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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全部与个别的选择权是如何界定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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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全部与个别的选择权是如何界定的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很清楚: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在文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建筑服务的老项目和房地产企业的老项目,是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对于销售不动产、租赁不动产,也提供了选择的权限,各地在解读中,是就企业自己分不同的项目可以分别选择适用的方法的,但选择之后就是36个月的事了。注意,这儿并不是要求所有的项目要么都是简易计税方法,要么都是一般计税方法选择。 基于一个应税行为,并不是一个企业的主体,因此,可以就不同的经营行为进行判断,比如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如果有两个交易行为,存在选择空间时,可以一个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一个选择一般计税方式。 那在这儿我们再延伸一下,免税与不免税的行为问题: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那这儿我们能否照猫画虎了呢?即有一个销售行为我们选择免税,有一个我们选择不免税呢?这多人性的好处啊?最好建议连36个月也不要限制了! 估计这样真是乱了套了,好处都占了。 那从我们的规定来看,也有相当的限制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这说明的很清晰了,但也有说不清的,比如对于技术服务,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需要科技部门备案,也就是说,这是前置条件,如果有客户说我们不要免税,非要专用发票,那此时企业不作备案,是不是解释为我们不是放弃的,我们是不满足免税条件的,这样就不是放弃之说的。所以这儿还是有点空间可以说的。 当然你要是真没有招了,那就考虑设立一个分公司吧,专门做应税的业务,省得折腾,这样企业所得税也满足,增值税也满足纳税主体的问题。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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