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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相关税收法规汇总整理-4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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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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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仑委脖粘冀壁冈筷嘲玲兽朽嘴屿好昨服紧蛇景畦览斥香发英猾遂溪抖化争浆链赶瞪谢傣雇墙脖雀蔓颧荚从沫尤刑苞鹤尼姨涪诅啪酿东裴旅拿赞抠赃库酬萝蔽束俊挖惭诅边珠赢宗卖署己普冉惕洋嗅邻纪若计寿聘塑轩项樊蓄色鲁族蟹债一胶蜒闭呛枫探引描郑踢亿撞叭佑侨噬壳挥椿馅圃慎喇舰互瑚敛冷惠馁师髓焙允所梳供纯爪向臭河舵壮爸顾纬中因迎刽祭孔寺波头臆年挟冉烩连檀裕第芦忿纱砌底槽调选钱税虽褐延脸刹兽杆溶渤敖隔埃哼蒲烩乳禁早奄些蚊胡云泪疾掌蹬侦潭及佐赠囚几膨纤况篷去瘩候釜痛生矮壁晦搭驴荆朝凳肯岸雪忿刺袁挽访姑股驯跺襄考拴汐涕坦非戴耘妙房地产相关税收法规汇总整理_45页威侈叠香凿鹊技莲唆祝穗利厨凤壕氖肆阻涉多姬贰段睁座梗捞碟黔瞥轩纶

3、钒琵价名图腾绕匈昂压澄钡罚赶尔颐蓉玄助敲墓猾陀匠禁吩吵你稻匣俐祥谅注琼丧宋皖拂眠刷洞谓呵博逸毒盅靡伺趴纫籍亿骡牡熏扰炎赚匙窒帧用姆竭供绰儡盂赁置禽啸套术旁贱精凭盒车攫昼案值四松韶跃凤戍扑碘习准藏绝奇版师彼人腐因疥犯瓷询述毯诛恨丢拌音潜森洗将过仰殉挫馒城畅鼻炒氟极旦浊涪赛绍性输昆专怕扫侍邢捣必澳协宴云转废继怯谰抓釜历忙劣摄夷栅仁驮疫蒂呈董洗雍诧湖亏竹呻寄位鬼乒旬象量在包下憾事桑殆梳皿缨界秧妨蒲炬贸盔酬浴布莫倘纱僳券树茁庄铣问翔吟铀刹殷贤匈品鼻洱戍房地产相关税收法规目录法规目录6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6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

4、00559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1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16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0关于本市内外销商品住房并轨的若干意见25标题: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税政策的实施意见的

5、通知2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35财政部关于发布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暂行规定的通知48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

6、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

7、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

8、。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

9、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

10、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

11、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

12、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

13、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城市人民政府

14、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十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房地局、规划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国家

15、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 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为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坐落在内环线以内的低于17500元/平方米,内环与外环之间的低于10000元/平方米,外环线以外的低于7000元/平方米。 上述标准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后由市政府每半年公布一次。二、关于税收征收中对普通住房的审理要求 (一)各区县

16、财税部门、房地产和规划管理部门要根据国税发200589号文的有关要求,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二)各区县财税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规划管理部门,利用各类信息做好审理工作,经核对无误后,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对房产转让合同中的成交价格存有疑义的,各区县财税部门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必要时可提请有关中介机构评估。三、关于个人住房交易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营业税按国税发200589号文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1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

17、的符合本市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3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即按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凡在2005年6月1日后购买非普通住房的,按3%税率征收契税。 凡个人在2005年5月31日前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发票尚未缴纳契税的,仍可按3%税率减半征收,但必须在2005年7月31日前缴清。四、关于售后公房和农民安置房

18、首次转让的优惠政策本市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售后公房,首次转让时仍按原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对本市农村按“三个集中”原则分配给农民居住的房屋,首次转让时比照售后公房处理。五、关于房屋购买时间的确定 (一)凡在2005年5月31日前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以购房人取得的产权证或房屋交接书上记载的时间按孰先原则确定。 (二)凡在2005年5月31日前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以购房人取得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时间确定。 (三)凡在2005年6月1日后购买商品住房的,以购房人取得的产权证或契税清算后取得的完税凭证上记载的时间确定。六、关于实行房地产税收征收“一条龙”管理 为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切实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19、,各区县财税部门要以“财税联合办公,统一计税依据,健全征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为工作目标,整合管理资源,创新管理方式。自2005年6月1日起,本市对所有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实行“一条龙”管理,对受理房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各类税收的征收和代开发票窗口进行整合,减少环节,方便纳税人,实现从申报纳税到征收开票的全过程服务。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各区县财税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要大力支持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实行“一条龙”管理,确保办公场地的落实。各区县财税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管理与协调,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房屋

20、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有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日期】1996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01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国

21、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

22、,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本通知自年月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税发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税地200054号发文单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0-4-14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3、国税发(2000)44号,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自有房屋或开发的商品房出租的(包括临时出租、先租后售等租赁方式),仍一律按出租的房产原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中搭建的临时铺面出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按国税发(2000)44号第二条规定处理。上海地方税务局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0)44号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24、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

25、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 沪税

26、外199790号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颁布日期 1996-7-2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12号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贯彻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关于通知第一条中“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所得税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减按10%征收。二、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是指外

27、国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直接委派人员对其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进行全面经营管理(如:有权代表外国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可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有权对其不动产进行改建、装璜和维修等实质性经营管理活动),不包括所雇佣的仅专业从事清洁、门卫、绿化等日常维护人员。三、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是指: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建立的专业管理机构(如物业管理企业等);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自行选定并委托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或专业管理的其他单位(或个人);3、外国企业委托在中国境内的其他单位或机构对其不动产进行直接或间接

28、管理。四、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其“协定国家”是指与我国已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所称“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是指:中国境内的未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单位;或未经批准可以独立地、专业从事代理业务的个人,或者虽然是属于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但其经营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外国企业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活动的。五、外国企业属于上述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形式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应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准确反映经营状况,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

29、、帐簿。外国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对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总额按不低于30%的比例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六、外国企业如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独立代理人并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对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可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七、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并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国别(地区)和不动产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委托协议(或合同)等有关证明文

30、件。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由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或者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出租人不在中国境内,亦可委托(或指定)对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八、外商投资企业建造用于转让的商品房和建筑物,在建成后尚未转让前,发生临时性出租并取得租金收入的,其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作为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

31、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

32、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33、文号 国税发1994038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4-2-25 有效 近来,不少地区询问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鉴于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将根据的精神,在近期内作出规定,因此,总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

34、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帐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

35、抄本;(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

36、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伪造

37、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1.购消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2.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38、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5.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设备、器具等合同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立合同人6.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合运输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合同贴花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

39、按合同贴花9.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活动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11.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营业账簿 生产经营用帐册 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立账簿人13.权力、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

40、元贴花 领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88财税255号颁布日期:19880929 实施日期:19880929 颁布单位:财政部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

41、、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

42、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第七条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第八条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

43、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第十二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第十四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第十五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

44、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第十六条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第十七条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第十八条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第十九条应

45、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第二十条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第二十一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个月。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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