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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争议“白条入账”(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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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专家争议“白条入账”(老会计人的经验)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的行为,是否能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进行处理处罚呢?(不考虑造成他人未缴少缴骗取税款的情况)目前业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所称“使用”,既包

2、括发票开具方,也包括取得(报账)方;第39条第2款所称“受让”,包括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时向对方索取发票的行为。所以,可以按这两条款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均是针对发票开具方行为的处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是针对开具行为。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中的“受让”,是指取得发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种行为,即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

3、法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只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以上哪种观点正确?六位专家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问题: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的行为,是否能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进行处理处罚呢?(不考虑造成他人未缴少缴骗取税款的情况)目前业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所称“使用”,既包括

4、发票开具方,也包括取得(报账)方;第39条第2款所称“受让”,包括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时向对方索取发票的行为。所以,可以按这两条款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均是针对发票开具方行为的处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是针对开具行为。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中的“受让”,是指取得发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种行为,即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法

5、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只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以上哪种观点正确,请予以解答。谢谢!樊剑英: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受到一定处罚。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其中(一)针对发票印制;(二)针对发票领购;(三)针对发票开具

6、;(四)针对发票取得;(五)针对发票保管;(六)针对发票检查。对于白条入账或虚假发票入账可按(四)规定处罚。新发票管理办法对于发票取得有如下限制性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

7、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相应对于发票违规处罚规定上,新发票管理办法上可以看到,第三十五条主要针对发票开具行为处罚,第三十六条控制发票开具方地域使用,与发票取得方无关;第三十七条专指虚开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八条指造假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九条指使用假发票行为处罚。与旧发票管理办法的区别是新发票管理办法更侧重于源头控制,注重以本为主,标本兼治,把控制发

8、票来源放在第一位,发票管理放在第二位,但这并非表示发票取得违反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这里可以理解为包含发票取得方,一样应当受到处罚。对于明知有假照用不误则加重处罚,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肖宏伟: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

9、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也就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

10、,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对于善意取得假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

11、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因此,应遵循国税发2000187号精神,即确属善意取得假发票,可以免予处罚,但与假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税前扣除;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费用或成本所属期间税前扣除。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形很多。具

12、体问题具体对待。在实际执行中,没有遇到过话题中的争议。谌祖江: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首先,发票和白条性质不同。发票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白条通常在财务上指非正式单据,即:不合法的便条、白头单据。通俗地说发票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印制的,白条是自制的。其次,在经营活动中,取得发票方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

13、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就是说要取得发票且是符合规定的发票。再次,发票的使用包括发票的开具和取得。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故该条款对开具方和取得方均有约束。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是针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的发票还受让的行为。所以,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如果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按39条第2款进行处罚;否则的话,也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中国税网特约研究

14、员秦文娇:1、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切地说,不是所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确属客观不能取得发票则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处罚。因而条文中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并”字,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所称“使用”涵盖了开具和取得发票的双边行为,既包括开具方,也包括依法应取得发票却取得白条收据等凭证的接收方。3、如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又使用了发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较旧发票管理办法,新发票管理办法加重了对倒卖发票

15、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即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的”,根据第39条,应“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段文涛: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本题目与两种处理意见当中的两处常见瑕疵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国务院修订后于2012年2月开始实施的发票管理办法和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不宜用“新”与“旧”来表述,而应以发文字号表述为宜,即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修订后的正在实施的可直接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

16、87号)”(具体详见税务规划2012年第8期,笔者撰写的稽查文书如何表述修订前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一文)。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没有第6款,第三十九条也没有第2款。该两条法条均只有一款,从提问与两种意见的原意来看,第35条第6款应为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39条第2款应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个人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之一。(一)发票管理办法包括第三十五条在内的“使用”一词既包括开具,

17、也包括接受与取得,且不仅仅只包括这两项,还包括“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在内:“使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词义为“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那么作为发票的使用,很显然是对开票方而言是服务于收取款项凭证;而对受票方而言,服务于财务支付凭证之用途即为取得发票的目的。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的另一方,是相对于开具发票而言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与“收取”是对应的行为,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凭证,收取发票是作为付款凭证,既然开具发票是“使用发票”的行为,难道“取得发票”就不是使用行为了吗?取得发票用于报账领取款项、作为原始凭

18、证记账,或者用于抽奖等等,不管干什么用,都是使用。特别是列入单位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其用途更明显,就是作为原始凭证记账使用。(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原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在该法规当中,很明确的把所有涉及发票的行为划分为两种,除了印制发票以外,其他如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在整篇发票管理办法当中,除非对其中某种行为另有单独表述的以外,“使用发票”是“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这些行为的统称,而绝非只指开具发票的行为。我

19、们再仔细体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这种表述就很清晰很明确的告诉我,下列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就很明显把“开具发票”包含在内。同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我们把“使用发票”理解为只是指的“开具发票”而不包括“取得发票”等行为,难道我们可以把该条理解为只有印制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取得(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就可以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吗?(三)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

20、、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既然把“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规定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一部称之为“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既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否则,该义务性条款即失去它存在的意义。那么,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还能取谁?二、“取得假发票”属于“受让伪造的发票”的行为。(一)发票管理办法中所称“转让”是指:无偿或有偿地让与自己所有或者掌管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即转让这些物

21、品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权。所称“受让”是“转让”行为的接受方,不管是向转让方支付了金钱、物质等对价物去购买,还是接受转让方的无偿赠送等,只要取得了发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即为受让。也包含了以往通常说的“取得”发票。(二)“取得”的词义是“得到、获得”。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行为之一部分,也是一种受让发票行为。只是在语境中,取得发票带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而受让发票略显被动性为多。但最终的意思都是得到了发票。(三)认为受让发票只能“是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而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即认为取得空白发票死受让发票,而取得已开具的发票就不是受让,这种

22、观点既无法条支持,也无法用正常的逻辑关系来解释。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既然第二种意见也认可取得了发票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即为“受让”发票,那么,就所有权或控制权而言,受让空白

23、发票与受让已开具的发票又有何区别呢?(四)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同前文所述,既然把“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规定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又能取谁?三、对取得假发票等行为如何处罚应视查实的证据而定,这是发票管理办法本次修订后的主要变化之一。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不分取得的是白条、收据还是假发票,也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取得,不

24、考虑其主观状态,只看行为结果,都规定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处罚,但最高罚款幅度是1万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将对取得假发票行为的处罚列入对发票流通环节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之列,基于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大幅提高了处罚幅度,最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在行为认定上设置了主观认识状态条件,即要求行为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的假发票,即在明知状态下实施了该行为,才能按第三十九第(二)款给予处罚。如不能证明其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受让的假发票,则只能认定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按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处罚。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发

25、票,因此,对取得白条、收据等行为不能按此条处罚。刘志耕: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

26、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仔细阅读、认真领会上述两条规定,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1、从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本身的含义及语境来看,其列举的九种情形,均是指企业从正规渠道取得未使用的新发票后本应合法、合规使用,但企业未能

27、合法、合规使用的各种情形或行为。其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二字,针对的是发票使用单位(即应该对外开具正规发票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和开具正规发票,而是使用其他凭证(指非合规发票,如自制收款收据)代替合规发票对外开具的行为,并非指因发票受让方与发票开具方之间存在真实(或非真实)业务,发票受让方从外部取得其他凭证(非合法发票)后,使用该其他凭证(非合法发票)作为本单位税前扣除依据的行为。2、从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本身的含义及语境来看,列举的是对各种违规发票(如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等的情形或行为,这些都是从非法渠

28、道取得违规发票至对外开具发票前(包括开具)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的情形或行为,且这些情形或行为都是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证明交易真实性向交易购买方(受让方)开具发票前(包括开具发票)的行为,主要涉及的是空白发票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方面的问题。所以,这些行为还没有涉及到由购买方(受让方)将从外部获取的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发票入账报销并列入税前扣除的问题。3、从新发票管理办法的全文来看,新办法体现了两大重点:一是加大了对违法违规发票(包括各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形)源头的管理和控制力度,二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力度,但对将发票内容作为税前扣除依据方面的问题不仅没有涉及,而且我们还

29、应该注意到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增加这样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这是因为,纳税人对发票的真伪只有查询和形式审核的义务,没有鉴别的责任。实务中往往有这样的问题,一些纳税人在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往往取得的是假发票,但由于纳税人在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对发票只有形式上审核的义务,对甄别假发票的技术和能力很有限,所以,对存在真实业务而取得假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实施处罚就不尽合理,本人认为,此情况最多是对与发票相关的成本费用不可以税前扣除,待取得真实发票后再行列入扣除,此问题实际上应该由企业所得税法进行规范,再说,企业因补税后肯定还会因剔除了相关成本、费用少纳税而被

30、罚款,如果同时再对不合规发票的问题罚款,势必造成对企业的重复处罚,不仅加大了企业负担,而且不尽合理。综上所述,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法不仅无法且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只能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抵扣。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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