能够进行有限责任继承。继承人必须以其应继承的遗产和自己的所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所有的清偿责任。这种无限责任继承既是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继承人的惩罚。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16]我国十分重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当作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用意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允许存在有那种继承人因为资不抵债而一无所有,乃至卖儿卖女的现象发生。但继承实践证明,现行规定无助于限定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有鉴于此,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国情完善现行制度,我们认为重点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17] 如果发现继承人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公平合理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应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我国可以考虑为1个月。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做选择而为意思表示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因为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因为现有普通法院的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并且这与公证处的现有业务范围基本相符。 3.3.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期限 关于继承人选择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我们在立足于我国当代实际的情况下,还必须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完善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遗产债务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只是笼统地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于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最终期限,由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的一段时间继承关系始终不能够确定下来,这既不利于遗产的保护也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主要包括:选择要符合法定期间的要求,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倘若继承人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条件,则只能产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我国应当在现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一定期限内明确选择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这个期限可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可考虑将申请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放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遗产清理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出来,若两个月内继承人没有做任何选择,则推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继承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递交的机构,申请限定继承的,应提交给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的,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与遗产管理人中任作选择。另外,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申请者还应划拨出自己已占有的遗产,倘若遗产不易被分割出,应递交有关保证书和提供相应的担保。[18] 3.4.我国《继承法》应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制度 公告方式是法律实施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它通过一定的载体,将特定的法律事实在相对广泛的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以让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所知晓,其高效便捷已为人们所认同,告知这些隐藏的利害关系人,并为法律所采纳。因此,设立遗产继承公告制度,查明隐藏的利害关系,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是完善继承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必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继承纠纷,保护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19]我国未规定公示催告制度,这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公示催告债权人主要涉及下列内容: 3.4.1.承担催告义务的主体、方式和期限 关于承担催告义务的主体,我国应规定由法院来承担,这样既与其他继承制度(如遗产管理)有关规定相吻合,又合乎《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关于催告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根据各案不同而具体设定,其中通过张贴公告和媒体(如报纸)最为合适。关于催告的期限,包括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时间和债权人报明债权的期限。对此的界定应考虑两个因素:其一,继承实践的要求;其二,与其他继承制度(如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有关规定相协调。[20]因此,应将前者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15日内,后者则以公示催告公告发出后一个月为限。 3.4.2.催告的起算点和未依期限报明债权的后果 在公告期内,继承人不得对被继承人的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在被继承人没有负债的情况下,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遗产债务的公告。因此,继承人是否在被继承人死后进行遗产债务的公告,可由其本人根据情况需要而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催告制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若不通知债权人,那么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很难在第一时间得知债务人(即被继承人)已死亡的消息,从而向继承人要求债权。尽管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追偿的救济手段,但由于财产已经分割给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或因当事人转移、挥霍或因经营不善,都可能导致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巨大的威胁。在我国,由于立法设计的缺失,导致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清偿其自身债务、怠于行使遗产债权或对个别遗产债权人清偿而危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也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21]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公告的最后登载之日;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明债权的后果是仅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我们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因为现行《继承法》在这个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当我们强调这个问题时,必须注意把它放到适当的位置。一个人死后,他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解决依靠死者生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即使被继承人活着时对其进行破坏,也必须为他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可以说是基本人权对债权的限制吧。 结 语 遗产继承制度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制度,债权人的利益受侵害的事时有发生,但是,《继承法》的修改尚未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也不太可能在短期内列入其工作日程。因此,我们除了抓紧进行理论研究,宣传呼吁外,必须为司法实践寻找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注 释 [1]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 [2]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 [3] 谭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研究》,《学术期刊文库》2003年第10期。 [4] 王冬梅:《论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规定存在的不足》,《科技信息》,2006年第9期。 [5] 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戴懋:《继承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 [7] 张义华:《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适用》,2004年5月第218期第66页。 [8] 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9] 卢文峰:《论遗产债权的法律保护》,《学术期刊文库》2003年第10期。 [10] 高莉:《浅谈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滁州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1] 谭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研究》,《学术期刊文库》,2003年第10期。 [12] 王建文:《死者生前债务法律处置初探》,《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3] 杨培景:《略议财产继承中的债务清偿》,《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4] 杨鲁、沈国琴:《老年人遗产继承咨询》,金盾出版社,2003年2月。 [15] 杜江涌:《遗产债务制度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9月。 [16] 蒙冬梅:《论遗产债务的清偿》,《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7] 杨秋生、侯凤英:《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8] 陈娟:《论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19] 吴霞:《略议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黄山学院报》,2007年12月第6期。 [20] 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21] 秦琴、徐秉辉:《论遗产债务的清偿》,重庆工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P33—34。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 [3] 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杜江涌.《遗产债务制度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9月. [5] 陈娟.《论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6] 戴懋.《继承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 [7] 尚清锋.《对我国继承接受制度的探讨》.《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8] 卢文峰.《论遗产债权的法律保护》.《学术期刊文库》.2003年第10期. [9] 齐树洁.《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10] 杨秋生.《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5年3期. [11] 谭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研究》.《学术期刊文库》.2003年第10期. [12] 杨培景.《略议财产继承中的债务清偿》.《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3] 高莉.《浅谈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滁州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4] 蒙冬梅.《论遗产债务的清偿》.《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5] 张义华.《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16] 王建文.《略议死者生前债务之法律处置》.《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7] 谭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研究》.《学术期刊文库》.2003年第10期. [18] 王建文.《死者生前债务法律处置初探》.《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9] 秦琴、徐秉辉.《论遗产债务的清偿》.《重庆工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0] 王冬梅.《论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规定存在的不足》.《科技信息》.2006年第9期. [21] JasonA. Frank Long Term CareIn The Century. Mary landBa Journal.July August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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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avid D.Friedman.What Economics Has to Do with Law and Why It Matters.Sanra Clara Press.2004. 致 谢 在毕业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想借此机会向曾经帮助和支持我的老师、同学致以衷心的感谢: 首先,感谢蔡世杰老师,我的论文是在他全面、具体的指导下完成的。他渊博的学识、敏锐的思维、民主而严谨的作风对我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此,我衷心的祝愿他身体健康、生活和美。 其次,感谢其他的专业课老师们,在学习上,他们为我指点迷津、传授学识,使我能顺利完成这四年的学业。 再次,感谢和我一起愉快度过四年大学生活的同学们,和他们在一起的时光是我一生最美好的回忆。 还有很多我无法一一列举姓名的师长和同学给我的指导和帮助,他们的名字我会铭记在心! 最后,我也衷心地感谢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审阅本论文的老师们。 目 录 第一章 总 论 1 1.1项目概况 1 1.2研究依据及范围 3 1.3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 1.4研究结论及建议 4 第二章 项目建设的背景和必要性 6 2.1项目建设的背景 6 2.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8 第三章 项目服务需求分析 11 第四章 项目选址与建设条件 13 4.1选址原则 13 4.2项目选址 13 4.3建设条件 14 4.4项目建设优势条件分析 15 第五章 建设方案 18 5.1建设规模与内容 18 5.2总体规划设计 19 5.3建筑方案 24 5.4结构方案 26 5.5给水工程 27 5.6排水工程 29 5.7电气设计 31 5.8暖通设计 34 5.9项目实施进度 35 第六章 节能措施 37 6.1 设计依据 37 6.2节能措施 37 第七章 环境影响分析 39 7.1 环境影响分析 39 7.2 环境保护措施及治理效果 40 第八章 消防与安全卫生 42 8.1 消防 42 8.2  劳动安全 43 8.3  卫生防护 44 第九章 组织机构与运作方式 45 9.1  组织机构 45 9.2组织管理 46 9.3劳动定员 46 第十章 投资估算 47 10.1编制依据 47 10.2  投资估算 47 10.3资金筹措 48 第十一章  经济效益评价 49 11.1 成本核算 49 11.2 利润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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