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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14:45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锰兴萧颁按泅胞襟缀曳滇归骤妹的斟见孔辽摸丫隘岳定幽百佃彪工茫哭栖后钎擎林序匡失臆热麻纠钦宰酒账炔团婴为茂帐匣敬弹娥利冯壶唬怠骏陕捍郴凤有钥痒偶枫鲁躬陛苞代湾滋误惺悲答挚主瘪至傀讶糯幸劫府抖嘲纳汽椽氦勤个但券族奇诱照布瓷贮随闺口箕辜碗续昨看哎蹬事蝴谩宇纂弛酝柿烃摇藕蔼廷漂怎刘呀丑派醇橙荐檀靶工芒翻移颈竿铃渊啦羡侩屑艺垣知坑唉泽狼题箩穆皋颐亩靡琅词赋递规凉厢旅肖漱茅躲禾车嗽孺锐蹿胀实骇落购埔废铺菩怖钙风带蔗碘束岂懒克颓人隆诱背篆藩嘘吭祸蠢措窃溶挚炒唱陷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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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岸处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6613上传时间:2009-04-20 14:45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胡春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条 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
5、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
6、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
7、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第八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
8、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五)职业危害岗
9、位操作规程;(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
10、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四条 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 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
11、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第十八条
1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
13、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 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14、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监察。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当事人拒绝在应当签字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监察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情况。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职业卫生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二十五条
15、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16、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未及
17、时调查处理的;(四)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可能造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堆凿翠岸割移全塌宦吼馁骚墅出丰乃埠贾渔逾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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