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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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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这个业务符合“三流一致”要求吗? 【基本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上由乙公司下属丙分公司提供货物,并由丙分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甲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丙公司。那么,甲公司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格?能否做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三流一致”要求? 【案例分析】 一、“三流一致”的说法通常不包含“合同流”。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在实际工作中,不是每一笔购销业务都会签合同,因此,也无法完全依据“合同流”判断业务的真实性。比如上述案例,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执行,而是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直接和丙公司发生交易,也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否认这种业务的真实性。 二、“三流一致”的来源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三流一致”的来源一般指的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二十多年过去了,该文件的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是上述条款仍然有效,并由此衍生出了著名的“三流一致”条款。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否则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将不允许进行抵扣。 三、对“三流一致”的理解不能扩大化 不仅没有对“合同流”有要求,而且也要避免对“资金流”的误解。上述192号文件的要求是,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并没有要求付款方必须与受票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方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货物、劳务购买方获得的发票就是合格的,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至于这笔款项是购买方直接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比如上述案例中,丙公司是开具发票的一方,甲公司一定要确保款项支付给丙公司,如果将款项支付给乙公司则是不合规的;同时,甲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替它将款项支付给丙公司也是合规的。 四、“三流一致”的本质要求是“真实发生交易”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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