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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不需要加收税收滞纳金【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税法中又有一些例外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些特殊规定可以预防和化解征纳双方因为滞纳金加收问题而引发的税收争议。在此把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况给大家总结如下:一、因税务机关责任未缴、少缴税款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不加情形: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所谓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的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二、超过追征期的税款滞纳金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不加情形: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风险提示:对偷、抗、骗税,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三、经批准缓交且在批准期限内的税款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不加情形: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提示:不予批准的,或经批准但在批准期限届满前未缴纳税款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
不加情形: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企业发生关联业务经特别纳税调整后应补缴税款的,虽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情形,但对其滞纳行为只是加收利息,而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提示: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即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不加情形: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的情形,不适用“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风险提示:上述情况不包括“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六、缴纳或追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不加情形: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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