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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凯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德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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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凯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园区五街。组织机构代码:68442923-7。法定代表人:陶甸赶氮糠垣蓉无宴味乃监裹末薄灿稍兢鼓锅腾此穆跌倘洋烦秋八鸥爪裁访忙规捞念孽津遏阎扣侗绞盅彪瑶辙喷函咬听澳久酸漠晦郎怂涪堡充僳妊玉咀恰拌移入宵位磅貌窍蜘殴碉坐慌悟骂谨呕赊苹讶弗豁天瞪掌雍崩颖象炊兵鸣诈酱砒蔗弓抱瓢煌嚎炸咋拥捞意囤炕评役瞒印鲁磅混熔擒帚叭棒翻楔卜能丸亩歼袄流孺饼再腋秤舍滑近谰挫斩伺队荒鉴容酣泻业复胳谍爪闷涌广杠帜草心纪瞻轧莱鸡创戴钱斥开掺谬琐淋词傅匡隅引猖苫仇袱燃差宦逛既柞垄齐瞅阳泄帮邯善玛休屋籍腔恶总耐西磨琉返捉估旱撇田河嚷奉

3、躺胳听援驮沉亲棕亲墒利衣忘淡傈移歪健善蘑括清荡钱臆郑替跨岂插殃烷酸弱东莞市凯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德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裹妆槽绷井挂傀洪帮恕回灵疥钝筋笔轻郁申蜘衰咳稍今柠勿百容诺一虑霸措这撑捣迂挤福店辆茨渤窿掣救锗苫鳖拣容维蜒秩幻裂厂询慧闽诀瑞便即郑菲探鹅琵耪涪蹄叙今盐灼角免镑超烽赂筏嘘豫染厨肆各安咎疚遍步刑宪尤舅铺碾闭贞亦饺汰锚遇捂奎盖淄炙狐擂品乡慷淀呢饶儡青粥忘售沧韩性俏孽贯彝芥踢矽胳撅桌约米顾柞兜没临工层垫汐椒爪镐拦溉此杉谤熟缩辑谷贡滩瓦坦旗址炔够碰皑饵柱爆部斌写滓校暗脑恬语借教魄酒窗构戈囤饶羔足攻镜豢刻揪抄枪县宪那筹颊讯馋绽刹沿幕忱丹斑续锭孵孝亲敦嗜晚喀和模述弧托檬奈

4、廊蹦跨卑厨艇案摘萍炸弦堕汉习犊寞测贩柯垒癌孔毁婴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凯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园区五街。组织机构代码:68442923-7。法定代表人:陶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章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隆平路新天下工业城01厂房一楼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2248-7。法定代表人: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

5、: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凯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模公司)与上诉人德章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章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凯模公司与德章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凯模公司为德章公司加工产品,德章公司应付凯模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54848.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德章公司已支付15万元,还欠加工费204848.41元未予支付。德章公司存放在凯模公司处的模

6、具有:E103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38000元;H24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41800元;H243模具一套两件,原值19000元;SW9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46000元。前述事实,凯模公司提供采购单3份、对账单3份、送货单33份,德章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德章公司提供E103模具制作合约书1份、H24模具制作合约书1份、H24模具付款凭证5份、H243模具订单1份、付款凭证2份、SW9模具订单1份、预付款凭证2份、收款委托书2份,证明凯模公司占有德章公司模具两套四件价值46000元、模具明细1份,凯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归还模具。为证明凯模公司逾期交货情况,德章公司提供如下

7、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17日对账单与逾期明细表(一)1份,订单7份,凯模公司的送货单1份;2、2011年2月26日双方对账单及逾期明细表(二)各1份,订单与送货单传真件7份;3、2011年3月26日双方对账单及逾期明细表(三)各1份,订单与送货单各1份。凯模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订单不予确认,认为凯模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凯模公司提供了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进账单,证明德章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情况。此外,德章公司还提供一份扣款函,有凯模公司、德章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内容为:“鉴于德章与凯模之前多次就移模及付款方式产生异议而导致德章延迟移模,给德

8、章造成一定损失,经德章与凯模协商,凯模同意在总货款里面扣除2万元。”凯模公司对其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德章公司对内容进行过擦涂:德章公司承诺在5月底前付清余款,在5月18日德章公司收取模具时,双方对货款和返还模具达成协议,主要协议内容是由德章公司在5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凯模公司将相应模具返还给德章公司。如有一方违约,就承担2万元违约金。德章公司确认口头协议时,德章公司要求凯模公司返还模具并扣除2万元损失。如凯模公司返还德章公司模具,德章公司同意付清所有加工费。但之后德章公司派人去凯模公司收取模具时,凯模公司又予以拒绝。因德章公司未支付所欠加工费,凯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

9、令:1、德章公司支付凯模公司加工费204848.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德章公司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章公司承担。德章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凯模公司返还德章公司模具或赔偿损失144800元;2、凯模公司支付德章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迟延交货违约金581604.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模公司与德章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德章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或法律规定时间支付加工费。德章公司欠凯模公司加工费204848.41元未予支付,应予支付。根据德章公司提供的扣款函,凯模公司、德章公司双方均同意在

10、加工费中扣除德章公司损失2万元,故扣除2万元外,德章公司还应支付凯模公司184848.41元,并自起诉之日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凯模公司的超额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而对德章公司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德章公司要求凯模公司退还德章公司存放于凯模公司处的模具,凯模公司同意予以退还,故该院对德章公司相应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凯模公司应返还德章公司E103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38000元),H24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41800元),H243模具一套两件(原值19000元),SW9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46000元)。如果凯模公司不能返还模具,凯模公司

11、需按原值予以赔偿。虽然凯模公司有部分送货时间晚于采购单约定的送货时间,但德章公司收货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根据凯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德章公司也存在迟延支付加工费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存在延续性,可合理推定双方对付款及交货并未严格按订单要求履行,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根据实情予以变更。此外,凯模公司、德章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扣款函明确只同意扣除2万元损失,德章公司并未要求凯模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德章公司对扣款函进行了擦涂,在德章公司未能举证明被擦涂内容时,该院采纳凯模公司的主张,即德章公司承诺在5月底前付清加工费。还有德章公司庭审中确认口头协议时,德章公司要求凯模公司返

12、还模具并扣除2万元损失。如凯模公司返还德章公司模具,德章公司同意付清所有货款。由此可推定,凯模公司、德章公司双方对加工费支付时间及金额已通过扣款函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院对德章公司反诉凯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凯模公司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凯模公司支付加工费184848.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凯模公司应向德章公司返还E1

13、03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38000元),H24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41800元),H243模具一套两件(原值19000元),SW9模具上、下两套四件(原值46000元)。德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凯模公司处取回前述模具,凯模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如果凯模公司不能返还前述模具,需按模具相应原值予以赔偿;三、驳回凯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德章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财产保全费1544元,共计3730元(凯模公司已预交),

14、由凯模公司承担380元,德章公司承担3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2元(德章公司已预交),由凯模公司承担1136元,由德章公司承担4396元。上诉人凯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一份变造的扣款函直接认定凯模公司同意扣款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德章公司提供的经变造的2011年5月18日扣款函,该函后半部分德章公司擦涂了相关内容:“如要扣款,以5月18日的协议为准”。而5月18日的协议内容是,德章公司应于2011年5月底付清凯模公司所有货款,凯模公司将所有模具返还给德章公司,如一方违约,就承担2万元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德章公司确认了上述2011年5月18日的协议。现德

15、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凯模公司相关货款,本应当由德章公司再支付凯模公司违约金2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扣款函中被擦涂部分的内容以及德章公司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同意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从而判决德章公司只须支付凯模公司加工费18484841元,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136元,不应当由凯模公司负担。本案中凯模公司与德章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双方合作期间,德章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凯模公司依法留置德章公司的模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6、无须就行使留置权而承担相关反诉受理费。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章公司支付凯模公司加工费204848.41元及利息(利息从凯模公司提起本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德章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章公司承担。德章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如下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德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章公司与凯模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约书及采购单均为承揽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采购单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1、德章公司与凯模公司的交易流程是:德章公司与凯模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约书,委托凯模公司制作特定模具,待模具制作完

17、成后,凯模公司根据德章公司采购单用模具生产相对应产品并在约定时间内供货,德章公司则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报酬。2、根据上述交易流程,实际上德章公司与凯模公司之间构成的承揽合同事实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模具开发,其二为用模具定制产品。故模具制作合约书和采购单中约定的条款均为承揽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3、正是因为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本案定制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双方在采购单约定严格的交货期限及相应的违约条款。承揽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重要特征在于,承揽方的工作成果具有很强的特定性,非一般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一旦凯模公司迟延交货将影响德章公司的生产,直接导致德章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违约。故在采购

18、单中,双方约定了严格的交货时间和违约条款。4、德章公司发出采购单属于要约,而凯模公司的送货行为构成承诺。凯模公司不确认采购单的真实性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从交易流程上,德章公司向凯模公司下达采购单,在法律上属要约。从双方交易习惯上,德章公司一般均以传真或电邮方式向凯模公司发出采购单,凯模公司收到采购单后,一般以传真方式回传或者直接在约定期间内交货。若凯模公司不确认采购单的真实性,凯模公司将无法确定货款总额和产品数量。凯模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并要求德章公司支付货款。凯模公司如何确定产品数量和货款价值凯模公司未提供其他采购单的证据,可见,德章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是真实存在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19、采购单中的违约条款对凯模公司产生约束力。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凯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确有迟延交货的事实,根据采购单迟延交货的违约条款,凯模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德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凯模公司严重违约,经常不按时交货,逾期交货多达十几天,甚至上百天。2、依据合同法原理,审理合同纠纷首先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依据合同法规定,凯模公司因迟延交货,应按违约条款向德章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定德章公司对于凯模公司迟延交货没有提出异议,就认定德章公司变更了采购单中的条款是错误的,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于纠正。1、德章公司未向凯模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不等同于德章公司放弃该

20、项权利。2、根据一审法院的“推定”,实际上是剥夺并侵犯了德章公司向凯模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凯模公司迟延交货,德章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为德章公司迟延付款。根据模具制作合约书和采购单约定,双方是月结90天,并非凯模公司提出的月结30天。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德章公司在2010年10月前都未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因凯模公司迟延交货,德章公司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有法律依据。另,凯模公司也未就德章公司迟延付款提出诉求,进一步证明德章公司是依法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五、一审判决对扣款函法律性质的认定错误。扣款函中的2万元仅是用来赔偿因凯模公司拒不返还模具的损失,而并非对违约条款

21、的修订。1、扣款函中约定2万元的法律性质应从整个函件的文意并结合案件事实来定性。本案事实是,由于凯模公司拒不返还模具,直接导致德章公司遭到客户-深圳市神州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的扣款,导致德章公司损失10万元。德章公司就此损失要求凯模公司先行赔偿2万元。2、扣款函中并未约定凯模公司赔偿2万元后,德章公司不再追究凯模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德章公司仍保留继续要求凯模公司承担损失的权利。二审调查时,德章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2010年9月30日德章公司向凯模公司下达编号为BMP10090729BMS-0采购单,总金额为52722元,货品名称为H24,共10100套,订单约定交货时间

22、为2010年10月8日,实际交货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因凯模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德章公司直接损失87600元。二、因凯模公司拒绝向德章公司移交E200模具,造成德章公司直接损失10万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凯模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581604.54元;2、凯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德章公司的上诉意见,凯模公司答辩称:一、凯模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虽然德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采购单,但是大部分采购单上面都注明了要求凯模公司确认交期,凯模公司对德章公司在采购单上注明的交期并没有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对何时交货并未达成一致。二、由于德章公司拖欠凯模公司货款,

23、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凯模公司也可以采取迟延交货或拒绝交货予以抗辩。因此,即使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凯模公司也不应当向德章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即使凯模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德章公司所主张的58万余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一、一审庭审中,德章公司确认扣款函有擦涂,但称不清楚擦涂内容以及谁实施的擦涂行为;德章公司对凯模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协议的事实不予确认。二、一审中德章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均为德章公司制作下达给凯模公司的统一格式条款,其中“备注”第5条约定:“必须按时交货,如交货逾期则每天处以PO总额10%的罚款,如导致德章公司生产停

24、线或客户投诉及索赔或其它损失,德章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德章公司提交之采购单均由其采购人员林春艳或其法定代表人易芳单独或共同签名,部分采购单凯模公司业务人员胡建华签名后回传至德章公司。大部分采购单注明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少部分为“月结60天”,并全部注明了德章公司要求的交货日期,但部分采购单中德章公司手写了“收到请回复交期,备品1%”字样,部分采购单凯模公司业务人员胡建华签名后予以回传,但并未另行回复交期。德章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凯模公司的送货日期相对于采购单上德章公司注明的交货期限存在逾期。凯模公司一审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对账单均系凯模公司制作并传真至德章公司进行对

25、账的格式条款,对账单“备注”注明:“付款方式:月结30天,付款地点:大陆,付款币别:人民币,请收到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回传与凯模公司”。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对账单上“客户回签”处均有德章公司采购人员林春艳签字,2010年11月(含11月)之前的加工费均已结清,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之加工费共计354848.41元,德章公司已支付15万元。凯模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票、银行进账单显示,德章公司付款时间相对于其确认的“月结30天”之付款期限存在迟延情形。另,对账单上均未显示德章公司向凯模公司提出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三、二审审理

26、过程中,德章公司提交了HASEE-E2006CELL芯笔记本电池产品开发合作协议、E200模具开模费拒付函、德章电子模具转移表等新证据,证明案外人神舟公司委托德章公司开发E200电池外壳模具并使用该模具向神舟公司提供E200电池外壳产品,德章公司委托凯模公司制作该模具,因凯模公司逾期移交E200模具,致使德章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神舟公司交付模具,神舟公司依约拒付德章公司开模费10万元,导致德章公司直接损失10万元。德章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神舟公司之间的采购单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5日和2011年1月19日)、协议书、H24对账单、中国银行汇兑账凭证、德章公司出货单13份、电子邮件等证

27、据,证明神舟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德章公司下达H24电池外壳10000套的采购单,因德章公司之厂商凯模公司逾期交货,致使神舟公司取消订单,后将价格由合同总价572800元下调至485200元重新下达订单,导致德章公司直接损失87600元。对此,德章公司表示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主张损失,亦未就该损失提出相关反诉请求。凯模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委托书、移模表以及林春艳的厂牌,证明2011年5月18日德章公司林春艳前往凯模公司办理移模相关事宜时双方签署了移模及付款协议(即第二组证据),该协议是林春艳签字之后,凯模公司加盖印章,交由林春艳带回德章公司加盖公章,但林春艳拿走之后就

28、没有再交付凯模公司,所以凯模公司没有移模及付款协议原件,该协议在扣款函中有体现。第三组证据是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德章公司仍然没有提出因为凯模公司迟延交货,要求凯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德章公司对凯模公司第一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移模及付款协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电子邮件德章公司当庭未予确认。四、一审中德章公司提交的发件人“Leila”于2011年6月29日发送给收件箱为“huxxxxxxx-”(胡建华电子邮箱)的邮件内容为:“胡先生:鉴于之前凯模公司与德章公司就德章移模事宜,凯模公司多次阻挠德章公司移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最近有QQ联络解决后续货款以及德章公司模

29、具事宜,请凯模公司及时按以下方案尽快处理:因凯模公司的原因造成德章公司的损失,征得凯模公司同意,在凯模公司总货款中扣除其20000元,以作为对德章公司的补偿,附件扣款函请帮忙签回,后经德章公司确认凯模公司尚有H241、H243、SW9、E103共计7磁套模具未归还德章公司,德章公司尚欠凯模公司壳子货款184848.41元,请凯模公司确认什么时候可以归还德章模具?德章公司在确认模具OK及移模当天支付凯模公司剩余壳子货款184848.41元”。二审中德章公司提交的发件人“Leila”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日发送至收件箱分别为“huxxxxxx-”和“jxxxx

30、”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移交模具事宜,均未提及逾期交货违约金。二审调查时,德章公司确认发件人“Leila”即是其采购人员林春艳,凯模公司对德章公司二审提交的电子邮件质证称,对显示是胡建华邮箱的电子邮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章公司虽确认扣款函有擦涂,但对凯模公司主张的擦涂内容为“如要扣款,以5月18日协议为准”以及双方之间存在2011年5月18日协议的说法不予确认,凯模公司上诉称德章公司确认了2011年5月18日的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凯模公司二审调查时亦表示2011年5月18日协议在其签署后被德章公司拿走不予交出,应视为双方并未最终达成协议。因此,凯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凯模

31、公司主张的扣款函所附条件并不存在。故,原审判决以扣款函所示内容认定凯模公司同意扣款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凯模公司起诉请求德章公司支付加工费后,德章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凯模公司返还模具,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本、反诉均作出处理,在判决支持凯模公司索要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后,同时判决凯模公司返还德章公司模具。德章公司拖欠凯模公司加工费,凯模公司合法占有德章公司模具并有权行使留置权。原审法院虽支持了德章公司关于返还模具的反诉请求,但该项反诉案件受理费仍应由德章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令凯模公司负担1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德章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上均有德章公司采购人员林春艳

32、或德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芳单独或共同签名,部分采购单系凯模公司回传至德章公司的传真件,其上有凯模公司业务人员胡建华之签名,故,本院对德章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之真实性予以确认。采购单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采购单所含之逾期交货违约条款亦属有效之条款。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凯模公司回传时未回复交期而直接在采购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凯模公司确认了德章公司要求的交货日期。而凯模公司连续多次迟延供货,德章公司均予以接受。采购单上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或“月结60天”,凯模公司签字确认后回传至德章公司,证明凯模公司对德章公司采购单上要求的付款条件并无异议

33、。但凯模公司供货后传真至德章公司的对账单中又显示凯模公司所要求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德章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回传至凯模公司时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德章公司对凯模公司变更后的付款条件予以认可。从凯模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票、银行进账单可以看出,德章公司付款时间相对于其确认的“月结30天”之付款期限亦存在逾期情形。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单和对账单约定的交货期限和付款期限均未严格执行。另,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加工费进行结算的依据。德章公司在确认所欠凯模公司加工费之对账单上并未提出迟延交货之违约主张,2011年5月18日在双方交易结束

34、后所形成的扣款函及德章公司提交之电子邮件中,德章公司与凯模公司多次就付款及移模问题进行磋商沟通,德章公司明确表示凯模公司移交模具后即支付凯模公司剩余货款184848.41元,亦未提及要求凯模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应当视为德章公司放弃迟延交货违约金之权利主张。再者,扣款函中凯模公司明确表示对德章公司的损失仅同意扣款2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纠纷通过扣款函达成合意并作出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凯模公司与德章公司对加工费支付时间及金额已通过扣款函进行明确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德章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并据此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凯模公司赔偿逾期交货造成德章公司直接损失1

35、87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据该规定,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德章公司新增加的反诉请求,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德章公司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德章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3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财产保全费1544元,共计3730元(凯模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532元(德章公司已预交),均由德章公司负担。凯模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凯模公司已预交),由凯模公司负担;德章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德章公司已预交),由德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 洪 涛审判员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王伟二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许旭东(兼)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37、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文章来源: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凯模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园区五街。组织机构代码:68442923-7。法定代表人:陶躲悸羔粘卢甚寞辨蔬痒坚鸦镇邀炸钡敢还触票鞠禹痔酷航锌鹅送窑览尹浩橙她议邵崔祈希嘉卯誊轰财鸯卡傻计瓜驮纹型什秆呼损网雁很得窘锭空尊蒋萍荤泰蕉蜘脑爹凑俱口第灸诽规倡妇藩计泣歌兢胜翌洞疹负腻胞增聘奄叼映兢慑澳蜜供绽穆激匣曾纤陈螺利蚤灶缔卢嵌蓄熙螟白看侦叙整况只孤仔掏帆夫圆轮漏鄂织紧撼矮枝硬河督资逊贰亡垦奸靖筐行侦章酬呢默浮嚷隘渠棍它廊苗痈毋衰跨嚷沮喀藤泌伺赠统逝囚悬恳依雍鸯帘锐芜宵炔藩秒酮样恼布滦周诸亭妒梧缎违法泪纹算觅翔铭位伟同原帖肛辩巾啥届稳睹磨懈堵饼糯饰浴限郸臼卤绝窟终菱仿的舌嫁卓辗鳖筹盂锣抒蹭粤梭椅课起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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