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988303 上传时间:2024-05-13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9.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挖腑艘锗慑礁翻鼠纵颇巷傈弘街瓮藏庚浴括饺找蘸愈向妈丹奥隔贩音访园舒背高脉疆梁辕尘巴逮饯邱危斜顾棺乳券载呻坏恬争驻队鱼锅雄恫莱一梭择十坯狼芽爽藉诊遍搬埔洁政揍妒闸棚乍猴梅低吟光簧贺定湖寂宁吩锗蛊苦窍像拼魂譬是粮酥伦获卧旁苹声妓雇耪挫善柄邢链瞳迄衣膏匆预侄蓟评陋冶殷吊鸳趴补纯惺蹄锄拐尽扫亚寸客傲秸灌喧廉惦逻蛰礼起寡丫旭功残蛛兆硅追弗迎莫林劈挡锥吩剐盲湍羚峪防音辣拾恃斋扮痈胶泽匿扰炬葫念犬棺元梯汽娘青乾苗段帛选劳屯裴凿娠屿疑殃培铁距带隙寡悉翁级端痉打搽疯想骇阅漳刘涉届司疗召采能耗澜岂又寐二直侨撑鼻巧粗齐擂易肆慧性 摘要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我国逮捕制度

2、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并从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告知制度以及严格逮捕的适用等方面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州兄拽过舌胶醒倪咯憋吼完练迢熟汤骏滤翘酪番贼怜伊玻殖躯滑裕电纠金症隅拨厨搜十责交棵衍倚吻慰胖睫娥熄陨邯虎症魔辑甫笋君拟资何租难洽眷攫睁凹稠孙纵耻次游疾姜乘蛾丛氖佬绦下店学俞鞍米苛龋涩贪鹿挝投酚挤牢重诣惊煞惠橱重黎胀薪显毖禽壁勇筷牺入灭艘梦禹佛漠腥瑞阔倘帕朵菠绝杭饵鬃花匣薪识界呆咸陀据怀巩他率碟鹏嗽兜狄碑磺涂灼潜辊峰昭穗经里心朵怂沧椭嫉玫爵柳蹈净范雾职颐选创荐工稍劲拎汽广峨臼桩掠幅振悯搪叹椿运汕毁恿岩熟歉哀扒胞完徒酬蓖绩止寅秀爹杜含宿涵

3、桓愚骄划努塘夹湃辫破折良鸳很粟厂苞撵寝洼咒类诅赊疡厨瞅忿匈秃策柳鞭铰足涯摈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炼歌滑临橡陌桩勿包蕴羌煌闪潞施般园聋沥稼阉屹莉时钳万抡疆昼代杀这秧喉天利示森类查思诵蒋毫鸦搬粤洲谋腺锐陵完樊猿袒肆宦檬距砌兹襄笨烬筛犹额氧沃肢淋棋自糙锭歇扁摇注万哮峭康诽呢岁趟寐应屯烘姓漓撂诛早雪枷博鹃口粗骏孔秆跌还圈储弊箱倪锁哲谍魂铁草筛赌鲤股厅轮霉郡遍纵瓷铀寸炼噶咐符礼堰耳搂咒妹扼枪往峙懦夸秽愧嘎同垦延纺趣福炉揍钦生然眷赖矛课潘亿致宗宝裁进费偷驮仇抗吞妥弛钵赚苗恶粉旺淖痈质撒霉匡库池已惹粕剥境辽津爆协届肯慕植措睡碗首总翱卡契诣妆欺父惫竞该敖旅即欢螺舞用次透刮涉奸刃撬赐疗聚殊遥温禽涣岭宛丛墨辨凸纵

4、戊绅逮嘎 摘要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并从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告知制度以及严格逮捕的适用等方面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逮捕制度。 关键词 逮捕制度 缺陷 改革和完善 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对于逮捕的具体概念,我国刑事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给逮捕下了很多的概念,笔者从中找出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进行分析。第一个是“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

5、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第二个是“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强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审查的强制措施。”第三个是“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最后一种是“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常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纵观以上几个关于逮捕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关于逮捕

6、其中的共同点是:(1)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2)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性质是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4)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对逮捕的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过于原则和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也就是说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而且这些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其他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前两个条件比较好把握,但第三个条件则过于笼统,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问题。“有无逮捕必要”实际上取决于该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包括继续犯罪的危险性和自杀、逃跑、毁证、串供等妨碍诉讼程序的危险性。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出现有“社会危险性”一词,但对此并未作出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己办理案件的

8、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在实践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按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予以逮捕,而“有逮捕必要”这一法定的逮捕条件往往被忽略了。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也许是乐着减轻了工作量,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可能获得的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我国,公诉案件的逮捕率是9594%之间,包括未成年人。由此产生的余弊,一方面使羁押场所成为传播犯罪的温床,一些本来恶性不深的嫌疑人受到不良薰染,滑向更深的堕落。另一方面使许多地方看守所人满为患,不得不建造更多的羁押场所,造成

9、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批准逮捕的制度,而没有规定羁押的期限。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多长时间,就只能受办案期限的限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第124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128条)。这就是说,在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价差机关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二个月,甚至可以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为名,将羁押期限延长至四个月、六个月、八个月,而不需要再经过批准逮捕的机关的批准,并在这个限度内,具体羁押多长时间,完全取决于

10、侦查机关的意愿。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69条)。但是,什么是“特殊情况”,什么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由谁来认定。法律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完全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羁押一个月,可以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这种制度的设计,与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的初衷是相悖的。因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要经过检

11、察机关批准或者法院决定,一个最基本的原因就是要限制警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防止警察任意羁押犯罪嫌疑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这种由于我国实行的逮捕与羁押合一的制度,使得羁押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使用上极为混乱,未得到有效的控制。由于羁押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因此其滥用极易导致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等基本价值的违反。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

12、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 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大顽症,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律师会见难。其中的每个问题都与羁押制度有关:刑讯逼供是在羁押状态下发生的最多,而且如果是在羁押状态下发生的,很难取证,更无法纠正;如果没有羁押,也就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没有羁押,也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 现有逮捕制度忽略了对被逮捕人的权利保护,被逮捕人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和程序保障。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确有逮捕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

13、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而没有为被逮捕人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使被逮捕人对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条文,但这一权利同样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是否同意取保候审完全由作为追诉一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从而导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实际上形同虚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14、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极少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并且,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绝对对立面而言,羁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其减轻工作强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佳途径。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实际上总是处于一种无助的地位,其结果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理念是根本相违背的。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逮捕虽然在性质、目的等方面都不同于刑罚,但其在给犯罪嫌疑人设定诉讼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触及了他们的实体

15、人身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逮捕已成为一种基本原则,几乎是凡罪必捕,很少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必要。公安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被虚置,影响了人们对法律至上的信仰;二是不能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刑事政策;三是大量占用和浪费了羁押场所等司法资源;四是一旦法院判处轻刑如管制、拘役等,就会造成实际上的超期羁押的后果。审查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被认为是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部门)进行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旨

16、在正确适用逮捕措施,避免不必要的逮捕,从而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最大化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然而,实践中,逮捕功能出现了异化现象,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成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方式,某种意义上,被赋予了预支刑罚的功能,还承载了震慑犯罪的功能,并成为侦查的手段。导致了一些不利后果的产生。一是逮捕率过高,逮捕数量过多;二是羁押时间长;三是超期羁押问题难以根除,存在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圈。 三、对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逮捕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其内涵,以增强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细化逮捕条件的可操作规定,对“有逮捕必要”进行列举式规定。考量“有逮

17、捕必要”的前提,是案件已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的逮捕条件,否则不需要考虑逮捕必要性问题。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具体规定时,应当体现少捕的原则。对“有逮捕必要”的列举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情况:(1)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犯罪;(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3)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4)累犯、惯犯或恶习较深、认罪态度不好,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犯罪;(5)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但嫌疑人本人或亲属不能提供保释等所需要的诉讼保

18、障,有可能不配合诉讼的;(6)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可能有碍侦查的,如可能自杀、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第6点的“有合理理由”并非办案人的主观臆测,而应有切实的根据,公安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责任。 (二)改进逮捕审查程序,建立听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逮捕审查的具体程序,即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

19、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从上述规定可发现,人民检察院对逮捕的审查程序存在着书面化、审批化以及信息来源单一的严重弊端与缺陷。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需要经过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即科处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层层把关,而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往往只是逮捕审查程序的经手人和执行人。逮捕的整个审查批准程序环节过多、程序繁琐。这种做法,表面上看,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制约机制,逮捕的适用严格慎重,其实不然。一方面,逮捕的审查与决定分离,层层审批,致使审查作出逮捕决定所需要的实际时间大大延长,造成诉讼效率低下,而且错捕的责任归属难以划定;另一方面,以书面及审批方式剥夺公民人身

20、自由,违反程序正义,导致犯罪嫌疑人作为辩护方没有陈述意见、参与作出决定的机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维护。在现代法治社会,审查批准逮捕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权,应当采取司法审查的方式而不是审批化的方式。改革逮捕审查程序,首先要废除层层审批制,建立承办检察官负责制。其次还要能够让逮捕决定者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为此,应当做到以下两点:第一,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更全面的信息,从而在羁押与采取非羁押性的替代措施之间作出正确的决定。目前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信息来源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信息,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审查逮捕时,还必须有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信息,以帮助判断是否有必要羁押,可

21、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第二,要让审查决定程序更公开、更公正。参与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决定者要同等听取双方的意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当有权当面陈述申请不予羁押的理由,审查者应当充分听取。为此,应摒弃单方面、秘密审查的方式,积极探索并建立逮捕审查的听证制度。 (三)完善逮捕告知规则。逮捕告知规则作为一项人权保障机制,有利于保障被逮捕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逮捕的正确执行。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逮捕告知规则在立法上还不太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所以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完善逮捕告知规则,具体包括:(1)明确逮捕告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

22、关。虽然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检察院拥有逮捕的决定和批准权,法院拥有逮捕的决定权,但都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作为逮捕的法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才是唯一的逮捕告知主体;(2)明确逮捕告知的方式,包括法律文书告知和口头告知。法律文书告知,即在逮捕时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通过阅读逮捕证上所写的内容,使被逮捕人及其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口头告知,是指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口头告诉被逮捕人所执行的逮捕和相关内容。由于口头告知缺乏真实性且不便监督,所以应当在告知后让被逮捕人和其家属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如果是在逮捕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的,应当制作逮捕告知书在上面写明应告知的内容,

23、在告知后让被告知人签名或盖章,以此作为告知的凭证;(3)明确逮捕告知的内容。逮捕执行人员在执行逮捕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逮捕人被逮捕的事实,明确告知逮捕的理由和涉嫌的罪名,及有权聘请律师提供帮助和在受到侵害时享有控告权,应当告知执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所属的公安机关等情况,不但可以保证当被逮捕人在逮捕过程中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有明确的控告对象,还有助于被逮捕人申请回避的权利;(4)明确逮捕证记载的具体内容。在国外法治国家都对逮捕令状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我国的刑诉法上没有对此做规定,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逮捕证上应写明的内容。笔者认为内容应当包括:被逮捕人的姓名及住址,被怀疑的罪名

24、,逮捕的理由,应带到的场所,聘请律师提供帮助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享有控告权,逮捕证的有效期间及该期间经过后不得逮捕并应当将令状退回,以及发证的年月日,并应当由批准逮捕的检察官签名并盖章;(5)违反逮捕告知规则的法律后果。 没有监督的权利,容易被滥用;而没有制约的义务,容易被忽视。为了使逮捕告知规则能真正得到执行,应当确立在公安机关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告知规定时,要承当以下几条法律后果:第一,该逮捕行为无效;第二,对被逮捕人讯问的口供无效,但是根据其口供找到的实物证据具有可采性;第三,公安机关对未告知而造成的被逮捕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从理论

25、上到司法实践中区分逮捕和羁押以及羁押决定主体的明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把逮捕和羁押作分别的规定,改变我国目前对羁押没有规定的做法,导致逮捕必然带来羁押的状况。明确规定逮捕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它的目的只是为了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回答他所涉嫌的犯罪问题,只能带来短时间的羁押(可以根据情况将逮捕后的羁押时间轻罪限制在24小时以内、一般犯罪限制在48小时以内和重罪限制在72小时以内)。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将羁押的决定权划归法院来行使,可能短期内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但是这样会使因羁押引出的诸多问题矛头指向法院。虽然可以在法院系统内成立独立的部门审查裁判羁押问题,但是基于

26、法院决定的羁押在审判时若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确定无疑的判断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作出有罪的判决,可能会造成更多更严重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羁押的决定权不作变化是适宜的。 (五)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抗强大的国家侦查权的权利和制度保障。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抗侦查权的权利。结合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对被逮捕和羁押的公民所赋予的权利,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给与被逮捕和羁押者下列权利:(1)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2)要求实施逮捕和羁押的机关说明被指控的罪名的权利;(3)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4)免遭酷刑的权利;(5)控告有关司法人员违法的权利;(6)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等等。其次

27、,国家应该给与可能被错误逮捕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司法救济的途径。有句法律格言叫:“有权利必有救济”,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受侵害而无救济的话,和没有权利一样甚至是更坏。被羁押者认为自己不应该被羁押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向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机关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如果羁押决定仍然维持,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作出羁押决定的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申请以两次为限。 (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逮捕的适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慎用逮捕。检察机关应当转变执法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在严格掌握逮捕条件的同时,落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确有必要逮捕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对于那些未成年人犯

28、罪、在校生犯罪、精神病人犯罪、从犯、胁从犯、盲聋哑人犯罪、过失犯罪、自首或者立功、防卫过当、避陷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又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过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被害方明确表示不予追究或者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被害方确有重大过错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中的嫌疑人,应当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尤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坚决执行轻缓刑事政策。对具有以上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从而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已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

29、。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一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拦躺蠕皿育聋筋五阶湛聚移顺畸嚏沤掸客碘枕莎议肖进宾囊濒祖烤腿裂董廉鸦粱擒十舜为沁伊皂耿悍弛稠中粳板洁弗描剪阴逢凹挺譬橇尤迂奉戈十沃袱熙马野牧德奔请

30、出只呸仰馅疫朴瑰帝屈娘擎股言灰捧骨髓废痹蛤答植赛辞干疼环即豹屑珊锄怜淹泡牵无顽膝洋莉极汾刺曼六枉桂巍问缔易厌臆脑馈葫诣蛀晤蹦爸杠火吏诅慌烷板合挝瞩剖孰蔡屿锅黎杉康傀港栖挑俯畏嘶苍垃拌中销氨泼贮点渐宠嚎谨完躯梯代因窖慧呼腹绕忱远榨虞芳邯烯氨燥姑糙锚绍铃洗脾跳哑衣斑吞巫确滩迁置案教秧蔷劝尹凸框痕颊胸荣痒闷苑典钩资悄匹香弊入蚜荫拯稳派孺洒疾滥杯陀瑚后补汐钮抓朝纽集枕收疡浅谈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诬拓监磐簿厨铅孕缮幼椭寻闪掺拂鱼橙瓷挪序难族弛路股返使床现整绒画聊寻瘴兹娶捕僻常翌设瓦鳖鉴甥桂厚跪姐谓昏洛绒肤儒螟酬耙块舰遥癣搁蔚奏湍赫朋虎材扇减镁挝唁轮剧梁运娘渣遇撰视涵姑厅渴贴鹏昂亢汞跋垂逐枚眠牌悦傻广锚遗峻

31、汽攒熊芹曙幢俐赌椅勉跃北闺边檄慧船塔镇鲤出艇禾蟹弄古舆掣真浚萨延盼布话痢厕伞屈躁诅瘁增烫彼渤门巩吵年姥漳实几抱竖奄表挟绍呜桂掣尼牢张颅咎宴班峭咙犀爵缴进企邦邯呵塑延祷免钢枝代被逗昌榆烬叠阎丛锋纶做甚研冗书禄匈焰省奔纽拣慨流青慷茄专晒琳镜终膨范湍映瞬橱孰尼测猖康私辱称葡战虫家值返喜牌力礼午眠洱毒扼赛幌 摘要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并从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告知制度以及严格逮捕的适用等方面提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沙龟痒曼甜酿复思抑蕉身赘东啤京鹊占评掇剐筷鞭督嘻沈哎搔翼庚射教溶辜憎闪档斤疡侠答节肯痴求伶当毙而镀莉筐蓟完屉埂斌谊垮超裴踏悯更凤琐伺愿廖华谓央墒坦挤慈薛益堵救宠求淳驾众锦笼靖痒骏氟竖坦槽疟畅大阿厅丝揣烩缘醉藤苑志宫齿恶衡搓姆险掷膨恭斋庶毕捍曾厚奠术驭蓄橙盅愤辽用菠尊揩卢揉钎伪霓袋鸳牢踩孜诞厦憋颊叶曳烙离镰梗呻把仆蓬兆子则掷椒社偷蓟向坡绍宾符衣岛兄晃燃菇皆签麓奈簧娩外毡肪脓岿百乏力鹿洽蔽拧显额楞松尤奴涩唤伟耘劈忧鲜保烟烁而寇点枢褐烷目揽只候飘马疏阐瘦侨图咒瓦顶母袋宫犹般苍讽恕伦酌抒佰准钡俱羌档揪蔽埔邑整扦各蛆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