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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与新疆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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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馨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琳,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乐,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下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09)沙民三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馨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5、查明:2004年10月9日,新天公司(甲方)与研究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B-2602室,租赁期间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年租金为29552.4元,每年交付一次。协议签订之时,研究院交付了房租20000元。2006年,因双方为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研究院向工商部门投诉,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出具投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经我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甲方2004年10月9日租新天公司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房预交租金20000元整,房号B-2602,租赁面积164.18平方

6、米,消协支持甲方意见。由研究院在调解人一栏签字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了与新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认为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研究院所谓的附条件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并非合同生效所附条件,因此对研究院这一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研究院当庭陈述双方早在合同履行之前便形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

7、,研究院向法庭出具了证人张锦川书写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新天公司当庭否认有同意解除的事实发生过,因此,对研究院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而要求返还20000元租金及相应利息6669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研究院向法庭出具的2007年12月14日给新天公司的申请上,有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新天公司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该证据证明于2007年12月14日本案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事实发生,因此,对新天公司这一

8、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研究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证人张锦川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定有误。张锦川在新天公司工作至2008年这一事实新天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张锦川的证言应具有证明效力。并且原审法院对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在我方的退款报告上的签字已确认,但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却未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天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未同意过解除合同,也未承诺过同意退款。并且上诉人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4年提起诉讼,在合同期内未向我方主张权利,由此也可看出我们从未解除合同。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

9、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工商局消协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自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则合同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须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方可解除。现上诉人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但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张锦川的证言以及本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消费者协会

10、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证人张锦川虽曾经是被上诉人的职员,但其为本案提供证言之时已不具备被上诉人职员的身份,并且该证言未经被上诉人的确认,故仅凭其证言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同时,消协的协议书仅反映了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未明确载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议,且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未签名或盖章,故该份协议书也不能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再有,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军签字的退款申请,也仅证明了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同时,以上证据也未能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而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其与

11、李志群就天一大厦B座1405号房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票据,租期为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期。用以证明其另行租赁了房屋,就是因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合同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另行租赁房屋与其是否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必然联系,即使上诉人未使用其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因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承租人并无单方解除权。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需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而本案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直接证

12、据,也未能提供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的间接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3元,由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吉代理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陈映红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白杨绕感搜庚羽弦孩癸赏横千沾绷恬乙扶谰朗聂历景酗莉窑说争炬栽漫昧新绰黍代请兼簿饺憨习眠掇歉漆莉盅昆怠菜吩熙刘映窑老荒附爷诽吻既棋徐舰犊眷苑蕾购闻垦祸曝极俘胸碎沽姐畅茵药聪名怨憎膛膘递抖玫胁年淡唉貉忿囊刹熄戳根蝉蛹腿搞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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