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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稽核证据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稽核人员取得和使用稽核证据的行为,保证稽核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以及《农商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稽核证据,是指稽核人员收集的以证实稽核事项真相或为形成稽核结论提供支持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稽核证据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条 稽核证据包括下列形式:
(一)实物证据,是指稽核人员通过实际观察或清点所取得的用以确定某些实物资产和重要单证存在状况的证据;
(二)书面证据,是指稽核人员所取得的各种以书面文件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原始凭证、会计记录、业务记录、会议记录、内部制度、文件、合同、协议、通知书、报告书以及函件,稽核人员的计算和分析结果;
(三)视听证据,是指稽核人员获得的存储于视听介质上的证据,视听介质包括磁带、磁鼓、光盘、计算机硬盘和软盘、电影胶片、摄影胶片正负片和反转片、幻灯片等;
(四)言词证据,是指稽核人员经过询问或调查有关人员所取得的口头答复的记录;
(五)环境证据,是指稽核人员取得的对稽核对象产生影响的各种环境事实记录,包括内部控制系统状况、管理层和职员的素质以及管理条件和管理水平等;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稽核证据应当包含下列基本要素:
(一)取证时间和地点;
(二)被取证事项的内容;
(三)被取证人或单位的签字或盖章;
(四)取证人和复核人的签名。
第五条 稽核人员取得的稽核证据应当记录被取证事项下列基本内容:
(一)发生的时间;
(二)发生的地点;
(三)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发生的原因;
(五)经过;
(六)结果。
第六条 稽核人员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开展稽核业务,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形成稽核意见和出具稽核报告的基础。
稽核人员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七条 稽核人员在计划和开展稽核业务,尤其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稽核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章 稽核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稽核人员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运用职业判断,评价稽核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九条 稽核证据的充分性是对稽核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确定的样本量有关。
稽核证据的适当性是对稽核证据质量的衡量,即稽核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 所需稽核证据的数量受稽核风险的影响,即风险越大,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多;所需证据的数量也受证据质量的影响,即证据质量越高,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少。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稽核人员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第十一条 稽核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稽核人员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稽核人员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十二条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稽核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第四章 取证方法
第一节 取证的基础方法
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在取得稽核证据时,通常依次经过了解稽核对象和确定进一步稽核程序(包括控制测试和实质性程序)两个环节,采用抽样稽核方法作为取证的基础方法。针对特定的稽核目标或重要性程度高的稽核对象,也可采用详细稽核方法进行取证。
第十五条 控制测试的目的在于考察稽核对象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包括设计、执行和运行的有效性。
控制测试分为符合性(遵从性)测试及实质性(功能性)测试两方面,前者是对执行情况的测试,即测试内部控制的运作情况;后者是对有效性的评价,即测试内部控制操作的结果,两者可以分开进行也可合并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控制测试取得稽核证据时,稽核人员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内部控制制度在稽核期间的持续遵循性。
第十七条 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为了降低稽核风险,稽核人员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等实施实质性程序。
实质性程序包括细节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十八条 通过实质性测试取得稽核证据时,稽核人员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的存在状况;
(二)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的归属状况;
(三)经济业务的发生与稽核对象的相关状况;
(四)未入账的资产、负债或其他交易事项状况;
(五)资产、负债的计价的恰当性状况;
(六)收入与费用在归属当期的匹配状况;
(七)会计记录的正确性状况;
(八)财务会计报告项目分类反映的适当性及前后一致状况。
第十九条 稽核人员可以采用抽样稽核或详细稽核的方法获取稽核证据。
抽样稽核,是指稽核人员运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式,从总体中抽取部分样本进行测试,并用样本的测试结果推断稽核对象总体特征的稽核方法。
详细稽核,是指稽核人员对某一特定稽核对象总体进行全面审查的稽核方法。
第二节 取证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条 确定取证范围后,稽核人员应当综合采用审阅、核对、重新计算、比较、分析、调查、函证、询问、检查有形资产、调节、观察和重新执行以及鉴定等技术方法从稽核样本中取得稽核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阅。审阅是指稽核人员通过对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书面资料的审查,以鉴别资料本身及其反映的经济活动真实性和遵循性。
第二十二条 核对。核对是指稽核人员检查凭证之间、账簿之间、报表之间、凭证与账簿之间、账簿与报表之间、其他书面资料之间是否相互符合一致。
第二十三条 重新计算。重新计算是指稽核人员为核实数字正确性,以人工或计算机辅助技术等方式对稽核对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书面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另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比较。比较是指稽核人员将相同资料的不同时期进行对比,或者将资料与有关相对标准进行对比得出差异。
第二十五条 分析程序。分析程序是指稽核人员通过分解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容,以揭示其本质和了解其构成要素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 调查。调查是指稽核人员向稽核对象的有关知情人员和独立的各方当事人进行书面或口头询问,了解稽核事项真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函证。函询是指稽核人员为了印证稽核事项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稽核对象以外的第三者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稽核证据的过程。
稽核人员如果不能通过函证取得必要的稽核证据,应实施替代稽核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询问。询问是指稽核人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稽核对象内部或外部的知情人员获取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并对答复进行评价的过程。
询问本身不足以发现重大错误或舞弊,也不足以测试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稽核人员还应当实施其他稽核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稽核证据。
第二十九条 检查有形资产。检查有形资产是指稽核人员对实物资产、库存现金以及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的清点和计量;或者由稽核人员现场监督稽核对象清点和计量,再进行适当的抽查。稽核人员盘点实物资产时,应对其质量及所有权予以关注。
第三十条 调节。调节是指由于稽核事项发生日期与实际记账日期不一致,或稽核事项的原账面金额与稽核目标的实际金额不符,稽核人员通过对未达账项或盘点财产物资进行数据调整,验证稽核事项账实一致性。
第三十一条 观察。观察是指稽核人员对稽核对象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实时实地察看。执行观察程序,旨在发现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重新执行。重新执行是指稽核人员以人工方式或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重新独立执行作为稽核对象内部控制组成部分的程序或控制。
第三十三条 鉴定。鉴定是指对书面资料、实物和经济活动进行分析和鉴别。
稽核活动通常不涉及鉴定证据的真伪,稽核人员也不是鉴定证据真伪的专家。但是,稽核人员应当考虑用作稽核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以及与这些信息生成与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当在稽核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稽核人员认为稽核证据可能是伪造时,稽核人员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聘请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
第五章 稽核证据的取得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稽核组对贵金属、现金、有价证券等重要资产和重要物品进行稽核取证,调查取证对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持职业谨慎。稽核人员对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取得稽核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稽核程序后,仍不能取得所需稽核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稽核程序时,稽核人员应表示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六条 稽核人员取得稽核证据时,应当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稽核事项,不应将稽核成本的高低或取得稽核证据难易程序作为减少必要稽核程序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稽核人员应当取得能够证明稽核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证据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录音、摄影、录像等方式取得稽核证据。
第三十八条 稽核组查阅各级党委或支部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当指派具有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身份的稽核人员执行,并严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稽核组在取证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稽核对象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现金资产、实物资产、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稽核证据载体的,经派出稽核组的稽核部门批准,可以行使临时处置权。
第四十条 稽核人员应当将取证过程、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取得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于稽核工作底稿。
第四十一条 稽核人员在取得稽核证据后,稽核组长和主稽核人应当分别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稽核证据的确认。稽核人员应当将需要确认的稽核证据(含对违规问题责任人的责任认定事实和结果),作为相应稽核工作底稿的附件,一并送取证对象确认。稽核人员记录的口头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确认。
稽核组对取证对象或稽核对象持有异议的稽核证据,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核实后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四十三条 稽核组应当对所取得稽核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以形成和支持相应的稽核结论。
稽核组发现稽核证据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农商行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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