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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联合社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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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联合社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保障依法合规经营管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农商行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联社在职责权限范围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法人治理以及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各类文件总称,包括适用于省联社内部的管理制度以及适用于全省各级农商行(含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业管理制度,但不包括下列文件: (一)党委、工会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各部室及直属中心(以下统称“部门”)制定的仅在本部门内部发生效力的管理制度; (三)日常事务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订立、修订和废止。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监管规章。     (二)审慎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出发点。     (三)可行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利于贯彻执行。     (四)前瞻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适应经营管理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法律合规部是省联社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归口部门,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组织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拟订计划,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对拟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四)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 (五)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计; (六)负责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规范性文件报批中的核稿、呈送、统一安排提请会议审议及印发的工作; (二)负责向监管部门等机构按照规定完成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 第七条  稽核审计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等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体系的健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内控评价。    第八条  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提请审议、具体解释、执行等工作;     (三)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修订及废止等工作。 第三章  订立权限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由社员大会订立: (一)章程; (二)社员大会议事规则; (三)理事会议事规则; (四)行业基本自律制度; (五)理事会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基本办法。    第十条  社员大会订立除章程及议事规则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标题中标明“基本制度”等字样。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由理事会订立: (一)理事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主任办公会议事规则; (三)省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四)规范全省农商行业务经营与管理的专项业务制度; (五)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订立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基本自律(管理)制度是指对某项业务或某类管理事项做出的原则性、框架性、系统性的规范。 专项业务制度是指对某项业务或某类管理事项做出的较为全面的规范。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订立议事规则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标题中标明“制度”、“规定”、“办法”等字样。 第十四条  社员大会和理事会权限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由主任办公会订立。 第十五条  主任办公会订立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标题中标明“指引”、“指导意见”、“操作规程”、“实施细则”、“手册”、“说明”等字样;涉及职责分工或管理要求等内容的,也可采用“办法”等名称。 第十六条  社员大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授权理事会就社员大会权限以内的事项订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理事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授权主任办公会就理事会权限以内的事项订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社员大会授权理事会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理事会、主任办公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相关事项订立暂行或者试行性规范性文件。 “制度”、“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需要暂行的,应在名称中增加“暂行”字样,采用“暂行制度”、“暂行规定”、“暂行办法”的方式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暂行的,采用“规范性文件名称(暂行)”的方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需要试行的,采用“规范性文件名称(试行)”的方式表述。 第十八条  暂行性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暂行期限,试行性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试行范围。 暂行性、试行性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施行超过两年的,规范性文件的原拟订部门应当制定正式制度,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项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监管规章相抵触,并不得与其订立时所依据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四章  订立程序 第一节  计  划     第二十条  省联社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规范性文件拟订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报法律合规部。 各部门可以在拟订计划中提出规范性文件修订和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拟订计划,应当说明订立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订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订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律合规部应当汇总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拟订计划,报请理事会审议批准。 各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后的年度拟订计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年度拟订计划,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或者工作中需要订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理事长同意后临时安排订立。 第二节  起  草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在拟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行业管理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派出机构、市级联社、县级行社的意见。省联社内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各部门及派出机构、市级联社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对所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做初审把关,不得与其订立时所依据的各项规定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拟订部门。不能协商确定的,由理事长或者主任从所涉及的部门中指定拟订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标题、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具体规范、违规处理、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规范的事项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各项规定应当相互协调,逻辑严密。 规范性文件中应当订立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条款。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条文顺序应当安排合理。条文可以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且条文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分章、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标题下编写目录,目录依章、节的标题按顺序列示。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语言风格前后一致。对某一事项或行为进行描述时,尽量使用短句正面描述操作及管理要求,避免用词重复和解释复杂化。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应当以不同文字明确表述,“可以”表示授权性规范,“不得”表示禁止性规范,“应当”或者“必须”表示义务性规范。                              第三节  合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拟订部门拟订出规范性文件初稿后,应当送法律合规部进行合规性审核。法律合规部在与拟订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合规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合规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监管规章,是否符合其所依据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规范,包括标题是否适当、结构是否完整、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是否完整、实质内容是否全面等; (三)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表述是否规范,包括用词是否准确,句式是否标准,使用概念是否规范,语言是否简明易懂,文义是否清晰等;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所规范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是否经过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审核工作一般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次收到多项规范性文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而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法律合规部应当及时告知规范性文件拟订部门。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拟订部门应当根据合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修订。 拟订部门对合规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法律合规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规范性文件初稿存在内容不完备、层次结构混乱、体例不规范、职责分工不明确等重大问题的,法律合规部可要求拟订部门重新拟订。                               第四节  审议发布     第三十八条  拟订部门修订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审议。 由理事会订立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请理事会审议。 由社员大会订立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以议案方式提请社员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提请主任办公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标识“讨论稿”字样。 提请理事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标识“提请理事会审议稿”字样。 提请社员大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标识“提请社员大会审议议案稿”字样。 第四十条  提请主任办公会、理事会、社员大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拟订部门应当一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订立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订过程说明、主要条款的阐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主任办公会、理事会、社员大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的人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拟订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办公室按照省联社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发文,下发施行。 规范性文件经印发后,拟订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同时将该文件的标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法律合规部备案。 法律合规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更新。 第四十五条  经社员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时应当在标题的题注载明订立机构及通过日期。 第四十六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监管部门等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报备。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订和废止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负责所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释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应当在其标题中标明“解释”、“解析”等字样。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应当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印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规范性文件: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章的变化,需要修订的; (二)因国家经济、金融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增减或者变更相关内容的;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业务发展或者管理需要不相适应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存在缺陷或者漏洞的; (六)其他需要修订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派出机构、市级联社、县级行社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建议。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失去法律依据或者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章相抵触的; (二)因国家经济、金融政策发生变化,不再继续施行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已经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第五十三条  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条文中对原规范性文件明示废止。 第五十四条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规范性文件的原订立机构作出。 第五十五条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订立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执行、统计和汇编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职责范围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执行。 第五十七条  稽核审计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等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体系的健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内控评价。 第五十八条  法律合规部应当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工作完成后,法律合规部应当及时将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失效废止目录内部发送各部门。 第五十九条  法律合规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按季向分管社领导进行书面报告。 第六十条  法律合规部应当通过电子或纸质的形式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条线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十一条  法律合规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变动情况的汇编整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规范同一业务或管理事项的相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时,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联社各部门。 各派出机构、市级联社、县级行社订立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市级联社订立的适用于其辖属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省联社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订立的规范性文件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订立规范性文件的,依照省联社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农商行联合社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农信发〔2008〕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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