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保险标的在连续168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条款 (试用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住宅及室内附属设施,不包括室内 装潢、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游泳池、 球场、喷泉、池塘、禽畜间等。
第三条投保单保险标的地址依照国家不动产权等相关合法有效证书填写,同时填写相关经纬
度。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
(二)专门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
(三)在建房屋;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房屋;
(五)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结构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而造成达到第二十六条约定破坏等 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破坏性地震(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震级M4.7级(含)以上且最大地震烈度达到W度及以上的地 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海啸、火灾、火山爆发、爆炸、地陷、地裂、泥石流、滑坡、堰塞湖及大顼决堤
造成的水淹;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或使用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
损失:
(四)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破坏等级,房屋破坏等级为I级(基本完好)或D级 (轻微破坏)。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以万元为最小单位),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低不得 低于下列金额,且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的保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 髙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 1,000,000元),超过部分无效:
(一)城镇住宅,人民币伍万元整(RMB 50,000元);
(二)农村住宅,人民币贰万元整(RMB 20,000元)。
第九条年保险费=保险金额X年基准费率X区域调整因子X建筑结构调整因子。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 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在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的地区,自 宣布之日起到相关部门做出撤销临震应急期的决定之日止,如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应当予 以承保。
第十五条保险人不得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共同体成员遵循“事件触发,集中调配,注重 时效,操作合规”的原则,自上而下统一组织理赔服务工作,同时接受被保险人报案。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 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八条投保人不得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
第十九条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 更90天(含)之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退保或变更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 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 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 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等资
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地震造成损坏时,由保险人或经保险人同意的理赔专业人 员依据《国家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GB/T 24335 — 2009》的规定定损,并根据破坏等级 分档理赔。
第二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五条确定的破坏等级按 照以下标准确定损失:
(一)当保险标的破坏等级属于III级(中等破坏)时,按照保险金额的50%确定损失;
(二)当保险标的破坏等级属于IV级(严重破坏)及V级(毁坏)时,按照保险金额的100%确 定损失。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确定的损失,在 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 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之和最高不 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险金额上限。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 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 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 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条除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外,保险标的在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 保险合同同时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优先赔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 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载明的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地震风险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 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退还 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 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 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占用:占据并使用。
2、简易房屋:简易房屋是区别于正式居住的房屋的称呼。它可以是任何建筑材料构筑的可以供 人防风遮雨的房屋。简易房屋也叫临时建筑。
3、地震烈度:地震引起的地面震动及其影响的强弱程度。通常由国家或地方地震部门依据《中 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2008》评定。
4、海啸:由于地震引起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
5、火灾:由于地震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6、火山爆发:由于地震引起的岩浆等喷出物在短时间内从火山口向地表的释放。
7、爆炸:由于地震引起的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 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8、地陷:由于地震引起的地表突然下陷。
9、地裂:由于地震引起的土地开裂。
10、泥石流:由于地震引起的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1、滑坡:由于地震引起的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2、堰塞湖:由于地震引起的山崩滑坡体等堵截河谷或河床后贮水而形成的湖泊。
13、大顼决堤:由于地震引起的堤顼毁坏,造成水从决口处溢出。
14、城镇住宅:指城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
15、农村住宅: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
16、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17、暂居人员:指除家庭成员外,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18、临震应急期: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状态的一种特殊时期。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期限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 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限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 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限交付,必须事先书面 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限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 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 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 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 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 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 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 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 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1)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 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 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 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 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 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 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 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2. 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救助费用;
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 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 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 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偿条款的有关规
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 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 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四条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予负责: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 发生的任何费用;
由于被保险人对雇用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 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 引起的任何损失;
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第五条承保区域
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 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 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 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 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 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六条赔款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 报告等必要单证和文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 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本公司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 船舶的残骸等。本公司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损失如在免 赔额以下时,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 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 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 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在保险船舶受 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本公司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对任何保险事故的索赔期限,从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本公 司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本公司代表提 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 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 本公司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 应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
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如有任何实质性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办理批改手续;
保险船舶的损失涉及及第三者责任时,被保险人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向责任方追偿, 为此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偿付;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上述规定的义务如故意不执行,本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争议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 协议,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者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 方所在地。
ⅩⅩ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地铁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 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 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 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 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 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 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 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 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 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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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 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 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 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 的损失和费用;
(三)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 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
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 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 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一)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安装工程: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 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 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 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安装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 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 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 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 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 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 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 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 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
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 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
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他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 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 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 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 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 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 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
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 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 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 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 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 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 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 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 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 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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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
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 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 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 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 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 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 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
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 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 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工 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安工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 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 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 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 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安工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三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 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 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 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 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 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 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査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 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 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 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 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 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 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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