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3参考答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 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1985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07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
2、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07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7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
3、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
4、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上诉人秦浩、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市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指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
5、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吴审 判 员许审 判 员张2007年9月12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孙林,男,1985年
6、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5年5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
7、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7年3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7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
8、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7年10月23
9、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二、被
10、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三、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人民陪审员朱人民陪审员王2007年12月3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4参考答案一、公证申请书申请人:郭,女,1962年8月2日生于市区街号楼单元号。本人1980年9月考入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在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
11、993年被破格评为副教授,授予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证。申请人:郭20077年12月20日附: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教授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二、刑事自诉状自诉人:张红,女,54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该所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人:赵某,男,57岁,大学本科毕业,汉族,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仪器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2002年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号。2003年下半年至今在市模具厂工作。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赵犯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赵志平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12、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早已成家并在国外工作,居住,2002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03年下半年赵某到市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原来,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2岁,省县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
13、2005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在我和余某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一边与合法妻子我说要的头到老,相守终身。2005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赵某以工作忙为由回绝了。在我的再三要求下赵某免强答应到北京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2006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在长
14、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一分钱回家。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履行对合法妻子的义务。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与赵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他证据和证据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居的证词份。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份。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份。此致敬礼省市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份;证据材料份。自诉人:张红2007年4月16日 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精品文档下载 【本页是封面,下载后可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