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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在实务中的区别与应用.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2181291 上传时间:2024-05-22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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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在实务中的区别与应用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是民商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的制作过程中经常用的术语,由于对它们各自定义的理解和掌握不够准确,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混用、错用情况。同时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时,也有不能准确表述的情况。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些术语,是提高法律文书写作质量的关键,同时也是准确执法、严肃执法的必然要求。下面我仅就它们各自的定义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做一简要论述。一、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的概念及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或违反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可见,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一种合同责任。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我国合同法体系认为违约金是契约的条款,并认为违约金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担保形式。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还将违约金明确规定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它规范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种类上看违约金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违约金,一种

3、是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按照一定的数额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可以是一定的数额,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约定的违约金是指支付的数额及条件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的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与实际的损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一出入是应当允许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裁判文书中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裁判时,如果违约金是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则可表述为: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工程款

4、等)*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年*月*日起按*(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表述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或其它款项)*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年*月*日起按*(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数额时可直接予以判明。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可以请示增加或减少,但这一部分的表述应在“本院认为”里阐述清楚。以上是违约金概念及其内涵,只有明确了其概念及内涵,我们在运用这一概念时才不至于错用、乱用。、滞

5、纳金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这是滞纳金这一概念的原始出处。后它泛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是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为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

6、担时是不应该使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利息损失。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利息(或利息损失)在裁决文书中的表述与违约金的表述类似。判

7、决主文可表述为: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日起按*(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表述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日起按*(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认为这种表述较以往那种将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判决更为科学、合理、合法,也便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的计算,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在实践中概念错用的情况1、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错用如在买卖合同

8、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支付的是违约金,然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经常出现要求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在明确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概念后,我们会很清楚地看到,这时的请求应是违约金,而不应是滞纳金。同时法官在判案时,由于对二者定义把握不准,也有这样错用的情况,这是在以后的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错用不仅在我们民商事审判过程较为普遍,这种乱用、混用的现象还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1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答复,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

9、发的邮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时,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折旧标准分段计算。很显然用户与电信部门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用户迟延支付电信资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并非滞纳金,因为电信部门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10、电信部门不存在行政征收职能。邮电部门错误地使用了滞纳金这一概念,司法解释又错误地进行了引用。这种错误已在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得以纠正,该条例第35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2、违约金与利息的错用同样,以买卖纠纷合同案件为例,当事人由于对违约金及利息概念使用范围的模糊,在起诉时,也经常出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也经常出现要求支付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显然,当事人也是错用了违约金

11、与利息这一概念,这种错用的现象,在其它合同纠纷中也大量存在。当然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也有交叉现象,如上述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包括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这时当事人要对借款情况付举证责任。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更加明确地区分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无息借款时,借款人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对民间借贷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能表述为利息损失,其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3、滞纳金与利息混用在民商事审判中,有

12、经常将利息错写为滞纳金的情况,不会出现将滞纳金写为利息的情况或将滞纳金写成违约金。因为滞纳金这一概念是用在行政诉讼范畴的概念,对欠缴税款、水资源费及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民商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会直接涉及这一概念。在民商事判决中将应支付的利息错写为滞纳金,仍是对滞纳金这一概念的认识错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失这几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们在运用这几个概念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时,一定要区分清他们概念内涵间的差别,不能不分彼此,拿来就用,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错用、乱用的现象,法官要及时加以引导,让当事人以正确的责任形式来行使自己的诉权。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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