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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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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 “接力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和信贷风险,依据有关《贷款通则》、《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36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基本操作规程(试行)》(筑农商发〔*〕16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以下简称“接力贷”)是指为降低小微企业财务成本和化解其贷款风险,对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在贷款条件不降低的条件下新发放一笔等额贷款归还前一笔贷款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  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的管理应当遵循锁定余额、严控新增、疏导结合、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四条  小微企业“接力贷”适用对象仅限于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小微企业。经其主动申请,经办支行可以提前依照新发放贷款的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评估。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经各支行审核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符合总行《授信政策指引》关于要求; (二)借款人依法合规经营,同时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稳定,具备延续经营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 (四)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行为; (五)担保措施保障性强,即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六)原贷款为正常,且符合新发放贷款条件和标准; (七)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借款人; (五)担保主体不合规或担保能力不足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接力贷业务的情形。 第七条 办理小微企业“接力贷”的前后借款人应为同一借款人,为贯彻债务变更借款人而重新发放的贷款不属于小微企业“接力贷”,且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归还原贷款的本金。详细模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原贷款条件无变化; (二)借款主体不变,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有意愿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三)借款主体不变,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依据有关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规模、周期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设定小微企业“接力贷”贷款期限,使现金回流周期与还款周期向匹配,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资金需求。 第九条  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拟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条 “接力贷”利率应基于风险收益平衡的原则,依据有关我行关于贷款利率定价的规定,结合*场实际情形进行定价。 第四章 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一条 经办支行办理小微企业“接力贷”除依照我行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需重点调查: (一)多渠道掌握小微企业经营与财务状况、对外融资与担保情形、关联关系以及企业主个人资信等信息,客观准确判断和识别小微企业风险状况,防止小微企业利用“接力贷”业务隐瞒真实经营与财务状况或者短贷长用、改变贷款用途等。 (二)调查中要分析权衡“接力贷”业务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三)调查报告中要详尽说明原贷款有关情形、申请“接力贷”的原因、还款来源、还款计划及风险监控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信贷审查部门除依照本行贷款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对小微企业“接力贷”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贯彻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接力贷业务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形,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三条 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在支行权限内的一律由一级支行进行审批,并按月集中汇总“接力贷”信息报总行授信审批部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小微企业“接力贷”以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未结清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且只有在对原贷款利息所有收回后才能办理,“接力贷”原则上应实行分期还款。 第五章 风险监控和分类 第十五条  在签订“接力贷”借款协议时,要妥善安排还款计划,贯彻有效担保,并就每笔业务均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或抵(质)押人签订承诺函(附件1、2、3)。 第十六条  小微企业“接力贷”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确保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原协议编号)协议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并在借款协议“其他商定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本借款人知悉,本协议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原协议编号)协议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原协议编号)协议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 第十七条  “接力贷”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协议,并在保证协议“各方商定的其他条款”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借款人全称)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新协议编号)借款协议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原协议编号)协议项下所欠债务。 第十八条 “接力贷”后的贷款为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抵(质)押协议,并在抵(质)押协议 “各方商定的其他条款”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本抵(质)押人知悉,借款人×××(借款人全称)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新协议编号)借款协议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原协议编号)协议项下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  经办支行在办理小微企业“接力贷”过程中应注意监控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接力贷”资金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依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36号)第四条要求,对小微企业发放的“接力贷”,应依据有关小微企业经营状况,依照我行贷款五级分类的基本原则和分类标准,在充份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以及担保等因素后,合理确定“接力贷”业务的风险分类。 第二十一条  在“接力贷”业务下的借款人若有能力履行协议,还款意愿良好,经营财务各方面状况正常,能正常还本付息,对最终偿还贷款有充份把握,即符合正常类标准的,应当划为正常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办支行要加强对小微企业“接力贷”的内部监控,在信贷系统未上线之前需建立业务管理台账,单独管理;在信贷系统上线之后对“接力贷”要单独标识续贷贷款。同时,要建立起对“接力贷”的日常监督机制,在对“接力贷”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按本行贷后管理要求进行贷后检查,并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对出现风险预警信号的“接力贷”业务,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支行信贷管理部门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小微企业“接力贷”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额“接力贷”业务的风险监控,定时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形,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取得“接力贷”后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各支行的风险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小微企业“接力贷”的执行情形和贷款风险状况的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经办单位,切实保障小微企业“接力贷”业务的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小微企业“接力贷”的有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严格依照我行关于规定对关于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隐瞒风险暴露,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发放“接力贷”,致使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超越审批权限,擅自办理“接力贷”业务的; (三)“接力贷”的信贷资金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的; (四)对“接力贷”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致使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接力贷”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商银行总行负责说明与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关于贷款制度及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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