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营改增后建筑业自建行为是否视同销售?(老会计人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也就是说,建筑业自建行为应当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同时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
2、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例如:A建筑公司自建写字楼一幢,工程成本共计10000万元,写字楼建成后以200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项目所在地省级地税局确定建筑业成本利润率为15%。根据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应当缴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建筑业自建环节。计税营业额=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10000万元(1+15%)(1-3%)=11855.67万元应交营业税=11855.67万元3%=355.67万元二是不动产销售环节。计税营业额=2
3、0000万元,应交营业税=1000万元。自建环节缴纳的营业税,不能够抵扣不动产销售环节的营业税。那么,在营改增以后,A公司的自建行为是否继续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呢?首先,我们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4、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解读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不外乎四种:一是代销行为;二是跨县(市)的内部移送;三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四是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很显然,A公司在自建环节不存在第一、二和四种情形,而第三种情形会不会发生呢?当房地产和建筑业全面实施营改增以后,销售不动产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A公司自建行为将不会视同销售。既然自建行为不视同销售,其自建环节的进项税额,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
5、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随着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向全国铺开,条例第十条(五)项之规定已经过时。而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均不适用A公司,因为其自建写字楼将用于销售,而销售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在全面实施营改增以后,建筑业自建行为或不再视同销售征税,其自建环节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