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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两起相似情形的税务行政诉讼同判决结果(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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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案例:两起相似情形的税务行政诉讼同判决结果(老会计人的经验) 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号 负责人林继贤,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瑞,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舰,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下称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李勇,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杨子瑞、张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圣源祥邢台分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圣源祥保险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市地税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邢地税稽处(2013)56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稽查局上述决定及其他相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申请不受理。原告认为,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具有在原告未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径行作出不受理复议决定的职权。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行政复议等合法权利,应予撤销。此外,被告的该份不受理决定书还存在其他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和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下达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21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必须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原告未按照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所以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定性为不缴或者少缴,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期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及国税发(2003)47号文件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扣且补缴2011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263230.35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8日被告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不服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按照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2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受理或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因不服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税额,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市地税局对其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泽洪 代理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赵瑞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檀晶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宇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关福振,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税款和滞纳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应补缴税,遂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积极筹措资金,缴纳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其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其纳税救济复议权,于法理不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税务信息网上的判例《逾期5天履行纳税决定还有没有行政复议权》,供法庭参考。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释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3、驻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驻地税通(2014)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12份完税凭证;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2-7)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属于逾期缴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事实和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只能作为授权性规定,期限问题还是要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来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参考材料不认可,认为这个判例不能对抗相关法律法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参考材料,不是最高法院发布的判例,仅作参考。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及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2014年7月16日,该局对原告作出驻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税款7539362.49元,限原告15日内缴纳,并告知: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同月18日送达到原告。同年8月13日,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又作出驻地税通(2014)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9月16日,被告作出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后才交清税款和滞纳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有对原告河南省金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在其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之日起第55日提起的复议申请,被告应予受理。税务机关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原告虽然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但仍是在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该决定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驻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赵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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