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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监管、公检法等各部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始终处于高压状态,但相关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逐年攀升。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本文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特征出发,深究其形成原因,并综合各个因素提出相关解决意见。
【关键词】:选择性罪名 犯罪构成四要件 食品安全 犯罪预防 吹哨法案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后称本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类,是一种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犯罪对象的罪名,也即它的犯罪构成内容比较复杂,能够体现出很多犯罪行为,既有概括适用的罪名还有分解适用的罪名。【2】在我国刑法典中的选择性罪名大体分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选择性罪名,是指该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相对独立且有着密切联系的行为。(2),对象选择性罪名,是指该罪名中包含了两个或以上的行为对象但行为方式相同的罪名。(3),复合型选择性罪名,同时包含了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并且同时进行选择的罪名。本罪属复合型选择性罪名,其中“生产”、“销售”为该罪名在行为上的选择,而“有毒食品”与“有害食品”是该罪名在行为对象中的选择。选择性罪名的存在避免了整个刑法典中罪名的繁复,却同时增加了法官在案件中的自由量裁权,提高了操作的难度,在此笔者不多作论述。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3】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来分析,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3)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4)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产生的原因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渊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类食品安全犯罪其实很早就存在着。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市场,以防止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大概是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4】19世纪下半叶,美国商业巨头为巩固经济垄断地位,无视公众利益的行为最终导致了美国史上著名的“揭丑运动”的爆发,其中厄普顿·辛克莱的《屠场》就是其中的代表作。他在书中描绘到:“坏了的猪肉,被搓上苏打粉除去酸臭味,毒死的老鼠被一同铲进香肠搅拌机;洗过手的水被配制成调料;……”。民众从震惊到恐惧到愤怒,畜牧业陷入一片恐慌,肉类食品的销量更是急剧下降了50%。
马克思的《资本论》中曾经引用过这样一段话:“一旦有了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大胆起来,如果有了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适用;有了20%的利润,它就会活跃起来;有了50%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而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为了300%的利润,它就不惜冒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这段话很好的阐述了资本与利润的关系,同样也揭露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根本原因——高额的利润让不法的商家选择了铤而走险。
(二)我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类案件的现状与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虽说我国食品监管、公检法等各部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始终处于高压状态,但相关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是逐年攀升。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5】这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是如何造成的呢?笔者为此总结了以下原因。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原因: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类违法行为可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存在着巨大的利润空间。就拿地沟油作为例子,据记者报道,生产1吨油需要5吨泔水,原材料价格仅800元,加上运输人工成本也仅1000元左右,收购商经过蒸煮过滤加工后,每吨可以卖到3000-4000元。【6】且不去算这些油被“提炼”出来之后还会增加多少价值,光是通过收购商的初加工所能获取的利润就高达300%。
(2)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过于分散,缺乏系统的管理。从我国食品消费结构来看,当前我国居民食品的消费方向大部分都指向各种农牧渔初级产品。据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草案)》研讨会发言摘登:我国有2.5亿农户,农业生产规模极小,组织化程度很低。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共有各类食品加工企业近45万家,其中约80%是10人以下的小企业、小作坊;各类食品经营企业1000多万家,其中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不足3%,绝大多数为个体工商户。【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但涉及的主体成分复杂,其主观方面涉及的专业领域也十分广泛——本罪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可以存在于食品原料当中,也可以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既可以在食品运输过程中为了保鲜去添加,也可以在食品销售过程中明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进行出售等等。以上这些情况复杂多变,又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无论是对其进行监管,还是对其进行有效的执法打击,都十分困难。
(3)市场经济文化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犯罪主体道德的滑坡。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市场经济起到的是主导作用。市场经济是一种营利性的经济,追求经济利益可以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强大动力,但它以高额利润作为生产直接目的,就会引诱一些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违法犯罪。在这种市场文化的影响下,有些人的价值观变得扭曲,形成了“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思想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是扭曲价值观的典型代表,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追逐最大利益,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物质,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也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社会原因: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光从源头进行严厉打击是不够的,更需要的是加强预防,防患于未然。其中,良好的法律监督体系就是非常有效的犯罪预防方式。那么,我国近年来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数量的逐年增加是否与食品安全的监管不力有关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1)食品安全信息的掌握不对称,社会监督乏力。这里所说的“社会监督”是指那些非国家机关组成的监督体系。在我国,食品商所拥有的食品信息要远远多于消费者。由于知识水平与时间限制的原因,消费者了解的食品信息的方式往往只有通过电视广告与个人经验。消费者如果想要了解某种食品质量的详细情况,就必须进行大量的实地调查或是花费高昂的费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正是由于这种是食品安全信息的不对称,不法商家一边用较低的价格吸引中低收入群体对廉价食品的庞大市场需求,一边暗中以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来降低生产销售成本。而现代的食品业采用的是先进的加工包装技术,就算是专业媒体也无法轻易发现其中问题,更何况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个体。
(2)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部门依然存在多头管理、监管难以到位的问题。涉及我国食品安全的政府部门都有哪些呢?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部门来看,目前对外正式公布的就有13个,包括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保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8】以上数据还不包括尚未公布的部门名称与各级地方监管机构。如此之多的监管部门,他们依据不同的标准对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进行监管,职能之间存在交叉,在监管体制上存在多处模糊地带。造成这些部门权力责任不统一,遇到问题就无人管理的混乱局面。
(3)利益驱动,食品监管渎职情况时有发生。法律的尊严是需要执行出来的,只有各级政府部门严格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食品安全的规范作用。但是,由于一些监管人员暗中进行权钱交易纵容违法,加上部分地方政府为了本土利益对本地区食品企业的安全监管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地方保护主体态度,就使得某些不法企业愈发胆大枉为,完全不顾及生产出来的问题食品带来的消极影响。就以“河南瘦肉精”事件为例,据统计,在审结的58案113人中,判处“瘦肉精”制售者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国家工作人员77人。【9】此类案件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极其恶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原因
近年来,国家为了规范食品行业行为,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类犯罪,所作出的“立法行动”是有目共睹的。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确立了问题食品召回制度。2011年2月25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项罪名。其中,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普通渎职罪的加重情形独立出来表明了国家在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上的决心。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食品安全形势复杂多变,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直存在着许多不足。就拿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来说,仅仅一部专门性的法律对于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系统来说明显然是有些单薄,其中更是欠缺针对不同种类食品以及其中重要环节的详细规定。虽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造成死亡或重伤,亦或受害人数多,涉及面广的情形才能处以最高刑罚。而等到这种情况出现时对广大民众造成的巨大伤害已经无法挽回了。加上食品标准交叉繁杂、执法标准混乱,两法衔接机制不畅,移交刑事案件查处的食品安全事件比率很小,让不少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社会危害性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具有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的特征。那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到底有哪些特征呢?笔者通过比较得出以下结论。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义前文已经给出,此处不作累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10】从犯罪客体来看,除了国家的监管秩序,前罪侵犯的是接触该食品人群的生命健康权,后者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中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衍生范围,只有在基本权利受到保障后才能得以实现。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前罪是故意往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后者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相较之下有毒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与造成的损失更加巨大。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因为种种原因有可能发生法律竞合。前罪生产、销售的是特殊物品,第144条属特别法范畴;后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第140条属普通法范畴。同时刑法149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条竞合时,依照依前法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也从侧面说明前罪较之后罪危害更大,更应处之重刑。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危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所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往往就会造成受害群体广泛、潜伏后遗症时间长、不易控制等严重后果。就拿曾经的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中新社北京一月十二日电: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截止二00八年十二月底,中国累计报告患儿二十九点六万人。【11】虽然政府对患儿实行了免费救治,并明确所有费用最后由肇事企业承担,但仍有很多受害人因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错过治疗时机。而对于后继治疗效果以及是否有后遗症的担心,使得广大民众对本国奶粉产业极度不信任,最终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义、原因与危害性的分析与论述,笔者总结一些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心得与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力度,加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打击力度。
白岩松曾经在贵州卫视接受访谈的节目上说过:“卖猪肉的人用夹着瘦肉精猪肉挣的钱,兴高采烈买了馒头,没想到被别人染了色;然后卖了染色馒头的人给孩子买奶粉,里头有三聚氰胺。每个人都在害别人,每个人都是受害者。”只有加强这种食品安全意识与知识的宣传,才能让人们明白眼前的利润最终只能损害自身的利益,在全社会形成对食品安全犯罪“人人喊打”的良好氛围。再者,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让其违法资本损耗殆尽,才能彻底打消他们的犯罪念头,确保法律的执行效果。
(2)建立全国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建立全国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不仅仅是将那些已经拥有合法生产销售渠道的食品信息公布于众,也包括对违法生产的食品进行曝光。未经过食品安全认证的“黑食品”流入市场一经发现,就要追究其生产销售链条上所有人的连带责任,让隐蔽的生产加工链条无所遁形。而对那些经过合法程序进入市场的食品,做到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的信息公布,从中央到地方建立具有政府权威性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让消费者找到一个可以信任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平台。
经济学家郎咸平曾建议,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吹哨法案”,用“放权于民”的方式实现合理监管,改变目前政府部门既是游戏规则的制作者又是执行者的矛盾。【12】(注:吹哨法案规定,司法部如果在收到举报人投诉、告发决定作为原告参与起诉,举报人可以分到赔偿额的15%-25%等等)笔者认为,这个建议可以加以完善。比如说法案中所提到的赔偿额奖励机制可以不只限于民众,将其列入相关部门有突出贡献的调查人员的奖励范围,并作为当地政府政绩评定加分项目。这样就能全面调动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监督积极性。与此同时,将比较分散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相对集中,并建立食品监管、公检法等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联动机制,这样才能及时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日益猖狂的食品安全犯罪。
(3)明确食品安全的统一标准,完善法律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处罚的相关规定。
混乱的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了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难以到位,而执法部门的执法不力也让不法商家生产问题食品的行为变得肆无忌惮。所以说,尽快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建立起一套全面、系统的食品安全统一标准势在必行。这样不但能够减少和避免食品安全立法执法上各种标准之间的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再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日益横行,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某些违法犯罪分子觉得处罚与获得的利益不在一个水平线上。通过立法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打击力度,不仅是在刑法上对此类食品安全犯罪定以重刑,更应该在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规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高额度的经济惩罚,让那些“黑心商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也无利可图。
参考文献:
[1] [10]张明楷 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2]陈欣卉 《浅议选择性罪名的有关问题》,《新西部:中旬·理论》2012年第10期
[3]陈泽宪 张明楷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刑法篇, 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版
[4]李志刚《古代打击“毒假食品”》,《西安晚报》2013年5月27日
[5]袁定波《我国危害食品安全刑案成倍增长》,《法制日报》2013年5月4日
[6]陆晓辉《地沟油利润链揭秘:利润最高达300%》,《21世纪网》,2012年9月4日
[7]苏大城《集思广益完善食品安全立法》,《中国人大网》,2008年5月8日
[8]刘军涛《涉及食品安全管理的政府部门共计13个 各个环节谁在管》,《人民日报》2011年5月5日
[9]王欲然《河南“瘦肉精”事件59起案件全部审结 113人获刑》,《人民网》2011年11月26日来源《新京报》
[11]宋方灿《卫生部:三鹿奶粉事件累计报告患儿29.6万人》,《中国新闻网》2009年01月12日
[12]李妍《别误读“食品添加剂”》,《 中国经济周刊 》2011年第17期
论文编号:
作者姓名: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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