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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金刚水泥诉龙岩国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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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大金刚水泥诉龙岩国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老会计人的经验)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街心花园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式,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溪河,男,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健书,男,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上杭县闽龙水泥厂),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下郭车村吊钟岩。法定代表人黄春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实习律师。福建省上杭县大金刚水泥

2、有限责任公司(原上杭县闽龙水泥厂)诉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福建省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09)闽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发回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前身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是1993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起改制

3、为合伙企业,2005年2006年度合伙企业执行人为黄某生。原告于2001年开始经审批为民政福利企业,2003年6月12日福建省民政厅以闽民福2003218号关于同意龙岩市民政福利企业资格重新认定的批复认定原告具有民政福利企业资格,同年8月19日被告以岩国税发2003138号关于公布龙岩市第四批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通知认定原告为福利企业具有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时间从2003年3月1日起。从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期间原告都通过上杭县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残联四家单位的年检,检查结果为合格。2003年12月原告经审批并购了原天马水泥厂作为原告的第二生产车间。从2004

4、年度起二车间与原告分开核算,分别设置帐簿凭证,但与上杭县闽龙水泥厂共用同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共用一个纳税识别号,一个基本帐户,一并申报缴纳增值税,一起使用发票。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08年11月15日起,原告的名称由“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变更为“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7日上杭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双方发生纠纷,后上杭县地方税务局报案,龙岩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19日以涉嫌偷税罪对原告上杭县闽龙水泥厂进行刑事立案,经侦查后建议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立案处理,被告于2007年2月1日以涉嫌偷税对原告予以立案。由于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

5、作出,龙岩市公安局根据龙岩市国税与地税部门初步计算得出原告偷税数额合计700多万元的结果,以暂扣款之名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5月14日、5月22日收取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阳生人民币690万元。经有关部门协调,2007年6月15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经缴字200710号追缴决定书,将暂扣的690万元先期预缴到财政300万元,2007年6月15日又交到被告帐户190万元,作为原告缴纳的税款,之后又交至地税部门100万元。200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税款10万元,2007年12月13日缴纳税款55606.64元,2007年12月18日缴纳税款10万元及滞纳金33414.04元。被告经调

6、查取证,认定原告偷税,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岩国税处2007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05、2006年采取伪造帐簿、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手段,少缴增值税税款共计5137715.5元;认定原告2005、2006年采取多报残疾人员安置人数和少报生产工人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共计1017891.14元,故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05、2006年采取伪造帐簿、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手段,少缴增值税构成偷税,应追缴增值税税款5137715.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7、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2005、2006年采取多报残疾人员安置人数和少报生产工人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构成偷税,应追缴增值税税款1017891.14元,并从收到退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应补增值税税款共计6155606.64元,扣除于2007年3月15日预缴的200万元,实际应补缴4155606.64元。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上

8、杭县国家税务局古田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在清缴入库后3日内将缴款凭证复印件报送龙岩市国税局稽查局备案,与此同时,应对查补税款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并报送帐务调整凭证及调整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认为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鼓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以黄阳生名义缴交的剩余暂扣款应视为原告的纳税担保,故撤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重新

9、作出处理决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于2008年7月3日作出闽国税复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岩国税处20073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国税处20073号税务处理决定。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案移20070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认为原告涉嫌偷税犯罪,将本案移送龙岩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8年1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诉字2008002号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上杭县人民检

10、察院审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杭检公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龙岩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根据税务部门计算,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于2005年度2006年度合计偷税数额为6421033.99元。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岩市公安局认定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不起诉”。再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移送给龙岩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相同。原审认为,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

11、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已对税务稽查程序进行了规定,被告发现原告涉嫌偷税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制作稽查报告提交审理、重案审委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税收行政处理决定,而非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主张“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告知原告违法事

12、实、理由及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05、2006年度采取少列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加收原告滞纳税款的滞纳金,但该法条系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相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是由司法机关针对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在作出的被

13、诉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上述刑事法律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相同。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原告涉嫌偷税犯罪的刑事案件亦同时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但该刑事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杭检公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原告涉嫌偷税犯罪决定不起诉。根据刑事优先的法律原则,检察机关已经认定原告“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

14、清、证据不足”,因此,司法机关的该生效结论应当作为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依据,即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偷税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对黄某生依国税、地税部门的要求向龙岩市公安局交纳的690万元暂扣款,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仅对该690万元中移交给被告的190万元作出处理,而未对剩余在龙岩市公安局的其他款项作出处理不当。但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缴纳税款55606.64元、2007年12月18日缴纳税款10万元及滞纳金33414.04元,属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原告交纳的税款,故原告要求在决定书中一并认定为补缴税款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15、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岩国税处20073号税务处理决定。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依据上杭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来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并不包括骗取退税款和少缴税款的情形;

16、2、一审判决并未以刑事不起诉为由,认定答辩人的行政违法事实不成立,更未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从而认定答辩人也不承担行政责任;只是根据刑事审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本案证据为依据,查明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书所列)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上诉人确认,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上述证据材料与移送给龙岩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系相同的证据材料;由于双方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原一、二审和重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

1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即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因此本案税务机关认定被上诉人采取少列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从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日起加收被上诉人滞纳税款的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刑事

18、法律规定,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偷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系相同的证据材料,而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生效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优先的法律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上述该生效结论,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应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19、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珩审判员林爱钦审判员朱志闽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姚子峰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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