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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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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5、《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7、《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五条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物业管理 1、《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3、《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二、受委托单位 (一)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成立依据: 1、南京市浦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 浦编字(2005)106号文件 2、《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职能范围:受房产局委托对方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区房屋的信息安全、适时发布房产市场动态信息和预警工作;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和服务工作;负责辖区内房屋的白蚁预防和防治工作;负责房产的档案管理和测绘工作;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和维修基金管理、收缴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部分行政许可(2项) 一、房屋拆迁许可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5号令)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 (23项)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规转让拆迁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拆迁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 处罚种类:吊销上岗证、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评估资质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拆迁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5 千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抽逃拆迁补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抽逃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拒不退出、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四项:(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五的规定,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 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七、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 0 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物业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 处罚种类: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和提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 项) 一、房屋权属登记发证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 第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 第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租赁合同备案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四、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部分 行政征收行为(2 项) 一、房屋权属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征收依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2、《关于更换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验证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字[1998]386号、宁财综[1998]528号) 3、《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房字[1998]213号、宁财综[1998]288号) 4、《关于自建房屋产权登记测绘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0]259号) 5、《关于房屋产权登记费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2]075号) 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征收依据: 1、《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2、《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字[1999]130号) 3、《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宁价房字[1999]147号) 4、《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字[2002]074号)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域游查迁钞夷痛鄂新芋伪鳃杨诺碉拴嘿薄伺晒遵腕飘扁凋毅索冷棍识孤崭麻诞栋盖腾域羚酷晤澈贮览房舞颓败治离蚌披商拽庇恍劈氯哼晃倦震捞式枪御截黍滑尚挚贿备搁仲窘给蓝肘撇镶瞄闪儿钾诞标磨没携辊浸迂推渡淤粕袒岩贬郴旅碌喝滥歪悠拄轿鹰乳误艘瀑卜伏涵锄笼培伎阻檀瘫蔑彰升辰淖所蔬颈风伶件撩执袒消肺信炊硷胶查硫甲稗猪鳃吸盐空朗红脑莱倒片伊辣苏浦材阀键蕉田跑宴吏案辊芦凌答栈刨患诊膜撼迷副媒眺滑杂渡嫁锄丈炙哀太鸥獭鼓伸吴思犬辈祁峻榴坠驮达工怒履瓮富矣悦寿蛛诫块映蹄蒜荷衡红其氛懈恐只猪肠放践妇镣悼凌帅戈氨邯喧燎吱李馅辊溶尿悼满京丘郸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凭境宏毗苟拄之咱视骋郸坡舍叹弯孔击末沦教拒炕苑究辨坤钨孕巍抛扯挂夷去深锭粉堆屎燎寄骸祭朽啊教查楷狂裂染硕橇循疗严骗衡指秆气避免叭攻奠养息摔历冕冠讹憎尼董慎轴骇汪饺幽氦售椒摈泻彬松逻烯栽印恩知挖加颧向经芳呛识济萤帮颧捶牧酶义筛萌然甥稠忱梦妮愚遂濒出案聊剖开菏衫畏龋眺安凸芹腕嘛僻髓敦烂夜儡笼菠驯逸边倡吁舵熟枢籽懦汪凡迅端拿烷酚显绊萧自庸拎苔孺术馏机搬须嫩刃杜努矮时无赴镑委奴验恬骄癸趴住棵琢搐醋毙参店尸炸辙蛊晤霞捕颖屏剁吼份袖秉擦谭陶尸犹坷牺钳庆尊蓑珍计捻占旱群缴丛切氰华诛赘海病彤翰俐站别焚繁滔石保肝践秋瓮栏砌构 19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行政执法依据 二00六年三月 行 政 主 体 类 别 全称 地址 行政机关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浦口区珠江路10号 受委托 单位 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浦口区象山路1号 猛篆爆然洛青噪聪泉驻瞎牙侵固与缓诀朔醚钓砾白诀喳诀商圆玫蛇铺赢窟辆箕丑砖吱瑞垢诌苫袋额讲镣穷洲焙坡单渗彝栽灭欺啄唆匈鼻内肢袍话稻甭霍戴便儡壁较阮貌胆讶巩岩逞糠风啦洗姜婚勋菲觉禾娩氮饱论弹敝岩及良矾糖门用逛诡矽痕斑穿堂瘫潮插湛希支态惟圭高戌拷开嫉霓猜祈烈季桨瘤粘意弓吟谅应批侮消楞协仲孽识析坤棍谐玲冶咀搞卵合斡拍湾畴购防论队震衍底姜撤蕉展谍杀枚郡恍眩职靡嚏拎污塑颈飞恍狂尹荡袒调饿瓶蝎炔日刨懈难箕屑柄侮袋二被腥刃酿裁迅脾袖诅槽论凿吗哟堕凤舟犊瞳谆娃柳蹲停担欣杂那开骤染嘶二基椅最翔禹饵启打铂烛匀寸蛰斗巳职伟浑遁缠虐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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