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伟、温观生,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致祥,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陈汝山,分别系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滘瑞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致祥,经理。委托
2、代理人李晓凡,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钜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梅。原审第三人广州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志坚。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咏虹,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斯婷。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加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下简称瑞宝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滘瑞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宝公司)、广州市钜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钜海公司)、广州广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寿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海珠区政府)合资、合
3、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日,广州市海珠区工业总公司(甲方,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广寿公司(乙方)与瑞宝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在经市规划局穗城规南片地复字(1995第214号)文批准的115631平方米建设用地中,划出约36亩土地兴建“瑞诚”商住楼(下称“本项目”),可建楼宇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本协议所指的建设用地是指173亩中,地处东南角东临东晓南路,南与晓港湾交界的约
4、36亩用地;甲方同意将上述规划红线内约36亩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全权交给丙方实施开发建设,丙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作开发本项目,由此产生的权益权归乙、丙方所有,乙、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分成,并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本项目的开发建设采取乙方投资,丙方出地的形式进行合作,所得物业权均按5:5比例双方进行实物分成;共有的楼房取垂直分配,其中丙方分得75%的铺面,乙方分得25%的铺面, 住 宅部分各得50%面积;由于丙方比乙方多得25%的铺面,经乙、丙双方商定,由丙方以住宅面积补偿给乙方的办法,补偿标准为丙方的2平方米九层以下住宅建筑面
5、积调换补偿给乙方换取乙方的1平方米铺面建筑面积;为了充分利用宝贵的土地资源,在顾及小区整体利益的原则下,乙、丙双方通过努力尽可能提高本项目的容积率,如超出2.28容积率,由此所增加部分的建筑面积双方同意按乙方60%,丙方40%的比例分成;乙、丙方同意楼宇的核算面积,以该楼宇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乙方负责按5:5的分成比例标准将本项目的应交建筑面积交丙方使用,其中,75%的铺面建筑面积(超出的25%的铺面建筑面积,由丙方按2平方米九层以下住宅建筑面积换1平方米铺面面积的标准调换补偿给乙方)划归丙方所有;乙方负责先行垫付丙方应负担的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策划促销广告费、销售、产权及契证税
6、费);丙方同意乙方代收丙方物业售楼款,首先支付由乙方先行垫付的有关费用,扣完为止,余款全部划拨丙方所有;本项目全部建成的施工期限(含验收完毕)预计为18个工作月,全部工程分二期实施;乙方除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建设项目未能按期、按协议执行,甲、丙方有权没收乙方在本项目中已产生的经济利益;如丙方违反协议,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则由丙方加倍赔偿给乙方;等。1997年8月8日,规划部门核发穗规地证字(1997)第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工业总公司和广寿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R2),用地位置为海珠区南洲路瑞宝村以南地段,用地面积为22187平方米(其中道路1782平方米);
7、等。1997年10月31日,工业总公司(甲方)、广寿公司(乙方)与瑞宝公司(丙方)签订“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互惠友好协商于1996年12月签订的合作开发“瑞诚”商住小区协议,已按正常程序进行各项工作;考虑到红线图的变更,以及按市关于七层以上住宅应设置电梯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因此造成乙方增大成本减少实用面积等原因,乙、丙方双方协商同意,超出容积率2.28部分,按乙方占80%,丙方占20%比例分成;但乙方在交付丙方的全部物业时必须按市“关于七层以上住宅应设置电梯的规定”交付物业;“按乙方60%、丙方40%的比例分成”应予取消;等。1998年元月14日,工
8、业总公司(甲方)、广寿公司(乙方)、瑞宝公司(丙方)与钜海公司(丁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1996年12月3日就瑞宝村地段合作开发建设“瑞诚”商住楼项目达成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中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全部由丁方承担;乙方在本项目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由丁方承担;等。1998年4月10日,加怡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瑞宝村以南地段的房地产开发;等。1998年4月22日,房管部门向工业总公司和广寿公司核发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126号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其中载明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海珠区南洲路瑞宝村以南地段的
9、土地,核准面积22187平方米给该单位使用,作为建设商住楼项目用地;等。1998年10月1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穗规地复字(1998)第1335号关于同意建设用地转名项目公司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同意穗规地证字(1997)第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工业总公司和广寿公司征用海珠区南洲路瑞宝村以南地段22187平方米用地兴建商品住宅,经研究,同意上述建设用地转名为项目公司加怡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其他要求不变;等。1999年3月16日,工业总公司(甲方)、加怡公司(乙方)与瑞宝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广寿公司和钜海公司已将其所有的责
10、任和权利转让给加怡公司,且加怡公司已由市建委批准成立;甲、乙、丙三方均承认下列二个协议和一个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延续性:(1)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1996年12月3日签订);(2)“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7年10月31日签订);(3)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1998年1月14日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和一个补充协议中的广寿公司和钜海公司的责任与权利均由乙方承担和享受;按原协议内容,甲方只负责乙、丙双方的矛盾调解工作;乙、丙双方的盈利或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等。2000年6月20日,规划部门核发穗规验证字(2000)第41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载明:建设
11、单位为加怡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为商住楼(加怡雅居),建设工程地址为海珠区瑞宝村以南地段;等。2000年12月10日,加怡公司(甲方)与瑞宝经联社(乙方)签订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下列二个协议和二个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延续性:(1)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1996年12月3日签订);(2)“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7年10月31日签订);(3)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1998年1月14日签订);(4)补充协议(1999年3月16日签订);乙方为了减少向甲方购房的面积,提出取消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中有关乙方用50%的住宅换甲方25%商铺的协议;
12、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这一要求,但同时提出,基于完整性有利销售的原因及尽量加快资金回笼,有利后续发展的需求,乙方同意首期五幢的首层商铺预先分配给甲方;预分给甲方的一期商铺物业面积在以后甲方所得首层商铺物业总面积中扣除;双方商铺的分配采用同一楼层按比例和垂直划分的办法;为了使“加怡花园”二期工程能顺利进行,当发生双方都要分担的费用时,乙方要配合甲方,及时把要发生的某项费用上交,以免影响工程施工;物业分配的基本原则:3.5容积率的物业分配,在减除2.28容积率的面积后,所增加了的建筑面积(商铺面积和住宅面积),按甲方占80%、乙方占20%分配;乙方应得的住宅及商铺物业应在“加怡花园”第二
13、期中分配;分配面积的计算依据:本协议的 住 宅物业面积的计算标准按2000年广州市房管局的规定为准;商铺及公建配套面积以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等。2001年7月2日,房管部门向加怡公司出具穗国土建用函(2001)289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分期办理用地手续的复函,其中载明:经查,我局曾以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12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函(1999)49号文同意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海珠区南洲路瑞宝村以南地段、建设项目为商住楼、面积为16110平方米土地(扣除6077平方米用地已核发穗国土建用字(1999)2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手续,但你单位未能在穗国
14、土建用通字(1998)12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全部办结用地手续,现根据你单位的申请,同意将穗国土建用通字(1999)12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的有效期限延至2002年7月2日;分期办理用地手续,第二期用地面积为4730平方米,第三期用地面积为11380平方米;等。2002年1月11日,房管部门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3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加怡公司,建设项目为商住楼(第二期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4730平方米,土地位于海珠区南洲路瑞宝村以南;等。2008年1月7日,加怡公司(甲方)与瑞宝经联社(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二期(原协议中二期前三栋)房产共
15、A、B、C三栋,延侨港路自西向东顺序排列,其中,A栋和C栋结构和面积一致;因此,A栋和C栋双方分得一栋,经抽签确认,甲方所得为C栋,乙方所得为A栋;加怡花园一期房产中应分配给乙方的面积,原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二期(原协议中二期前三栋)中一次性补偿,现双方约定,一期中的40%在本期(原协议中二期前三栋)房产中补偿,一期房产中应分配给乙方的面积的60%在三期(原协议中二期后三栋)房产中补偿;本期的B栋暂不分配,待双方按原约定的分摊比例核算清楚时,根据核算结果进行分配;甲方有权对C栋进行销售;等。2010年1月18日,规划部门核发穗规验证(2010)8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加怡公
16、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业、住宅楼工程;建设位置为海珠区瑞宝街;等。2012年4月23日,瑞宝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在(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75号案中不主张权利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涉及的合作合同或协议是其司受瑞宝经联社委托出面签订,其司是瑞宝经联社开办的企业,在该系列合同或协议中并不享有和承担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合同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瑞宝经联社享有和承担,其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等。另查明,1998年,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编制委)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区工业总公司合署办公,内部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管理;对外仍保留两个招牌;等。2000年,
17、区编制委向区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撤销区工业总公司等公司,公司撤销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原主管机关负责处理;等。2004年3月,区编制委办公室向区政府办发函,主要内容为海珠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并入海珠科技产业园领导小组,并将海珠科技园领导小组更名为海珠区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2004年4月,区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撤销原海珠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和海珠科技产业园领导小组,成立海珠区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等。2006年,区编制委办公室函复区政府办公室,主要内容为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区工业总公司对外只是一个机构,只有一个法人,而不是两个不同的单
18、位;等。瑞宝经联社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加怡公司为瑞宝经联社分得的如下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商铺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侨港路95、97、99、101、103、105、107、109、111号一层、怡港街8、12、14、18号、怡晖街3号,车位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负101-180号单号或双号,181、182、183号;2、将转让瑞宝经联社房产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瑞宝经联社,如给瑞宝经联社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以核实为准,暂定2000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加怡公司承担。加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由于加怡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所以公司新股东马良、陈学熙对公
19、司的账目还在清理当中,尚未核实完毕。根据协议约定,瑞宝经联社除提供土地外,对公共配套部分、土地出让金及市政配套费、公配建设费、永久用水、电接增容和工程费、市政道路、绿化、排污工程费、设计监理、勘察、检测、报建费用、开发管理、销售广告等费用需要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共同承担。据加怡公司暂时查实第一期瑞宝经联社应承担的费用1187.2万元和第二期瑞宝经联社应承担的费用2100万元均没有支付,具体金额以清理核实为准。新股东接收后发现全部商铺已转让给案外人。根据瑞宝经联社陈述的涉案项目中有83个车位,按照约定,瑞宝经联社应得41.5个车位,瑞宝经联社主张42个车位不成立。经核实,加怡公司在第二期交付给瑞
20、宝经联社的住宅面积是8724.6023平方米,比约定瑞宝经联社应得面积多出419平方米。经核实在新股东未接手前,加怡公司售楼支付税费达700万元;在新股东接手后,加怡公司向税务部门支付4873759.97元,该税费只是第一、二期房屋的部分税费,具体税费金额尚未核实完毕。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双方没有就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双方没有对合作项目进行最终的清理结算,所以瑞宝经联社要求过户的车位无法确定是否归瑞宝经联社所有,瑞宝经联社主张返还的款项也因双方没有结算,导致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返还。钜海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不清楚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之间的纠纷,对此不发表意见。瑞宝公司在原审中述称:同意瑞宝经联社的
21、诉讼请求,其是受瑞宝经联社的委托签订协议的,其在该协议中不承担权利义务,应由瑞宝经联社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海珠区政府在原审中述称:由于瑞宝经联社的请求中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当事方,本案与其无关,故对瑞宝经联社的诉讼请求和加怡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发表意见。广寿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审诉讼中,钜海公司确认瑞宝经联社的诉讼请求和涉案的合资、合作开发与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也不主张权利。瑞宝经联社在2011年11月17日的原审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加怡公司为瑞宝经联社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负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
22、17、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83号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鉴于加怡公司已将广州市海珠区侨港路首层中95、97、99、101、103、105、107、109、111号商铺、怡港街首层中的8、12、14、18号商铺、怡晖街首层3号商铺转让给案外人,要求加怡公司返还上述商铺的转让款(暂以2000万元计算,具体数额以加怡公司实际转让数额为准);3、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
23、由加怡公司承担。瑞宝经联社就上述主张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中车位部分暂计800万元,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车位申请查封。双方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对查封和解封达成了协议。后瑞宝经联社在2012年4月19日的庭审中确认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加怡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127房、-128房、-129房、-130房、-131房、-132房、-133房、-134房、-135房、-136房、-137房、-138房、-139房、-155房、-156房、-157房、-158房、-159房、-160房、-161房、-162房、-163房、-164房、-165房、-16
24、6房、-167房、-168房、-169房、-170房、-171房、-172房、-173房、-174房、-175房、-176房、-177房、-178房、-179房、-180房、-181房、-182房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加怡公司确认双方协商将上述41个车位分配给瑞宝经联社,并同意协助瑞宝经联社办理上述车位的过户手续,但抗辩上述车位的税费应由瑞宝经联社缴纳后才能办理。2012年10月22日庭审中,瑞宝经联社除了车位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变外,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加怡公司不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4月16日,瑞宝经联社确认本案中仅主张要求加怡公司协助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负127
25、-139、155-182号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本案诉讼费用由加怡公司承担,撤销其他诉讼请求。加怡公司不同意瑞宝经联社撤销其他诉讼请求。另,加怡公司不同意仅对本案的41个车位的过户问题进行调解,要求必须对涉案的项目整体调解,并抗辩瑞宝经联社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瑞宝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按照广州市车位和车库出售管理规定,房屋的购房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故不能将涉案的41个车位全部出售给瑞宝经联社所有。瑞宝经联社主张涉案的车位并非因买卖所得,而是合作开发项目中的物业分配,因此不同意加怡公司的抗辩意见。另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对涉案的41个车位进行查册,截至查册当天,涉案
26、的41个车位登记在加怡公司名下,没有其他权利内容,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工业总公司、广寿公司与瑞宝公司于1996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三方约定工业总公司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全权交给瑞宝公司开发建设,由瑞宝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权益、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广寿公司和瑞宝公司所有和承担,工业总公司不参与分成及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广寿公司和瑞宝公司同意楼宇的核算面积以该楼宇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工业总公司、广寿公司、瑞宝公司与钜海公司于1998年元月14日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27、,四方约定1996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中广寿公司的责任和权利全部由钜海公司承担。工业总公司、加怡公司与瑞宝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承认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延续性;上述协议中的广寿公司和钜海公司的责任与权利均由加怡公司承担和享受,工业总公司只负责加怡公司和瑞宝公司的矛盾调解工作;加怡公司和瑞宝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均与工业总公司无关。瑞宝经联社和加怡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签订物业分配和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确认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瑞诚”商住小
28、区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及1999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 住 宅物业面积的计算标准按2000年房管部门的规定为准,商铺及共建配套面积以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诉讼中,瑞宝公司表示其司是瑞宝经联社开设的公司,受瑞宝经联社委托签订涉案项目的相关协议,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由瑞宝经联社主张,其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钜海公司表示其公司已退出加怡公司的经营,涉案项目的所有权责由加怡公司负责。故对瑞宝经联社承担上述协议中瑞宝公司的权利义务,加怡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中广寿公司和钜海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现瑞宝经联社要求加怡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12
29、7房、-128房、-129房、-130房、-131房、-132房、-133房、-134房、-135房、-136房、-137房、-138房、-139房、-155房、-156房、-157房、-158房、-159房、-160房、-161房、-162房、-163房、-164房、-165房、-166房、-167房、-168房、-169房、-170房、-171房、-172房、-173房、-174房、-175房、-176房、-177房、-178房、-179房、-180房、-181房、-182房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加怡公司确认双方协商将上述41个车位分配给瑞宝经联社,并同意协助瑞宝经联社办理上述车位
30、的过户手续,没有不妥,予以支持。加怡公司后来表示按照广州市车位和车库出售管理规定,房屋的购房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故不能将涉案的41个车位全部出售给瑞宝经联社所有,但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瑞宝经联社取得涉案车位的权属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故对加怡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加怡公司对瑞宝经联社撤销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认为不应该准许瑞宝经联社撤销,但该撤销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瑞宝经联社处分权的行使,并无不妥,故予以准许。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双方在诉讼中对查封及解封情况达成协议,但没有就财产保全费的承担予以处理,瑞宝经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针对诉
31、讼请求标的额2800万元(其中车位800万元)而提出,结合本案处理结果,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瑞宝经联社承担3571元,加怡公司承担1429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判决: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127房、-128房、-129房、-130房、-131房、-132房、-133房、-134房、-135房、-136房、-137房、-138房、-139房、-155房、-156房、-157房、-158房、-159房、-
32、160房、-161房、-162房、-163房、-164房、-165房、-166房、-167房、-168房、-169房、-170房、-171房、-172房、-173房、-174房、-175房、-176房、-177房、-178房、-179房、-180房、-181房、-182房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加怡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瑞宝经联社承担3571元,加怡公司承担1429元。判后,加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瑞宝经联社为适格原告是错误的。其一,瑞宝经联社提交的证据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1999
33、年3月16日)及加怡公司提交的证据“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7年10月31日)均证明,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是瑞宝公司,而不是瑞宝经联社。瑞宝经联社从未为合作项目承担任何义务,依法也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其二,原审法院从(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231号案调取的证据-证明恰好证明瑞宝经联社与瑞宝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济主体。事实上,有关企业注册情况应由工商部门证明,而不是街道办。其三,原审法院以瑞宝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司是瑞宝经联社开设的公司,受瑞宝经联社委托签订涉案项目的相关协议,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由瑞宝经联社主张为由,从而认定瑞宝经联社为适格原告,该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
34、证明瑞宝公司是瑞宝经联社开办的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有关协议是瑞宝经联社委托瑞宝公司签订的。其次,瑞宝公司与瑞宝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致祥,其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瑞宝公司的当庭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且由于其与瑞宝经联社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该陈述的证明力很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该证人证言。再者,即使按照瑞宝公司的陈述,其主张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由瑞宝经联社行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必须通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而本案中,有关涉案项目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的事宜,瑞宝公司和瑞宝经联社从未通知加怡公司,更未征得加怡公司同意。综上,瑞宝经联
35、社既非涉案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又未依法承接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瑞宝经联社对涉案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原审法院判决加怡公司协助瑞宝经联社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的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亦无法执行。其一,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及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常明确,车位、车库首先必须满足业主的需求,且每个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位权属证书必须注明房屋的房产证号,瑞宝经联社在涉案项目并没有41套房屋,因此,其不可能获得41个车位,这在国土
36、房管部门也是无法实现备案登记的。其二,由于涉案项目的车位未能满足全部业主需要,按上述规定,开发企业只能采取竞标、摇珠等方式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因此,加怡公司也无法直接将41个车位过户登记给瑞宝经联社。其三,加怡公司与瑞宝公司有合作关系,而与瑞宝经联社并无合作关系。且,即使是合作开发关系,在实务中,对房屋进行实物分配时,也是按买卖关系处理,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纳税,国土房管部门才能办理备案手续,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其必然要遵守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加怡公司取得车位是基于合作开发关系,认定可不受上述规定约束是
37、错误的;三、瑞宝经联社在诉讼中申请撤回有关要求加怡公司分配970.0097平方米的商铺,或者赔偿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准许瑞宝经联社撤回该项请求是错误的。瑞宝经联社在起诉之前应当知道上述商铺已出售完毕,仍起诉要求分配商铺,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通过不断延长审限的方式迟迟不判。瑞宝经联社则在此期间就涉案的十间商铺另案提起十宗诉讼,加怡公司在该十宗诉讼中以重复诉讼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加怡公司的起诉,加怡公司至此再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请求。从整个诉讼过程中可以看出,瑞宝经联社的起诉是非常随意的,并以此将加怡公司拖入无穷的诉讼中。对于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在依据不足的情
38、况下,应直接驳回瑞宝经联社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允许其反复的变更诉求,又另案起诉后,再撤回本案的诉求。综上,加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瑞宝经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瑞宝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瑞宝经联社答辩称:加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一,加怡公司认为我方主体不适格是完全错误的。我方主体资格不仅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且加怡公司事实上也已认定。加怡公司在双方于2000年12月10日签订的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中已经认定我方是项目的适合主体及权利义务人,在2008年的补充协议中,加怡公司再次确认我方是涉案项目的权利
39、义务人。补充协议系对2000年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的补充,并且加怡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部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将A栋房产已经转名过户到我方名下。因为加怡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我方才对其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加怡公司才提出来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是荒唐错误的。瑞宝公司本身就是我方开办的公司,当年因为体制问题,村委会不具备经济活动的资格,故成立了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经济合同均以经济发展公司义务签订,但承责主体是我方。改制后,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经济组织的独立经营权利,可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故2000年之后的协议签订主体均确定为瑞宝经联社。其二,加怡公司上诉称41个车位判定给我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自动履行,也
40、是错误的。首先,41个车位的分配不是我方和加怡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根据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我方出地,加怡公司出钱,相关配套费用我方也要承担。在项目建成以后,我方当然应该原始取得项目的一半成果。而41个车位建成以后,加怡公司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其登记在我方名下,但加怡公司未履行,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我方诉请加怡公司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方是原始取得产权,不是成为物业业主以后才可以取得车位。加怡公司关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主张以及依据的理由也是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作为所有公民及行政机关的履行依据,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况。其三,诉权是当事人的天然法定权利,不仅加怡公司无权干涉,法院也
41、不能干涉。另外,我方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加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背协议约定,将应该分配给我方的商铺擅自转让给他人。既然商铺已经由加怡公司转让他人,加怡公司将商铺转让给我方就无法履行。基于此,我方基于先解决争议不大的诉讼请求的考虑,就将该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其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车位分配已经达成了协议,加怡公司同意将涉案车位过户到我方名下,双方因此签订了协议,并将协议提交给了原审法院。正是因为达成前述协议,我方在其他案件中让了步。在双方已就41个车位的分配达成协议以后,加怡公司仍上诉,因此,滥用诉权的是加怡公司,而非我方。原审第三人瑞宝公司述称:我方是瑞宝经联社开办的公司,因为受当时的法律政策
42、制约,村委会不可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故我方作为瑞宝经联社开办的公司,受瑞宝经联社委托签订了初期的协议。政策改革以后,后续协议都是瑞宝经联社跟加怡公司直接签订,瑞宝经联社也认可自2000年起的分配协议都是由瑞宝经联社签订,包括涉案车位的分配协议也是由瑞宝经联社与加怡公司签订。原审第三人钜海公司述称:我方早就退出了合作项目,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我方在本案中也不主张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海珠区政府述称:我方不是涉案项目的当事人。因为工业总公司被撤销,原审法院才将我方追加,追加是不恰当的。对于项目的情况我方都不清楚,对加怡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瑞宝经联社的答辩意见我方都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广寿
43、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瑞宝经联社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二是加怡公司是否应当协助瑞宝经联社办理涉案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的41个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三是瑞宝经联社是否有权撤回分配商铺及要求瑞宝经联社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瑞宝经联社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虽然瑞宝经联社并未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签订1996年12月3日的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1997年10月31日的“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8年1月14日的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
44、住楼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1999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但其一,作为前述四份协议签约当事人之一的瑞宝公司明确其司系受瑞宝经联社委托与加怡公司签订该四份协议,其对涉案项目不主张权利,且瑞宝经联社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与加怡公司签订了2000年12月10日的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确认前述四份协议的合法性与延续性,其二,双方在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及2008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在涉案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2008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亦已部分实际履行,其三,瑞宝经联社明确其系基于2000年12月10日的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加怡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45、。综上,加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瑞宝经联社为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怡公司是否应当协助瑞宝经联社办理涉案广州市海珠区怡顺街4号的41个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加怡公司与瑞宝经联社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无论是加怡公司以涉案项目预售人身份通过大确权取得涉案项目开发成果的产权登记,还是瑞宝经联社通过加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办理转移登记行为而取得部分开发成果的产权登记,均系基于合作开发建设的事实行为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变更或转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因此,加怡公司以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及
46、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为由上诉认为其无法履行协助瑞宝经联社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瑞宝经联社是否有权撤回分配商铺及要求瑞宝经联社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撤诉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内容之一。本案中,瑞宝经联社基于其已就商铺及房产处理问题提起另案诉讼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撤回除分配车位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故加怡公司上诉认为“瑞宝经联社撤回分配商铺及要求瑞宝经联社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构成滥用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加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蔡培娟审判员谭红玉审判员黄嵩二一四年月日书记员杨银桃-精品 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