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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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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除第二条外,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二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金融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之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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