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淮 南 联 合 大 学 毕 业 论 文
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
男女结婚后,不但形成了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且发生共同生活的事实,产生伦理、经济等方面的社会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同时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的今天,随着夫妻财产进入流通领域,频繁的财产交易已经不再被排斥在婚姻家庭财产之外,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济活动难免与第三人发生财产法上的行为。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不仅事关夫妻平等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和谐。还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安全,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当代的夫妻关系法越来越重视对夫妻财产制的规范。
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以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随着夫妻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又具有身份法的性质。同时,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直接表现为财产关系,又具有财产法的性质。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关键词:财产制;完善;建议
前序
一、 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规范内容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关系的法律制度。它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中,夫妻财产制的发生、变更或终止,是从纵向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结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如何清算等等,是从横向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财产制具有四个特征:(一)、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非法律确认的配偶之间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二)、夫妻财产制同时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但其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三)、婚姻状况的不同决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四)、夫妻财产制值根于生产力发展的具体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音速的综合作用,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 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一)、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 ,以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改变。
婚姻是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一般来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较长,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许多特殊的情况,为了实现夫妻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更好地保护夫妻的财产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根据法定财产制适用原因的不同,将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形式。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规定的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和利益需求,依法选择的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约定财产制是夫妻 独立人格、家庭地位平等的表现。其设计体现了立法对夫妻双方管理、使用、处分婚姻财产权的尊重。
(二)、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1、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形式各种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共同财产只能在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条件下,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
2、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各自所有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分别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夫妻财产制形式。
三、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一)、并吞财产制
(二)、统一财产制
(三)、联合财产制
(四)、分别财产制
(五)、共同财产制
四、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一)、分别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的个人意愿,有利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然而,结合人们实际生活的模式来看,这种纯粹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往往会出现追求夫妻财产关系表面平等的同时造成夫妻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因为在当代社会,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实行分别财产制后,两型经济地位之间的差异,很容易反映到夫妻之间的婚姻生活中,不利于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现。当一方专门从事家务劳动而不从事社会职业劳动时,双方拥有的财产数量就存在明显的差距,一旦发生离婚,家庭主妇(或男子)就将面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无生活来源的困境。这种财产制度不仅对夫妻一方可能较多从事家务劳动的实际情况缺乏适当的考虑,而且忽视了婚姻的队伍本质,没有看到夫妻间相互依赖相互协作的关系,不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和夫妻协力的深入。妇女由于其生理特质,在家庭中必然投入较多的人力资本,特别是在子女的养育方面。无视客观规律·和实际分工的纯粹分别财产制难以成为社会经济高度发达人权意识受到极大尊重的当今国家的理想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因此,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分别财产制的弊端,在坚持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基础上,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割。
保障夫妻双方的经济独立,须使其能各自管理、收益、处分自己的财产,避免共同财产制在管理上的困扰及对外债务负担的复杂,须采取分离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所有、各自管理、债务分离,以确保夫妻经济的独立,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并维护交易安全。为了避免分别财产制与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之间的冲突,立足于婚姻合伙的理论及维护婚姻和谐的目的,抛弃夫妻间的权力服从关系,注重夫妻相互协力成果的分享,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引入共同财产制的因素,以维护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及夫妻平等原则。因为,婚姻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多方面分工合作,齐心协力所得的成果,在婚姻解除时候,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得的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平等分配。”净益财产制“、”“所得参与制“、“所得所的分配财产制”等当代夫妻财产制形式充分认识到婚姻的团队特质和妇女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等问题,保护了专事家事而无法获得财产的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它们是分别财产制立法进步和完善的体现。
(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共同财产制,虽然对家庭中从事较多家务劳动而无经济能力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夫妻一方给与有力的法律保护,然而,其保护过分强调了夫妻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一面,忽视了一定情况下,夫妻之间也客观存在着利益独立(如离婚或分居时)的一面。为了保障夫妻之间适当的自主和自由,维护交易安全,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国家,尽量将共有财产限定职业所得的范围内,同时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如1965年的法国虽然依然坚持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但为了保护妻之经济独立,设定了妥协之规定,尽量限定共同财产之范围,而扩大共有财产之范围。该法1403条第一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和结婚时所有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固有财产。
总之,夫妻财产制立法上的多角度价值追求,正是人们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认识日益丰富的产物。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重视家事劳动的价值、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分别财产制走向增加夫妻共享权,共同财产制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国家,兼采共同财产制的原理,而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国家,亦带有分别财产制的色彩,目前已无法断定哪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是纯粹的分别财产制或纯粹的共同财产制,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格已成为今日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兼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改革方向。
五、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发展
我国古代也风行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中国古代文献《仪礼·丧服传》中规定“夫妻一体也”,“夫妻判合也”。《白虎通·嫁娶》中也强调:“夫妇,一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侍人者也。“《孔子·家语》也提到”妇人``````从人者也;夫人在家制于父,既嫁制于夫,夫死从长子,妇人不专行,必有从业。“”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等规定表明,在我国的封建社会,妻子的人格因为婚姻的成立而被丈夫的人格吸收,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但我国古代社会,一直奉行”同居共财“的大家族制度,这样,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夫妻财产制,也没有存在过所谓的夫妻财产并吞制。
1930年的《中国民国民法·亲属编》首次规定了我国现代意义的夫妻财产制,建立了具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内容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建立了与资本主义国家泾渭分明的真会主义法律体系,其大多法律制度都是从原苏联借鉴而来,与中国旧法之间基本没有继承性。我国1950年《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度,仅在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更没有建立约定财产制,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规定,不妨碍夫妻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建国初期人们受传统思想和习惯的影响还很大,夫妻之间极为信赖,都对维持家庭和睦和稳定具有很强的、自觉的责任心。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在感情上都不愿另行订立旨在分裂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财产契约。另外,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经济条件也制约着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可能性。交换活动的窒息使家庭财产无法进入社会流通领域。家庭经济发生的空白,不可能激起夫妻利用共同财产从事经济活动的欲望,家庭财产仅仅具有简单的消费功能。家庭财产的不足,使夫妻倾其财产尚不足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温饱等基本需要,更不会进行旨在割裂夫妻财产的约定。当时,缺乏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想基础和基本上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现实状况,都潜在地制约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发展。
随着国门的打开,我国民众固有的、简单的、封闭的夫妻财产方面的伦理观念受到了西方思想的强烈冲击,出现了多元化趋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表现出过于概括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法律规定的简单、抽象,对法律适用的考虑不周,是当事人不知如何处理具体夫妻财产,使法律在裁决夫妻财产争议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为了使《婚姻法》的原则能够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该公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受益;5、一方或上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上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使《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明显增强。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司法解释难免具有两个致命的缺陷:首先,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问题作出,以此代替夫妻财产制立法,难免有效地调整平时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其次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的过宽,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华为夫妻共同财产,学术界对此争议较大。这种过于扩大夫妻财产范围的做法既违反了市场经济提倡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同时也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在立法上的规定相抵触,造成适用法律上那个的混乱。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法定继承人中并无儿媳和女婿,他们只有在第12条中的特别情形中才被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看待,即:“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如果对公婆哦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一律看作夫妻共同财产,就会使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人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就取得了部分遗产所有权,使《婚姻法》和《继承法》对同一财产的归属认定表现出不同的立法态度,出现立法上的冲突。从《民法》的规定来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赠与人所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是由赠予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只赠与受赠人,而不是其他人。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的财产,让不是受赠人的一方也取得受赠财产所有权,这无疑是扩大了受赠人的范围,与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不相符,无形中限制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使得《婚姻法》和《民法》的规定相互矛盾。最后,该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范不公务实、周到,没有很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利于保护民事交易安全。这既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秩序化。
六、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与当时比较低下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家庭中个人权利的淡漠、人们较差的物质水平以及低微的家庭经济收入相适应,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局限性。现行夫妻财产制既有先天不足,又有后天不良,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日益凸现出诸多缺陷:(1)规范形式抽象、概括,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导向,是夫妻财产制疏漏空洞,缺乏可操作性;(2)”婚后所得共同制“表述不清,涵盖宽泛,范围不确定,与夫妻财产的实际运行态势不符,也与其他法律内容发生冲突;(3)严格的共同财产制,既忽视了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又不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4)对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共同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使用、处分等权能未作规定;(5)夫妻财产约定只是作为一种例外加以简单认可,没有形成完整规范的约定财产制规则体系;(6)对夫妻债务和所有权之外的各种财产权利未能作出前瞻性预测,导致现实生活诸多法律问题难于处理;(7)二十年法制建设的推进,财产法体系的逐步健全,现行夫妻财产制既落后于社会实践,又滞后于其他相关法律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作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型经济主体所引发的夫妻财产关系,现行夫妻财产制难于准确调控。
1980年婚姻法颁布的二十年,是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都发生巨大变化的二十年。首先,我国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牵引出社会各种财产关系的新风貌,构成新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宽阔宏大的社会经济背景。其次,国民收入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私有财产量的增加,直接引起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巨大变化。再次,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觉醒,从心里层次上导致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最后,家庭消费智能的扩充分和生产职能的历史性回归,提高了家庭生活的社会地位,并直接作用于夫妻财产关系。与公民个人财产的取得和拥有相伴随,夫妻财产的性质、形式、来源、数量、债务关系、权属关系都发生了空前变化,动态性、复杂性明显增强,市场交易安全等与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不断产生碰撞。1980年《婚姻法》已经明显不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状况,表现出诸多缺陷。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基本法律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应该因应上述性因素、新力量、新内容的要求,作出符合实际需要的调整,使其适应已经变化了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合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和个人财产利益。
1、 法定财产制
2、 约定财产制
七、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思
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以《婚姻法》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解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今社会经济形势的要求,但由于正处于摸索阶段,立法依然不够深入和细致,不论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表现出一些漏洞和不足。
夫妻财产制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不仅事关夫妻的财产权益,实干家庭的稳定,而且事关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其科学性、系统性和完整性是极其重要的。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尽管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不论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边线处结构不完整、内容不全面等弊病。
(一)、我国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从体系上讲,我国现行法定财产制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建立非常状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对夫妻财产关系保护不周。在夫妻分居,一方失踪,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将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法定财产制,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另外,我国现行的法定财产制仅仅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婚姻的生效而成立及其内容,却没有规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承担和夫妻财产制的消灭等问题。
从具体制度上讲,我国现行法定财产制对一些已经出现并引起人们关注的新问题,要么才采用逃避的态度,要么规定得不尽合理,要么缺乏科学性。
(1) 新婚姻法划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但在确定夫妻财产性质的制度保障方面却存在着立法的空白。我国法律应当逐步建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公正制度 。 婚前个人公正制度是指为了切实保障男女双方婚姻成立之前的个人财产所有权,防止婚后发生侵权而设立的一种确权制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方不得侵犯。
(2)现行婚姻法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部分。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由于受到当时经济模式的影响,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定非常狭窄,主要限于实物。然而,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更具活力和拥有更为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多吸取民法财产法的素养,把我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五星财产权的保护。
(3)现行婚姻法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对现行法的这一条款作出修改,从而依然存在概括性太强且挂一漏万的缺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多各种各样;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这些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控管,又可以剥离于所有权人,既可以单项分别行使,又可以多项混合行使。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现行婚姻法都没有作出反应,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性的权利滥用或权力行使冲突等问题。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管理方式,利用原则,特别是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在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上要能很好的体现夫妻共同体的特点和要求,即强调恩爱团结,也体现平等诚实。
(4)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仅在第41条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付债务,由本人偿还”。这表现出立法上的巨大疏忽。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十分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如果不对婚前的债务与婚后的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 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等进行统一认定,势比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笔者建议,在区分上述债务时,既要注意维护家庭 整体利益和保证法定抚养义务的实现及满足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可以规定,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留下书面协议为凭。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 ,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
司法实践中,将分居期间夫妻负责人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法理依据的,而且对没有享受利益的配偶一方也是不公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另一方而言,确属不公正。因为夫妻分居,一般情况下,该债务利益不可能为塌方所分享。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分局配偶享受了该债务利益,或者该债务用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否则,分局配偶无共同偿还义务。
(5)避免双重列举的方式带来的危害。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18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个人所有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感情和信任的深化,保护婚姻的团体利益,实现婚姻家庭的职能等。特有财产制度增加对于尊重个体,保护个人合法所有权,充分调动夫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界定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时,新婚姻法采取了双重列举的办法,既列举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列举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且为防止这一遗漏,第17条、第18条在列举之余都有一项“其他”的概括性规定。这种立法形式,立足于我国当今的具体情况是可以理解的。我国经济体质转轨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家庭不仅是一个消费的单位,而且一些家庭已经具有了生产职能,夫妻财产不仅数量大增,而且财产种类也多样化。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开始启动,夫妻还会获得各项社会保障财产等等,在经济高度发展、社会迅速进步的情况下,大量前所未有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是必然的事情。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条件下,新婚姻法采用双重列举的方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并用两个“其他”作为防止泄漏的措施是一种现实的举措。我认为婚姻是夫妻资源永久结合的实体,担负着数多婚姻家庭职能,是社会存续的基础,法定财产制立法应当着重考虑对该团体的维护。另外,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其本身就是对夫妻个人财产、个人自由的维护,所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应该立足于夫妻共同利益,在立法技术方面,应明确列举个人财产的范围,除此之外,其他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可以表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下列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我国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约定财产制较之原法规定已有较大进步,但从立法的可行性和实用性来看,仍显得叫粗略。
1、应该明确规定进行财产约定的主体的资格和约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的约定财产制既没有对约定的主体做资格限制,也没有规定约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夫妻约定财产只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夫妻双方为之,法律未对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当然并不表明约定的主体不受限制,但法无明文规定,未免会使人产生歧义。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一般的民事法律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特殊身份发生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婚姻法》应增加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具备下列要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七月无效;(3)约定的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国家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有关法定义务。“
2、 应该明确规定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没有规定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但世界各国基于同的立法理由,对约定时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世界上主要有二种立法例:一种是只能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民法典》第1395条规定“有关夫妻财产的各项协议条款,应在结婚之前写就,并且仅于结婚之日起开始生效”,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其目的一方面为了防止婚后夫妻一方迫使另一方订立不公平的夫妻财产契约,另一方面防止通过夫妻财产契约逃避第三人债务。第二种是无时间限制,无论婚前、婚后均可订立,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中应当采用第二种立法形式。允许当事人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是婚姻私法属性的自然反应。允许夫妻再婚后进行财产约定,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为在婚后,夫妇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后,才会对对方有所了解,对约定财产制对婚姻存续的意义有进一步的了解,我国立法应当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自身婚姻生活的实际状况,订立夫妻财产契约。
3、应该详细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婚姻法》第19条仅仅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全部分别所有或部分分别所有,也可以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但是,夫妻财产关系除了财产制、所有权以外,还有许多具体问题,如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在分别财产制中为家庭生活等问题形式的债务的归属、清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个人财产的占有、收益等等。夫妻财产约定应尽量使约定的内容全面,以免法律的原因发生不必要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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