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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扣除利息的6个要点(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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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扣除利息的6个要点(老会计人的经验) 某公司于2016年向个人借款2000万元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其中向股东个人借款800万元,非股东的关联方借款200万元,公司员工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20%。该公司所在省金融机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为12%(其中基准利率为10%,浮动利率为2%)。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向个人借款相关的利息支出高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利息税前扣除应提供“利率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实际操作中应把握6个要点 一是能否适用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介于年利率24%和36%之间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未超过年利率24%,可在税前扣除。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给予法官审判案件掌握的,不是用来规范具体业务执行的,税收上一般不认可司法标准。 二是是否执行浮动利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明确,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因此上浮利率变得不再确定。按照这一要求,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按包含浮动利率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是否可全额在税前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2009年4月24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在线访谈中,表示可以参照浮动利率执行。因此,企业在计算利息扣除时是参考上述规定还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认可。 三是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超过比例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四是不能人为分解利息。借款利率被人为分解为较低利率,其他部分以手续费、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名义收取,或采取不在同一时期收取或采取分签合同方式收取等手段,一旦查实将作纳税调增处理。 五是规范凭证取得。营改增后,收取利息的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该业务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从防范涉税风险的角度看,纳税人应取得收取利息方开具的相关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不能税前扣除。 六是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利率参考标准为本省内的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但企业必须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证明利率的合理性,进而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企业不提供或不能提供“情况说明”,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利率进行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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