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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忻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XX,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333弄12号301室。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忻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原告连年亏损,为了公司及职工利益,原告决定从生产型企业转向贸易型企业。2009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即为董事会决议中拟转入XX公司的人员之一。2009年12月,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人事向被告索要身份证,同时告知被告劳动关系转移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后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使被告的劳动权利得到保障,遂将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8月起搬迁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后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认为其上述举动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
被告忻XX辩称,其于2006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09年11月30日,原告擅自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随后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被告于2009年12月后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经XX公司同意后离开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办理退工并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33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职务补贴1500元/月及加班工资补贴30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原告董事会达成董事会协议:同意将XX公司外贸业务员、会计、部分后勤员工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及退工手续。次日,XX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及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原告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招退工手续前,曾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件并告知被告其将进行上述操作,被告拒绝交付身份证。2010年2月28日,被告自行离职并于2010年3月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乐文铭,XX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2、被告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前后,其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即同时从事XX公司和XX公司的业务。被告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时,确知其工资待遇、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保持不变;3、2009年8月开始,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单位员工搬迁至新的办公地址(即XX公司现营业地址)工作;(4)被告于2009年12月知晓其劳动关系已被转入XX公司;(5)被告劳动关系转移前后其工资均由同一账号通过转账支付。
庭审中,(1)、原告称其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签,后由于疏忽未能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且被告为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称其拒绝与XX公司签订2010年之后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劳动合同应与XX公司签订,故原告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XX公司与XX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主动离开的是XX公司,XX公司擅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称其在2009年12月知晓其劳动关系已被转入XX公司后,曾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要求将劳动关系转回XX公司,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故被告继续工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2月,被告拒绝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自行离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入转出汇总核定表、XX公司房租费发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被告拒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09年12月得知劳动关系已被转入XX业公司后,曾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要求将劳动关系转回XX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口头予以答应,故被告继续工作。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将被告劳动关系由XX公司转至XX公司,显属不妥,但被告明知其劳动关系被转移仍继续工作,应视为其已接受原告的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忻XX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二、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忻XX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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