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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工业处 2008-03-06 川经〔2005〕335号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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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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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工业处 2008-03-06 川经〔2005〕335号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经委(经贸委)、环保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六号令),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我省清洁生产审核行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四川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四川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十六号令),促进我省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我省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确定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州经委、环保局负责落实本地区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二、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两种。
第六条 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物料、降低能耗、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环保局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指(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备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三、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八条 第七条(一)项规定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环保局审核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同时将名单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二)项规定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市州环保局会同市州经委初选后上报省环保局、省经委,经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后,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市、州和县环保局按照管理权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必须在名单公布后的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向省、市(州)经委和环保局提供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计划的内容、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阶段。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明确一名企业领导人总负责;制定工作计划;开展宣传和培训,使企业全体人员了解清洁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审核计划。
(二)预审核阶段。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通过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对企业产生污染和排污状况作出评价,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阶段。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编制审核重点的工艺流程图,确定物料的输入、输出和排污状况,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和污染物产生的环节和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汇集、分类和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和方案的实施计划。企业决策层通过并公布该方案和方案实施计划,并按照实施计划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企业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七)通过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向省经委和省环保局报送清洁生产审核终期报告,并提出评价申请。
四、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负责全省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制定全省清洁生产审核规划,确定年度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并分期分批集中向企业公开推荐;组织清洁生产评价;发布省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各市、州经委会同同级环保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列入强制性审核名单和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凡有意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在具备必要的基本条件后,向各市州经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报省经委和省环保局,也可直接向省经委和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机构由省经委和环保局联合向社会公告推荐。
具备条件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受企业委托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服务。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的基本条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咨询乙级及以上资质(服务范围必须包括环境治理)、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科技人员7人以上的工程咨询单位、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或ISO14000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等。
第十六条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县级经委(局)和环保局,并逐级上报省经委和省环保局。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通过方案实施取得阶段性绩效后,应及时向省经委、省环保局书面报告,并同时提出清洁生产审核评价申请。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向
省经委和省环保局报送清洁生产审核终期报告,同时提出评价申请。
第十七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提交清洁生产审核终期报告和评价申请后,省经委、省环保局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意见。对自愿性审核评价合格的企业予以备案;对强制性审核评价合格的企业予以公布;对强制性审核评价不合格的企业,视情形由企业所在地的经委、环保局责令其重新审核或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的评价工作可根据情况,委托市(州)经委(经贸委)和环保局组织实施。
有关清洁生产评价办法另行颁布。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经委和环保局,应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负责组织落实和检查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执行。
企业应认真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提出的实施方案,同时应建立清洁生产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各级经委和环保局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或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基础上进行ISO14000认证。
第十九条 各级经委、环保局和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五、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和清洁生产方案实施
后,通过评价,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经委和省环保局对其进行清洁生产合格单位授牌表彰,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经委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要专项用于支持清洁生产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的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本实施办
法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保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委和环保局、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第二十条规定,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经委和四川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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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工业处 2008-03-06 川经〔2005〕335号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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