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严格控制、规范管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消,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过渡,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意见文件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5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的通知(银发1994255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类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
2、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单位”经费、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开立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开立的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 第四条凡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按规定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或所属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条“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到银行
3、开立各类存款账户。 第六条“单位”开立的各类银行存款账户需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请和管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健全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第七条基本存款账户。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基本建设资金存款账户,统一纳入我市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一律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需要支取现金的,需经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主管部门不再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转拨账户,基本建设资金需经主管部门转拨时,财政部门直接拨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核算。 为便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经批准每个建设
4、单位可在本市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有国债项目的单位,还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国债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有多个建设项目或多个国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各自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设立分户,单独核算。 第九条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必须严格控制并按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有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工作确有必要的,经批准可保留一个非税收入汇缴过渡专用账户,按规定汇缴预算外资金和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收入,并定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收入过渡账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只能用于汇缴非税收入,不能用做支出。 实行“票款分离”后,收入过
5、渡账户一律取消,确需集中汇缴的,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开立“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每日营业终了,由代理银行将汇缴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条各“单位”不再开立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内部需开立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的以及食堂、期刊、杂志经费等存款账户,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照党和国家业务归口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开立一个相应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相关业务经费,不得核算相关业务以外的经费内容。 第十二条定期存款。凡财政性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一律纳入“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不得在存款账户外存为定期存款。 第十三条用于主管部门转拨资金的账户,原则上不允许开立,因特殊原因确
6、需开立的,经批准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随着财政国库管理改革进展情况,转拨账户逐步予以撤消。 第十四条因名称、地址变化等原因,“单位”需变更原有银行存款账户时,也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按新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办法办理。 第三章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实行“单位”财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财政审批、银行按规定开立(变更)的办法。未经“单位”财务部门及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财政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程序于要求。 1、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需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时,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书面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银
7、行账户申请表(附后),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主管处(科)室审核,由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批复手续。 2、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需报送以下材料: (1)事业单位提供北京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县)编办”)核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有关批件复印件。 (2)行政机关、党派、群众团体提供市(区、县)编办批复“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3)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要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3、开户“单位”持财政部门批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或不符合
8、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为申办“单位”办理开立(变更)账户手续。 4、开立(变更)手续办理后,开户“单位”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与财政有领拨关系的,同时办理预留银行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存款账户的撤消与备案 第十七条银行存款账户的撤消。 1、凡按照统一规定需撤消银行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并报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备案。 2、“单位”因自身原因需撤消银行存款账户的,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后,要报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单位”内部开设的党费、团费、工会会费及食堂、期刊、杂志经费等账户,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实行备案管
9、理的银行存款账户,由“单位”统一填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登记表(附后),由“单位”财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经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监察、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三局一行”)共同对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为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防止前清后乱,对各“单位”开立(变更)、撤消的银行账户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三局一行”共同组织进行,年审主要内容是: 1、开立(变更)的银行账户是否有财政部门批复文件; 2
10、、应撤消的银行账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撤消; 3、是否有将财政性资金存为定期存单行为; 4、“单位”开立的存款账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5、备案账户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6、备案账户是否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行为; 7、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或财经纪律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年审或对银行账户设立情况进行检查时,“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情况;如需开户银行配合时,开户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情况,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严格执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消的有关规定及各项财经纪律,对不按规定执行,不如实登记、隐瞒不报、公款私存、擅自开立银行账户以及
11、其它严重问题的,按国务院281号令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依党风廉正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为“单位”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二十五条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有关零余额账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 Word版 可自由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