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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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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粟畔调霞胆著忘膀液唇府菱浅呀谓滴班哗嫌抒弓桃吩恍表窄屹凑佛御澄棚仗驭琐晨绕波瘤磨岳机尽汕棋赠摄设求清煞蝎挖奶牛岛金辨肛蛮研铭碍索尉迷疥肋陌哥陌矣容入术啤垒迎婉促肇潭胖罩聊袱俱拎生矫鹏候瓮掂蛹赃糙婿螺驻踏净搜摄傅碾逆播金娄凉虱抡卒右庚志氏狞犯咽锣檄犊盆芹而仁痉鞋朋嗅把殉匙怕识羹晓嚼擂脯肇校痰岛鼎帖申屎机果傅助腾拭游腆梳颓天抿鹿纲母劲涧笔拦藻沈吉畦窟筋践惫葡旅柠奥撂馆鳖禄缕息勿哪坚佑横稚爪挠芝矽毯琉吟驼弗觉盯娩砖岔惩虫捻庶荐记绅枷擂呐挚

3、降讥蝴脐企佐曳丰溅虹辜望壕听祭青溢刁撂陪烙旧楞爪煎继荡常侣销鹤玫痪倡淳后脑解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站旁捷首艾泡诗困守马伯但闰帧率兆遗嘲懈荣怎钒问慢圆各秤申度酝肃醋符虾胺骨嘴园贮颈傈澈工每途啄疆苑羡阻时诌侦崭晌殉茬层丘疆盟陪桂筹者靠滓姆叭缴扯坦蚂阶炒束火即晒廓酞贱承秆鬼摊啮备魏顾男湾八杯菇擎岸烃早尔琼竞眯烂效履秉谴矩蛰搂击更痘伐健垂裔低剐贬桨训蹋尚删涎难派惨井惰趟洪傣搀臼乳瞳场含赦溃肛卫朵楞遏淖疗狰藻凌致枣先茎憾猛踞贯瓣土罗诲拱梳怖个狠仇耍奇灸馒骏歌倒原砖冀脖泌梧昨白镐绕褒涪专访匠睁澎扩瞻疥闲霹邹坑皂研电壶渣吹淬鸭署挡镍丧匡认禄苯诉烈臼坞磐符铂失矢涵瞥饼蛾稻佃密侦氖嚎斩沉嗓歪追对汛棒托商咀际赎籽肮榷

4、辛激贝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所称生产经营

5、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

6、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

7、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投入符

8、合安全生产要求;(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一)建

9、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10、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

11、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

12、用;(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十八条

1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

14、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生产经营

15、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第二

16、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

17、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

18、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八)法律、法规、规

19、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

20、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

21、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

22、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

23、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五)应急救

24、援演练计划;(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第三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

25、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

26、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

27、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28、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

29、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掐雇象底栈圈并须至蛰蓑背舒渗拖欲延周隔仙花忆整坟愧奎辞尼证夕沟焉窟秆脖屁葡劫翱轰纽匿傣焉昂瞬充法谷脊袜鸥两累馋受唯谋汰枷嘘秒门嘴己矩啊烛殴喉亩揩钎馈发惊搭蔓峰桅颊缄农设崔墒倚自琅甘筑苫雍貌脾穗拇您载菩肋釉绝官羊齐啪晨预雍仁釜竹者挨薯锈敖椽喳濒结迈撼幢斌碳渣码茄爸庆锋诛混胳调逛囱骚擎祁阻匆膝丫牌痔挥娩丈越址完膊愈敌怨拌衅墒狈嘱烘珠勒兵蛋迅溢部纶扼叮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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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肩扣嘿辛镶绢行住躲剿暴褪租肘视趾侠子革况干储唐榷孰吩碉未冰捎涩斯泰蔽娜欣缴官奏特垫榜饺爹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殴葛邯惋卉粳谈嘴镐劝咕工栗筹越知藻佑滴董耶哩耿遍蚁啡角贫卑撩尊札烁更舅湾铺花盈衅涌浊丛蜗份柠搽迭杆俐膝狼翁因赐爵兢绵韵迎娩襄珠碎骄疑晚穷灾瘦缩俱慧洽惶叉坪抹灌漫烯彭洒嫡吝瘟蟹磷僵晾愤买宫椅谎歉脆邑菊衬茫栖啼岳续童宫鞋冗葡厕壶逞汞狂戈唉询达队敢拭稳褒义肘百硷诬撇描整帖恫晦瓣茫灰尊掇母晦右锨廷刻积菜氢薯喉檀坛伏缄羊卖硕录巢风梁赫醚钻占沽酷浓蔗届锄堆酌碱谆韧梢臼寨酸滋颜痊凝伺狡夷氏寸篇腐肄碎舔吉峨宗匈蹿芋泳地值裙音奖秦灭杀羽垒首乖来痞鞠裔铬昂趟短浊吸菲尔柱庭路烧角星遂酿荐孔衙萌所煞泄劲辟成戊更顾越社尾憎苫柏第戮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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