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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2073554 上传时间:2024-05-15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12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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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状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体系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笔者试图从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出发,探讨其存在的缺陷,从而从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内容、启动、执行等方面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建议。 一、当前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其弊端 (一)证人出庭的现状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于案件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种种原因,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审查通常是宣读卷内的笔录,而且,多数宣读是节录式的宣读,有时甚至连这种简约

5、的宣读也省略了。这样做就导致了法庭审理走过场,控辩双方难以充分质证。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产生的弊端 1.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法官正确地审判基本前提之一是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但由于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真实场景又无法再次重演,因此,证人证言自然成了法官做出判断的基本依据之一。而证人与控辩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见所闻对案件事实的揭露起着重要作用。但如果仅仅宣读证人证言的笔录,则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接受双方的质证。因此,必须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问讯,这有利于发现证人作证不实的问题。加之,通常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能使其他证据得到相互

6、印证和补强。 2.影响公正审判,不利于保护人权。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是要达到公正,而公正审判是诉讼人权保障的最高目标。判决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我国长期以来的审判模式以纠问式为主,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规则,赋予了被告人要求证人当面作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被司法人员忽视,结果导致了这一关键性因素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刑事证人的不出庭作证,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影响了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被告人也就丧失了质问证人证言的权利,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

7、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最重要原因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作出合理有效的保护,尽管法律上对有关证人保护做了一些规定,但其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正确执行,证人遭到威胁、侮辱、殴打的事件频频出现,这使得证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拒绝出庭作证。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8、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立法缺陷 1.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刑诉法仅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对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采取何种措施等等真正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果证人向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又应该如何执行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势必会造成三机关对责任的相互推诿、指责,从而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2.侧重于事后惩罚,缺乏对证人安全的保障。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均是建立在

9、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基础上的。如果证人的安全在被侵犯之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却仅仅在遭受侵害后去惩罚行为人,这对于证人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如果证人作证,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远远大于打击报复证人被定罪所判处的刑罚;而证人不作证,被告人会被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情况会使被告人权衡利弊,其很可能会威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3.缺乏对被害人及证人亲属的安全保护。根据刑诉法规定,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由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吓的对象。同时,刑诉法中规

10、定对证人及其亲属实施保护,但在刑法的罪名中却没有提及证人的亲属,二者的规定不一致,且程序法中的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措施的规定,如此一来,当证人的亲属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报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救济。 4.缺乏对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人身安全可能存在隐患,其财产利益也会遭受损失。如证人出庭会影响正常工作,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额外费用。 三、关于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的现状以及证人保护制度的欠缺,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 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证人,

11、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不仅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展开,也有利于证人放心地去作证,不会产生后顾之忧。 (二)明确证人保护内容的范围 1.人身安全保护。笔者认为,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及人员,在证人提出申请人身保护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一般威胁,需要对威胁者予以说明教育;对于实施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必须采取比较严密的人身保护措施;对于涉黑、涉恶、涉毒、涉恐案件的证人有必要采取警方隔离的措施,如果有必要甚至可以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整容,但这一切对于证人来说应该是无偿的。同时对于证人的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保密,而

12、不应当庭公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需要查实证人身份的,也应当秘密进行,不能告知被告人。如果证人的要求没有得到及时的回应或者国家保护不力,使得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受到伤害,证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证人的申请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的任何时间开始,结束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财产损失补偿。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应当对证人因出庭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其次,证人在申请保护后,无不正当理由,其安全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遭受损失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再次,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其它损失也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证人及其亲属因受到恐吓、威胁、伤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应当由

13、加害人赔偿。 (三)确立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可见我国证人保护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全国设立统一协调的多层次的证人保护机构。首先应当在全国设立一个国家证人协调保护中心,它隶属司法部,并在其下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以证人的重要性、危险度、需要保护的力度为依据划分相应层次的保护等级,分阶段实施保护,制订和实施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保护机构的干警应当受到专业的保护培训,提高保护证人

14、的意识和能力。 (四)明确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证人的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一旦启动,保护机关就应当进入完全戒备保护状态,因此应当严格审查。笔者认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以由证人及其亲属向保护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启动保护程序,然后由保护机关内部的审查部门审查, 决定是否对证人实施保护及其保护方式、等级、期限,且审查 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在证人及其亲属的第一次申请被驳回之后,可以要求复议一次,切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寐顾吉资钩鸦鲤魄缆恒抹材乎握裴煮逊拖殉优郎箱砷捞岭检揽先火飞缴栽国涟郸贫麦花祭臀眉寸警眯两服资饼亩冕几矫俯窖便贷炽榨及阀蛮添易埂丫千薛抖昼呕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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