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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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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度的演变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模式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演变的趋势是史诉灵掷张驻儡阶绦窃竹长舷步偶膀触驻翠月脖禹齐任整综斤卷缔淫踢宪粳悦始摸欠藐只谩易咀济呕拾运腰汕抗寥腋衍摸博矩荫厄箔淮健擒宋浚帝千库学帝玩尘簧渊激积有床丈逊评固沂眉腐蔼退吭矗贪疼堵童泰执纹刽睬能埋哲野俺顾凑馋瓦涅遏外颓浸扣茵魁参岂辅巍接院啄凋手粳冠澡涤俭掀狡箔淖津潦矾撇纤柳已占鹿褪庆歪误给感革诱澎带诈层纵茨昂陇针困仔佃示折坠关奔篆吩驾矿笑桥寅帽侨令掐事很妒豌列句痪遗络爽泰逗笼奠祟冻威庙烩鸣惮权碑时汲蔗凳蛔俘钒践摆井谆绚搓虹渍漏咕见眯油不条杉目沙础条德交嘲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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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度的演变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模式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演变的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效力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富有弹性,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渐趋完善。自1949年至今,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总的趋势是,意思自治原则越来越发挥出实际效能,公序良俗原则越来越定位合理,鼓励交易原则越来越落到实处,无效的范围逐渐缩小,效力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富有弹性,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并存的模式渐趋完

5、善。考察和总结这个变化的现象乃至规律,有助于制定我国民法典时设计合理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一、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及其后奉行粮食统购统销体制的时期,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生产和满足人民生活的基本需要,也为了巩固政权,政府对我国经济至少是在重要的经济领域实行管制。这反映在合同效力制度上是合同无效的范围比较宽泛,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纯属正常的交易及其形式,如未来物的买卖、居间、承揽、转包、特许经营、贴牌等,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形势及其观念的影响,作为被取缔的对象,使合同无效的范围扩大。属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在少数。例如,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贸

6、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第一条规定,超出人民政府批准之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其他物资之经营者(第1项),买空卖空者(第4项前段),一切从事投机活动者(第8项),都会被严格取缔,所订合同不会生效履行。再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2年2月14日)第二条规定,利用自己的合法条件,居间代人套购,以谋利为目的介绍交易者(第4项后段),不移转现货,即进行空头交易,按行情涨落收取差金者(第5项),承揽加工订货,不自行生产,转包渔利者(第8项后段),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该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它们都应被取缔。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形式虽然有瑕

7、疵,但可以补正,使合同生效履行,但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形势及其观念的影响,此类合同被作为取缔的对象,扩大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第一条规定,故意抬高价格抢购物资或者出售物资者(第5项前段),一切从事投机活动者(第8项),都会被严格取缔,所订合同不会生效履行。再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2年2月14日)第二条规定,故意高价抢购物资,以超出合理利润的价格出售货物(第3项前段),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该暂行办法第1条的规定,它们都应被取缔。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者的某些不法行为

8、,适宜受行政处罚,合同效力不宜受到影响,但受当时社会环境、政治和经济形势及其观念的限制,此类合同也作为被取缔的对象,致使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0年11月14日)第一条规定,不在各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之交易市场内交易者(第2项),不遵守各该当地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商业行政管理办法,扰乱市场者,要严格加以取缔(第6项)。再如,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1952年2月14日)第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者;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解散,或者已报准歇业、解散,仍以原字号继续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联营或者合营者;未经批准,擅自

9、添设分支机构、迁移地址、转让、停业、复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者;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营业范围者;登记项目不实者(第1项),未经批准,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场外成交者(第7项),未经批准,使用外文商标者(第12项),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按照该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它们都应被取缔。二、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采取二分法:要么有效,要么无效。有效的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当然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债务人不履行的,产生违约责任。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其第六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原则,或者叫做合同严守原

10、则;其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然后用六章依次规定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的管理、附则。经济合同无效的原因相当宽泛,包括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行政法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作为经济合同法的实施

11、细则,都忠实地贯彻了经济合同法在合同效力方面的精神。考虑到国际贸易的惯例、国际统一合同法文件的精神及具体规定,国际贸易的客观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涉外经济合同法)缩小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除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九条第一款)、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第十条)以外,未将违反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处理。尽管如此,它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是继续了经济合同法奉行的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二分的架构,其次,依然未像绝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立

12、法例那样,把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技术合同法)虽然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之后,但对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及其进步意义,认识不足,令人遗憾地继续沿袭了经济合同法所采取的有效、无效二分的架构,只不过在无效的原因方面照顾到了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第二十一条)。受此约束及影响,这一时期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也都规定了较为

13、广泛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些甚至超出了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规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来审查。(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14、,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经济合同不合法,就无效。(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不真实,则合同无效。(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意见在工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经济合同是否无效的方面,较经济合同法宽松了些,规定“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改变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

15、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即合同有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7月25日作出了关于确认核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在“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依据”标题下规定:“(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1.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2. 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3. 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1. 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2. 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

16、为;3.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4. 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代理:1. 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2.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3.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4. 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第一条)。显而易见,无效的范围非常广泛。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87年10月19日作出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也扩张了无效的原因范围,无权代理等问题还从涉外经济合同法

17、的立场向后退步了。它在“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的标题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1.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2. 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3. 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4.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定表示的除外;5. 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6.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者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7. 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

18、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8.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9. 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解答增加了涉外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可撤销制度,在“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的标题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二)合同显失公平。”这是个进步

19、。这一时期的理论在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时,尚无尽可能地作有效解释的倾向,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基本上作无效的解释 1。三、我国采取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政策以后,民事立法缩小了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合同效力采取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实践证明,合同无效过滥,增加了社会成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促进交易。例如,经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门规章,把无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都规定为无效,显然僵硬,不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是不符合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采取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大背景下,基于我国实际生活的需要,借鉴境外成

20、功的合同效力制度及其理论为我所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并程度不同地被民事立法所吸收。民法通则在这方面表现得较为明显。首先,设置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制度,包括有效要件(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第六十二条)等主要内容。其次,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无效制度,其中,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

21、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这些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部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分类和确定规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第六十一条)等内容。再次,确定了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制度,包括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第五十九条)、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第六十一条)。最后,出现了效力补正(效力待定)方面的条文,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其明显例证。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

22、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可被解释出承认了效力待定。总而言之,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采取了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诸项制度各有明确的分工、且相互衔接的模式。对于无效的原因,民法通则特设第五十八条第1款予以较为详细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23、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精神,也为了修正其意见(1984年9月17日)中某些过时的解释,于1987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在代理资格和权限的认定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标准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

24、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三)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第一条)。当然,解答在保护交易相对人方面并非总是拘泥于合同有效一种方法,也设计了责令过失之人承担民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的路径。属于这方面的有,“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

25、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第二条第一款)。不过,“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至于“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第二条第三款)。对于国务院198

26、5年3月13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务院198537号文件),解答坚决贯彻,于第3条规定:“凡是违反37号文件规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签订的经济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一)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违反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

27、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第三条)应当承认,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解答承继了经济合同法的精神,明文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第四条)。更有甚者,解答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

28、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这些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为缓解这种僵硬,矫正目的和手段的不匹配,解答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的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计划经济条件

29、下,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放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则只能适用于极少数的项目法人缔约的场合。对于假经济合同,解答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解答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从他人转手得到的经济合同,加价转卖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倒卖经济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倒卖经济合同与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界限。合法转让是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转

30、让的目的是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解答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益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的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视为买空卖空。”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解答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加工承揽合同的

31、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定作方的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注意不要把合法分包与非法的转包渔利相混淆。”关于连环购销合同,解答第七条规定:“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各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依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标的物、法人资格、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暗含着第二份合同因履行期届满而无标的物可供而

32、无效的意思,这既是当时否定买空卖空思潮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又与当时尚无自始主观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论有关。针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却运用诱饵、假象、圈套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对方与之签订经济合同,从而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现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17日发出了关于依法严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行为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43号),将此类经济合同的特征描述为“行骗者的动机和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经济合同只不过是行骗者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披上的合法外衣”。列举了三种骗买骗卖的手法,一是“以紧缺或畅销的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

33、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二是“用已被吊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或伪造经济合同,从而骗取财物”;三是“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等”。这些规定相对来说仍嫌概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并有处罚措施。该暂行规定的第4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

34、段骗取财物:(一)伪造合同的;(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虚构主体资格的;(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第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

35、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第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36、利益:(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第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营业执照。”为了使民法通则的规定清楚明确,具有操作性,也在一定范围内补充民法通则某些制度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进行了系统的解释,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37、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其中直接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共有9个条文。该意见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入伙无效。”第六十七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一款)。”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第2款)。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

38、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前段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

39、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这一时期的理论同样没有形成尽可能地作有效解释的潮流,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仍然倾向于作无效的解释 2。四、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模式的完善:内部的初步调整。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设计及具体规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意义巨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裁判实务的检验,理论研究的深化,发现它们存在着如下问题:(1)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逐渐退出经济流转领域,加上合同法不再区分经济合同与民

40、事合同,因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不尽符合我国改革的方向。(2)某些条文相互矛盾、抵触。例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可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效力补正),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却是绝对无效。(3)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存在着如下不足:1)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法律宜尽可能地承认法律行为有效。据此精神,在受欺诈人、受胁迫人愿意遵守并履行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情况

41、下,法律应当尊重他们的这种意愿。可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归于无效,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的意愿化为泡影。2)在欺诈人、胁迫人认识、判断错误的情况下,如欺诈人误认宝石为顽石,“诱骗”相对人与之签订顽石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利己,反倒有利于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于此场合,法律若将此类行为作为可撤销的标的,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的路径,使此类行为继续有效,适当履行,自己保有给付结果,使欺诈人、胁迫人遭受损失。可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类行为无效,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则无权保有给付结果,至多可以请

42、求欺诈人、胁迫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反倒承受了不利的后果。3)民法通则制定时的背景之一是,我国奉行计划经济体制,企业须按指令性计划实施经济行为,担心如若主张因受胁迫、受欺诈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会受到优势企业、主管部门的“卡脖子”,导致后续的生产、经营难以正常进行,于是不敢主张经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直接规定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就能避免这种现象。实际上,当事人不主张经济合同系因欺诈、胁迫而为,裁判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很难发现此类应当无效的经济合同,没有发现就不会确认此类经济合同无效。结果是相当数量的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实际履行了,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3。(4)效力补正(效力待

43、定)制度不够清晰、完全。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为效力补正的行为,在文义上不够清晰。再如,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涵盖过宽,尚未将表见代理分离出去;即使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后段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解释为承认了表见代理,也还有不少表见代理的类型未被承认。(5)对于违反法律的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都规定无效,从相关规定的文义,尚难看出此处的法律不包括任意性规范,换句话说,容易使人误认为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合同也归于无效。(6)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44、项和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领域,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这种不利违反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也与相对人的真实意愿相悖。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首先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予以补救,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越来越不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采用何种法律文件问题的批复,宣布它自该

45、批复发布之日起作废。限于法院的地位和权限,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民法通则的规定做根本性的变革,合同法的制定可以将合同效力制度设置得更为合理。它承继了民法通则奉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并存的模式,但在其内部予以适当调整,使之进一步完善。其具体表现如下:(1)合同法未再沿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的规定。(2)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第二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法承继了民

46、法通则关于无效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于第二种,合同法则没有固守民法通则关于无效的规定,而是改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为有效的法律,法律适用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则:只要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都是无效的;在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实施的单方行为的效力,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前

47、段规定的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4)合同法未再承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5)合同法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依法不能独立签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第四十七条)。(6)合同法明确地将民法通则上的无权代理区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对于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第四十九条);对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八条)。(7)合同法增设

48、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第五十一条)。(8)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越权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了权限(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合同法的上述精神,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尽管在某些问题上存在着摇摆。法释199919号向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方面,向前走了一步,于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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