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洛克的政治思想与主张一 政教分离与宗教宽容1、洛克认为,必须严格区分公民政府的事务和宗教事务,并正确规定二者的界限,否则就难以解决政权和教权的争端。 洛克认为教会与国家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组织。“教会是人们自愿结合的团体,人们加入这个团体,是因为他们认为能够用上帝可以允许的方式礼拜上帝,以达到拯救灵魂的目的。”而“国家是由人们组成的一个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根据国家的概念,洛克指出,公民的利益包括公民的生命、自由健康的权利以及对财产的占有权,而掌握 国家的官长其权限或着职责仅限于上述公民事务,仅限于关怀与增进公民的这些权利,他不能也不应该以任何方式扩及
2、灵魂拯救的事务。同样根据教会的概念,教会的宗旨是共同礼拜上帝以求得永生,那么他的一切规定就应该有助于这个目的,其全部法规都应该以此为限。教会不应该也不能受理任何有关公民的或世俗财产的事务,任何情况的都得行驶强权,因为强制权完全属于官长,对一切外在物的所有权都属于官长的管辖权。教会这种毫无强制权力的法规是通过与其本质相适应的手段建立的,是教会会员忠于职守的唯一手段是,规劝,劝诫和勉励。2、宗教宽容针对英国严重存在的宗教偏执,洛克认为造成宗教偏执的原因在于人们都坚信自己信仰的正统性而又缺乏仁爱。它指出,纯正教会的基本特征不在于仪式的华丽和炫耀自己的正统,而在于基督徒之间的相互宽容,从而提出了其宗教
3、宽容的思想。(1) 洛克认为任何教会都绝不会因为宽容责任而容纳那种屡经劝告而执意违反教会法规的人,因为这是教会形成的条件,若果容忍这种违反行为而不加任何责罚,教会就会解体。但是教会在行驶革除教籍时不能使被除名者的身体或财产以任何方式蒙受损失。因为这些东西均属于公民政府。并受官长的保护。(2) 洛克认为,任何私人都无权因为他人属于另一个教会胡另一宗教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的权利的享受。一个人做为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公民权利不属于宗教事务。不仅要在宗教方面不同见解的人之间实行宗教宽容,教会之间依然一样,任何教会无权管辖其他教会,不论个人还是教会,包括国家在内,谁都没有正当的权利以宗教的
4、名义侵犯他人的公民权和世俗权力。(3) 洛克进一步指出教职人员在宗教宽容方面的责任。洛克认为主教、牧师、长老、司祭等教职人员的权威不论来自何处,但只要是教会便只限于教会内部,而绝不能以任何方式扩大到公民事务。(4) 洛克认为,掌握灵魂之事不是官长的职责范围,因为官长的职责是有法律所规定,并以惩罚组委强制手段的,而掌管灵魂的事属于每个人自己。洛克认为官长对每个教会都应该持宽容的态度,无论是国教还是其他教会,因为人们在教会中所做的事情是每个人依法可以自行处理的拯救他们灵魂的事。二 国家的起源性质和目的 1、国家的起源从自然状态到国家。(1)自然状态的特点洛克认为再进入政治社会以前,人类曾经处于一种
5、自然状态。他认为这种自然状态有三个特点:a) 自由 自然状态是完备无缺的自然状态,人们在自然法也就是人们的理性思维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不必针的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b) 平等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余别人的权利。c) 有序自然状态下人的基本权利(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人们的理性即自然法的支配下生活在一起,人人都享有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财产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权利,洛克认为正是劳动是一切东西都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通过劳动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使其脱离自然状态就有了财产权。而
6、无序其他共有人的明白同意。洛克还认为,在自然状态下除了生命、自由、财产这三项基本权利之外每个人还享有另外两种权利,第一就是,人人都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执行人的权利。第二,受到损害的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2)自然状态的缺陷 a 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规定了的确定的总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所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 b 在自然状态中很难过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公正的裁判者。 c 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利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他得到应有的执行。 (3)社会契约论 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更好的保护他们的人生自由财产权利,便相互订立契
7、约,自愿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把他们交给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按照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他认为当人们这样做了以后,国家就成立了。 2、国家的性质 过或者政府是人们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洛克主张的是有限政府论,即政府的权利要受到契约的方式人民的同意的限制,要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1) 政府接受的权利是有限的,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权利,但不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一切权利,只是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非人执行自然法、惩罚犯罪的权利。(2) 政府是契约的参加者,其权利要受到契约的限制。人们在把权力授予政府时是有附加条件的,即规定这样的权利只能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财产。(3)
8、 政府权力受人们同意的限制。洛克指出政府的权力起源于政府的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同意,这表明洛克在对其政治权利性质的理解中强调同意的原则。 3、政府的目的。 政府的性质和目的是紧密相联的,洛克主张的政府是有限的政府,他受制于明确而特定的目标。即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这也就是政府的目的。三 法治理论 1、法治与自由。 自由必须以法律为保障,政府制定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和限制人们的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 2、法律与理性 主张法律之所以能保障自由,那主要是理性的力量。洛克认为人定的法律是以理性即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律之所以可以保障自由,正是因为理性即自然法的作用。 3、
9、关于法制的具体主张 (1)政府必须以正式公布和长期有效的法律来治理。无论国家采取何种形式,政府都是以证实公布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如果以公开的集体力量来给予政府,并迫使人们服从其根据心血来潮或直接适用是还无人知晓、毫无拘束的命令而发布的临时命令,那么人们将会处于比自然状态还要坏的状态。 (2)制定的法律应该被执行。洛克相信,一个国家只有用法律治理才能顺利运转,没有它国家就不能存在,就不成其为国家了、 (3)强调公民在执法守法方面应该一律平等。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贵族或贫民、贫者或者富者都是一样的,任何人都逃避不了法律的约束。他指出,人们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要是
10、政府“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的和同等低对待一切当事人。 (4)认为法律的执行应该有灵活性。洛克认为,对于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法律不可能遇见都加以规定,而且又是严格呆板的执行法律反倒可能有害,所以对以法律所没有的规定,应该让执行者在相关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理。灵活的运用法律。当然其目的之能是为了公众的福利。四 分权思想 为了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自有、财产,实现法制原理,洛克提出分权学说1、 他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所谓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护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所谓执行权,是指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指定的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所谓
11、对外权,就是决定战争和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进行一切事物的权利。2、 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利,立法权的归属是划分国家政体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他把国家划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就是民主政体,在这种政体下,社会大多数人拥有最高的权力,运用全部权利为社会制定法律,并且通过他们为委派的官吏来执行这些法律。第二种,寡头政体,在这种政体下,制定法律的权力属于少数精英精选出来的人和他们的子嗣或继承人。第三种政体,君主政体,在这种政体下制定法律的权利属于一个人,君主政体有分为两种政体,如果立法权交给君主并传给子嗣,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立法权交给君主实行终身,在他死后推定后继者的权利仍属于大多数人,就是选人君主制。虽然立法权是最高的,但是它是基于人民的同意和授权。因此立法机关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度。洛克认为,立法权并不需要经常存在,因为持续有效的法律可以在短时间内制定,而为了保证公共福利,立法权应该属于若干人而不是一个人之手。3、 执行权,对于执行权,洛克认为它是经常存在的,哟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执行权属于单独一个人,这个人也参与立法。第二种情形执行权不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于任何其他地方。4,对外权是国家的自然权力,它与加入社会之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利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