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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达仪器诉上海地税二审行政判决(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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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立达仪器诉上海地税二审行政判决(老会计人的经验)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35号提交时间:2015-01-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春卿,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所长。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

2、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因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卿、,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长宁第十三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郭杰、袁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核准登记并取得

3、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提供隶属公司生产的新型纺织机械等产品相关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隶属企业:某某(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住所地在常州)。2013年7月4日,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向地税长宁第十三所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以上门纸质申报方式按月进行了纳税申报,其中营业税为零申报,个人所得税为有税申报。2013年12月,地税长宁第十三所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在办理纳税申报后,未按照规定报送营业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与营业税相关的纸质纳税资料

4、,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个人基本信息表、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等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纸质纳税资料,同时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亦未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号。2014年1月,经电话方式多次提醒告知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予履行。地税长宁第十三所遂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长地税十三所限改(201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按照规定和期限报送纳税资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未按照规定设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在提醒告知后仍未履行;未按照规定将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

5、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限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前履行该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并非营业税的纳税人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无义务建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并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号,也没有义务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资料;现根据要求已完成了营业税、个人所有税的纳税申报,且有关申报均得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前未履行事先

6、告知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具体行政行为。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

7、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方)签订薪酬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对数据汇总整理后计算薪资、个人所得税和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在中国境内提供薪资发放服务,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为甲方提供雇员每月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服务等。协议签订后,员工薪酬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某公司,由某公司发放薪酬,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向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开具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某公司代为缴纳相关税款。原审认为,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为辖区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系

8、丙公司(常州)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薪酬服务协议、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系受托事务的责任主体,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为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认定其负有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9、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相应法定义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未履行上述法条确定的法定义务,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裁量适当。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事先告知程序未有明文,但依照正当行政程序之原理,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进行事先告知,敦促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地税长宁第十三所在作出限期责令改正决定前已以电话方式对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提醒告知,但

10、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拒不履行,地税长宁第十三所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并未违反正当程序。原审法院认定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责令改正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立达纺织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丙公司系个人所得的支付单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并非扣缴义务人;2013年7月以来,某公司工作人员以

11、USB电子数据交换形式为上诉人完成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USB申报系”上门介质申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门纸质申报”,”报送纳税资料”是”纳税申报”过程中纳税人义务之一,上诉人的纳税申报通过税收综合征管系统的审核,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申报状态为正常申报,故无需在完成纳税申报后再报送纳税资料;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上诉人在收到被诉责令限期改正前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口头或书面提醒告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前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

12、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地税长宁第十三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人虽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发放薪酬的协议,但仍是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等的义务,上诉人未报送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行为前曾给予上诉人多次提醒,法律上并无被上诉人应予告知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

13、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提出异议,否认被上诉人进行了电话提醒,被上诉人亦未就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告知上诉人应履行法定义务、提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上诉人意见等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地税长宁第十三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规定的税务机关,具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实施税收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作为外地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工商营业执照上有明确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范围,上诉人进行了营业税申报,并作为缴款单位完成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缴纳工作,因此,上诉人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纳

14、税人。上诉人主张其与某公司签订了薪酬服务协议,薪酬由丙公司支付,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因薪酬服务协议载明上诉人委托某公司提供员工薪资发放、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等服务,上诉人在指定日期前将款项支付至某公司账户,故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系发放薪酬等的委托服务关系,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具有根据劳动合同向员工发放薪酬的义务,其仍系法律上支付员工工资薪金的主体,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

15、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报告全部银行账号。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

16、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本院同时认为,行政诉讼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

17、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认定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和期限报送纳税资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未按照规定设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在提醒后仍未履行;未按照规定将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被上诉人就上述认定事实仅提供了上诉人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关于上诉人纳税申报情况截图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以电话联系提醒告知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未以口头或

18、书面方式进行提醒,被上诉人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税收综合征管系统截图及工作记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行为前履行了要求上诉人报送纳税资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等的通知义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及上诉人存在未按期或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故法律法规对税收责令限期改正行为的作出虽未有明确程序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时仍应履行正当程序义务,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

19、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违反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的延期申报、被诉责令限期改正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责令限期改正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失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长地税十三所限改(201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

20、第十三税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欣审判员侯俊代理审判员樊华玉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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