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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法律、会计出表与增值税出表的差异比较.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2119673 上传时间:2024-05-1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5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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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法律、会计出表与增值税出表的差异比较虽然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中,资产支持计划被明确列入适用简易征收增值税的资管产品范围,甚至我们知道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中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也是继承自我们原来在营业税下唯一针对资产证券化下发的税收文件的原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但是,对

2、于资产证券化(证券化)业务中的法律、会计和税收出表问题的差异,特别是会计出表与税收出表的问题,我们尚未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认识,这个直接影响到后期资产证券化(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我们需要认识到,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法律上的破产隔离,和会计上的出表以及税收上的出表是三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大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不一样,这个我们需要进行区分。一、资产证券化法律上的破产隔离问题严格意义上来讲,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法律上主要关注的是,在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来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时,能否真正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隔离问题。当特殊目的载体是信托计划时,由于有信托法的保护,可以有效地实现。而采用其他券商、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

3、时,虽然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即专项计划不属于清算财产。但是,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律师主要关注的焦点在于原始权益人是否已经通过将基础资产或该资产项下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完整转让给代表专项计划管理人,实现了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而真实出售需要律师关注如下几个方面问题:1、 是否有真实的意思表示;2、 转让(购买)的价格是否公允;3、 交割的方式是否明确。因此,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律师关注的焦点主要在如上几个方面。比如,对于资管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资产价格公允的问题,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4、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律师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表法律意见时,关注的一个焦点就是,资产支持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资产支付的价格,从谨慎角度看,一般不能低于基于未来现金流折现价值的75%,这样破产隔离效果更强。因此,相对来看,法律上的破产隔离问题和会计、税收上的是否出表完全是不同角度的问题。法律上实现了

5、破产隔离并不意味着会计上、税收上就一定能出表。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出表问题应该来讲,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会计上是否出表的问题是这三个当中最有趣,也最有技术含量的问题了。对于会计上是否出表的问题,首先要看基础资产。基础资产分为现有资产和未来资产。现有资产包括银行贷款、应收融资租赁款、小贷资产、应收账款、票据资产等,即已经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资产。而未来资产包括例如污水处理收费权、尾房收款权、景点门票款、高速公路通行费这些在资产负债表中没有的资产。从会计角度来看,只有现有资产才存在出表问题,未来资产本身就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出表问题;其次,针对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有现金型CDO和合成型CDO

6、。而对于合成型CDO,则是采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转移与贷款相关的信用风险。所以,合成型CDO就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真实出售和会计上的出表问题了。当然,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虽然我国在银行间交易市场推出了信用违约互换(CDS),但目前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采用合成型方式开展的应该还没有。第三,对于基于现有资产的证券化业务而言,会计上能否出表主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看合并;第二是看是否通过过手测试(现金流是否满足过手原则,有无垫付,有无截留挪用);第三是看是否通过风险报酬转移测试(全部转移、全部未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在这三个原则上,相对容易判断的是过手测试原则,实践中可以设置一定的资金结算或监管路

7、径来瞒住。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合并。比如,假设A银行开展一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但是,如果该银行仍然是该信托或资管计划的唯一持有人,实施对该信托或资管计划的控制,享有该信托或资管计划的报酬并承担风险,该信托或资管计划本身就要纳入该银行合并报表范围。这样在合并层面,该信贷资产就无法出表。最麻烦的问题其实还是第三个问题,就是如何判断主要的风险报酬是否转移。这个则是一个相当有技术含量的问题了,可能有时候会计师还需要借助金融分析师或精算师的意见。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中,核心就在于对于风险和报酬的切割设计出不同的产品。比如基础资产是1亿的贷款资产,根据历史数据测算有10%的违约风险和5%的提前偿还风险。

8、那基于这1亿的贷款资产,发行人可以设置不同的偿付顺序,担保安排设计出优先级A1(3000万),优先级A2(5000万),劣后级B1(1500万),劣后级B2(500万)。这样,原来1亿贷款资产的风险就分散到不同的产品中。此时,如果原始权益人持有全部的劣后级B2,那我们要判断风险报酬是否全部转移,则要将B2中所包含的风险和原来1亿贷款资产中所包含的风险进行比较,如果小于10%,则可以做终止表内确认的判断。如何度量风险,如何基于不同的合同条款来衡量各级产品中的风险,这个则是一个很有技术含量的问题了。因此,我们发现现在会计上的操纵或盈余管理问题已经越来越复杂,比如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出表判断,保险会

9、计中收入成本的计量,越来越依赖专业的金融统计测算,有时候稍微调整某个计算指标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会计核算结果。三、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出表问题在讨论资产证券化中税收出表问题时,我们肯定也要分现有资产和未来资产分别来看。对于基于现有资产的证券化业务而言,我们前面提到了包括银行信贷资产、融资租赁应收款款、应收账款等。这里,我们其实没有意识到,在现有的税收文件下,已经出现了矛盾:1、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基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确立的原则,一旦银行作为原始权益人将相关信贷资产出售给信托计划,实现信贷资产的会计出表后,在流转税环节也实现了出表。即

10、出表前收到的利息,流转税由银行缴纳。出表后收到的利息由信托计划的管理人信托公司缴纳;2、对于融资租赁资产的证券化业务,我们虽然没有发文,但是对于会计出表问题,融资租赁收款权的资产证券化与融资租赁收款权的保理业务,在会计出表的判断上是基本类似的。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应收款做了买断式保理,在会计上做了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出表处理,那流转税该如何处理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11、,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因此,对于融资租赁收款权(包括直租和回租业务)的保理,即使你会计上出表了,那我在增值税上仍然认为你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融资租赁公司继续要按原先规定缴纳增值税并负责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个税收原则就和财税20065号完全不一样。其实,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才是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处理的正确原则。因为,无论是基于现有资产的证券化业务,还是未来资产的证券化业务而言,原始权益人转让的只是基于合同已经履行的债权,而不是整个合同本身。比如,以基于现有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当银行贷款给客户时,银行与客户形成贷款合

12、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银行和贷款人都享受各自的权利并要履行各自的义务。比如,在贷款合同下,当贷款人归还本息时,银行需要给贷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也属于合同义务之一。而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银行转移的不是贷款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他转移的只是其基于该贷款合同的债权,而其向贷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既不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转移范围内,也无法实现转移。而基于未来资产的证券化业务中,由于原始权益人只有履行了向客户提供服务的义务后,其才能取得合同的债权,也才能转让这个债权。而原始权益人给客户提供服务,其就有义务向客户开具发票。因此,基于未来资产证券化的业务,你更不可能实现增值税出表。比如,基于尾房收款权的证券化

13、,你怎么可能把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和开票义务转移给资管计划呢?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无论会计是否出表,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增值税上都是无法实现出表处理的。目前,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就已经出现这个问题。对于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客户还款后要求银行开具利息增值税发票。但银行表示这一块业务银行已经给信托计划,没有缴纳增值税了,无法给客户开票。即使到2018年1月1日,这部分利息增值税由信托交,让信托公司给客户开票在合同法律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上也是不合适的。因此,信托和客户之间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不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会

14、计是否出表,在增值税上,都不改变原始权益人与合同客户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原始权益人从客户取得的收益正常缴纳增值税和开票。从而在证券化业务设计中,应该把扣除增值税及其附加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化设计。那对于原始权益人和资产支持计划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又该如何认定呢?实际上,从现象上来看,资产支持计划在初始阶段给予原始权益人一笔钱,未来从原始权益人处收到更多的钱,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是确定的,则一般属于债权型ABS,如果是不确定的则属于权益性ABS。目前我国发行的大部分ABS都是债权型ABS,因此我们建议认定原始权益人和资产支持计划之间在税收上实际形成贷款合同关系。资产支持计划就其未来取得的收益与初始支付

15、金额之间的差异,按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按3%缴纳增值税,同时开利息发票给原始权益人。这样就可以处理目前我国大多数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增值税问题了。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增值税的重复征税问题了,特别是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表现尤为明显。基于财税20065号原则,出表后利息,银行不交增值税,信托计划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基于我们提出的原则,银行收到利息继续缴纳增值税并向贷款客户开票。信托计划就未来收款和当期付款之间差异确认的利息也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不给银行增值税差额征税待遇,在现在利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情况下,肯定增加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成本。而融资租赁公司的证券化业务就不存在这个问

16、题,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贷款利息可以差额征税。因此,我们可能要考虑给予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一定的特殊待遇。考虑到金融创新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否要在金融机构内部引入利息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可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然,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所得税处理的探讨就更加复杂了,其中和会计出表的协调处理问题就更多。比如会计出表环节所得税是否要确认损益,增值税无法出表,所得税如何处理,这里面有很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使是基于未来资产的证券化业务,会计不能出表,是否对于资产支持计划给予的钱一律作为负债处理呢,这个实际上在会计和税收的处理上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这里就不再详述了。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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