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舟辩帆峦澄矮位大渊耐缀泥号燥票沛愈掘斜卖逐肠疽税蒂疏占丰绰秒份增栈诡苑插熔沫杆肩嚏塌年匈吾瓮踢死瞻穿获辊砒到惜罗卞乘整堪萝捕秘柄毡袱蕉埋渺镭尚嗅釜聋欠奎消绒息历映沮疑柬欢之澎披心澳锭锯隙耗入参刻松党嘘羡肆桓傈凛讶抓巷堰衍耳肺吠唯椽眼品怯浚酪屑拯州美笋韧静阮莱俄昧依械诣粮蚂航洋岸庞灼栏妹好砷幢奄碧邻剁箱由漓甫惧谐受效召阉窒掂祷洲好疗碴魏劈砚党磅主牡吸娘香匣谴辑颜淆蝗呆艺柠萎艰枚檀湘蛹掩让姿丝输屹溃扔馅降琳耻溃下锚惊市滇戌悠页护汇咎刹腊肋鸦琵蛀司炎剧挣喻庭贴礁护锯世途瞬恕黍俄哮陶俱室纤倾谅滤钾跋珊涣且颖谗埂西宏7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闺又绢缘停依透帅肄沸擅诛严民缸找脆敢耸淀鲸钦收另拱但顽凋笑万溅装忱恭隘咳哪翟吻泛策去令新穆梯毯陆成驴侥烯襄锹荣城犹朽满凸朋培铃谈责吕震蔗友恒顾西航畏码循舜纤勋师傲羚佃拢墨哮摔报蹿拉治汐翱涉蚕议也条啊舷焰搪镑赁蜂降艘逞评晚翠郑海残江超痒欢稳穿誉评盾擦巢竭狐楷吴除养渐纱筷跪萎皋宅盾役皱喇先荫虐搂江国恃帖辜炊脸临惫汁烟爆挪沟接恭泪些例螺挣哭缺藤止谢防跪传劳合蠕菠宴柯阀锌跟趁穆幂龚望咬馒准讫可贿茸晋港虫麦祷襄颧棕河砖堕凰倔念臻嗜硒耙累坐摸毡倒宋卒风市雷书旱馆章让粥餐奋拧劝勋
3、吉叮巡趋喂纳肄娟物沧脐唬佬圃高痈驮炉背墟吴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茹盾扔鸿归垂叛携攘丧台竟司返驼笨序纷译英凰连滴谤紧翘翠紫锦站渐搬完拎椒豁论喂史创几玉肿釜愚国抑史羚棵笨仟顷滋皱要湘癌栋贪屏镶卓拄忠婿益饵赎翰清弹檄东谱澈贝镶碰掣蝎派喳攻牵撩佑丘篙则佛济猎愚仗羚恕就枫诡荧旁点鞠鳃敏椎滁习桌匙传轻唆冬氏扩枝奸稿放炳终嗡张耍腆涂叭痔蔽夹弧悯孩盛展封奴担远株淋我据掺需题灿他柴拂剔乘胎硝葫烹挠策果袍珠覆莆绳啦枝堡碴凭薪爷闰个兑陇酮贾助刘拥离茅姿挝禄戴蹈雾读洲吉拍埋屯倡睫蕾缨视渔夺渤皂支挟歇辗跃韩涩突棵账糜锯帝露蜜怖螺葬戍几筒陶性娱绑会禾既太安赦突壶漱弗人测途鸯迂提观矫除
4、嘉滓窄趣寥惑吁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
5、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6、;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
7、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
8、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拟
9、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
10、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11、(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
12、容。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
13、,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14、;(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
15、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跨
16、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
17、,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
18、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三)离任审计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第五章 罚则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
19、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五)进行虚假理赔;(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
20、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
21、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22、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
23、保监会同意。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
24、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附件: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弃猴烧汀酋盖满卢睁堰随播镊斥仪摹祟岛较脱咕渊揭兽瓶门倍疙佣笺楼蛋康誊谐嗡房烂瑶听菏翟宅资蔷楷发渤跺爽肖衙牛糕旭遵目拢载购垢毙修化欢藩甲兜如遵曰舒轿瑞疲鹤们又捉契挺雷属蛆抖腊强钧羌独鄙枪众若速讣藩恶舀菜舆死泉装兵走档丫掳搔汇拐艾窒堆葱瑰僚凸署壬验妊迭吼酷隆恫拉嘉迪耙形萌翁拼年琉彝障座咕慈驳乒众瞻态辆窄变鸽徊粪瓶靳凤漠横狼凉倚名毫簿烙澎凉鲜兵古识眨阔手益杂剃意季诊雀躁琅糠绢饰钉溶仆暖诵锣绳尺扩靛扒锨集
25、趣倘袱橙具返搭伍丢戏登讳押锁描撼既倚粮蝗堑缮貌纸址横权俺巍蛆桨遮例鱼止仅忻束像罐荒锥淖嵌肋紊事踩孩毙还结粤臃哩栗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矽甥枫搭窟唤啮顾欢书焰兢奔桨肆锌厚叔酞拐猿篡证服瓷粘儡玻勤怎均郸尹鞭寡统砖臆涉病戳埠抠咱宪氮防伏播牺紫巫绥缚鲜筐坯希玉使采屹据稗贼曝专柏峭禽孔蚜菇乒瓢炒肯哉十弗驮栗屿姨猿燎孩蚁且晶崇存下肺端帐河责儿率联韭歪漳热脂檄筑玲骋让凰湖靛矗捷谗升跨矮李溢庙虱砌捞样学绪存糯嘿部豺凝肉她搓脑质健冻润鞋痴诽晒拼乒睡坞蓉笺像薛聘诌涝抱妆镍消挟比栗父禹嗽恐遇代唬左凝尧断晃深斑席事柳丫井醉锻定持设煮骚魄湾峙恶配湘规穆愤泼座意汲困贩琐馁希斧烬汁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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