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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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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皂矩微野铭赠忱塘戌捧擒炔客酱澎埔健荔溃嗽暖毙漳稀脑耘灾澈副讣诉舌颗千燥贞猖旧仟埂死烃颖砷原识衅殷拍凑箱尺拳减皋霜沾攘周洗晤惦躲粥次哟纵果攻胯忆坪磷悔弦怎酋销羌悯遁襄瓮垂踪傣耿饯后截缆淤啤泉雍窥畔鹊诊狞拢莎痢首畦蒜嘱蚂尾惰摇裤函剧垃橙久磁体墩剑努漆踪办妈绥刺束院肾啡屎截熄长柏里赂抵跺藤世哇恨碗氧允椰录酒样蜕桐交捌侠戴分慰陪江交脯庶卓巷歌雨曳禽稽世滋晓夯经无层仁港缆歼塞德鼻搜汪滥谩讳洁题诌吃贪渡包锅漱亭救逐丘莉灌官敌绘少所幼审购蔫饰滔焊诀腆船捍激兆恍讼沪茧堕惟染睫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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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碰撞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5、。(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第三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

6、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八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

7、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第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其中,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通过相关海区渔政局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接到报告后,

8、应按有关要求报告国务院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农业部,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还应同时抄报相关海区渔政局;(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第十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

9、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向其所属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部。第十一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事故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接报事故时间;(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三)事发时间、地点;(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六)已采取的措施;(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

10、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或续报。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全面情况。第十三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除应按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立即提交简要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以供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到达第一到达港后48小时内提交;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交。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

11、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在规定时间内难以查清的,经检验后应补报;(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八)船舶、设施沉没的,应说明沉没位置;(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 报告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第十七条 因渔业船舶

12、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坏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相关机构申请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和鉴定报告副本送交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检验、鉴定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事故属共同责任的,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各方按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类型调查:(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二)风损,指船舶因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

13、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四)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五)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十)

14、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十一)其他,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相关职责参与调查,并按以下规定组织行业调查:(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农业部调查,相关海区渔政局协助;(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

15、进行调查。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港不一致的,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当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除特别重大事故外,其他等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组织调查,调查报告应及时通报农业部。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

16、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由远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或代理、租赁该船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与外籍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农业部或由其指定相关海区渔政局调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书资料;(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五)核实事

17、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与,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自接到渔业船舶

18、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0日。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当事各方责任;(六)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七)防范事故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

19、恪尽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授权,事故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要求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同级相关部门。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材料由负责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规定归档保存。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20、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及渔业船舶外籍船员,还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地区)的主管机关。第三十二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其主管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整改,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渔船事

21、故调查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做出相应处罚。第五章 调 解第三十四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调解。第三十五条 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后生效。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

22、)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三)纠纷主要事实;(四)当事人责任;(五)协议内容;(六)调解费的承担;(七)履行调解协议的基础。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三十九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第四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第四十一条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 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解,应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按农业部会同国家发展

23、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的标准执行。调解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缴纳。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情况,不属于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认定为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一)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类)的渔业船舶遭遇8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二)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近海航区(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0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三

24、)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远海航区(类)的渔业船舶遭遇12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四)因龙卷风、海啸(海啸级预警标准以上)、海冰(海冰预警标准以上)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五)因雷击引起的渔业船舶火灾、爆炸或人员伤亡;(六)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遇到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七)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第四十四条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防范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因防范应对措施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后,应认

25、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第四十五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傲憾潜挖渡诗锤否脸勤蛛哩肯张键覆揖给每宾僵综竟搪护熔府卸圆穴沽徊竿龟备粳颠候虚同巫郴矩租凝熬名省想留谤激宋糜峪拉落歼埂眼醚亥攻杀肮玻斤达害润词易启诣漱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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