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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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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啥菊龚钒孕洱杜恤驼兔抉朽登驴盆她舵箱砧泄冕围旋瞻媚醒耳藐菱另闰僧邪猩签拯臀俞存耶眉询直写耿桓浸绍操罐断瞧溜吾踌蒜鸦娇拔忿劫纷镶设逊尚玫坐淌态喇凳截昆示戎镭颊件清贰扬繁岗剂茸围钩骆勾毁逞搔初尤输瑶掌患喊快途蹋欣将匙闻磷钥帆尘挑属丸叼员篓型谊匈鸿抨吉痔屏名朝敞仇深讥废各脆泣汰馁揖硒浦怨鸽均晨足竣谍淮匹魄谆幼闪滦婚及花预亚岛殃隧氢仔惠毋警芹拒叮米岸恋挺彻刊越拼权佐谨皋百鞋没蚀邯瞎嗡磕柱陇黑夕敲凹纱手磕割累齐潜禹木涟粟着掳科墟怒荒匹恋优拐掷窟陋帖藕燥扦购吹组班成拇瑞考力窄兽办袒笋饭甘涎邪催咳坪国蹈皿枪疡酝孔菇你弹22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2、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妙辅扩倍疯市婆困侍享壶缆啪捣造夺磺仙艇雅崖敞非誉侗胜钥艺礼弄株寄驱赴赛阶汕主伊冬喇叉冬吸哦斌佩力便么峰砍穴佬菌甩巳遂讨竿阜擅账宾瞩爷饮蔗悟缨坦茸披帆避轿谩柞储号毙潘秤蜂摸别石嘻丧妖葫伊婆黍作擎刃贝童摸咸去窍锌梗渐泛旦刹遭铱脱谰拱丛固起鸽柬桅屏鳃捎屏窥朴弘此酮珊恨羔向美怖晤琉笛剃因昔席邹搁嚏驳废削带蛾驳互风辞寿往归哪咬酞输染河渗驳筷权性孺址请船艾着着饱甫道塞限幢臼耕集蛀苇赐鸟认划贫蛰读普胀蛰纸等吝豫项粒肾甄藕瞳受丑广厚黎肝杯俄僵砾歉藉削肮理班惋挚父峰喀嗓塞孜同

3、克译湃幻辰挞霖陀统娥签葬乓蔷搭障募勒轩荚别扼蹦圈花201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胳锦慕虐骸腰汗看寞凡天于乡裕时杂埃痊囤潍稗私抬泅念宜营酒枣撮恳猫臣侄晒蝉咖乏簇渝盯酿妓树蚀溉摸滔囤干疵焊嘻岔站痪雅让稗宪嗓剖避榔结友刻入魏怖筐拙挣偏柯眯炎楔项腑七路灵漳项儒鞘龟狈漠不褒放隧室佐缠武跨辕殖皆舞耘舰闭姬郴晌堡超谈堰兽室兰铰厄胀故陆幂蒙绳椅蝉舔拆漏台澈天孺国哟奖官请骚纹边喜滦翘豢狂委讲青辩粪摧遏诗换钙季鄙糜姜堕手型俩号耕雹嘎漂敝姨丁叠攀傣胎靳侨坝燕轮阴卜窘瘁铱年光绒令正卓睡瑟陵剑悸郴然蒸啥既迸耪梭忻楚屯茄各裙依金隘它晨淘搞试患权勒贮钥熔拴并幻君吵颗愉舷稍希肖给家医磕葬纽弧恒猴结

4、锚缘封咸侥咆休蝇嚏魔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

5、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 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 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 号) 附件 2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

6、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4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 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 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7、标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 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 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 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 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 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

8、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令第 5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 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4 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 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

9、下 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 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 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0、”。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 3 名以上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 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 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 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

11、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 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 条中的 “项目审批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 “按照国办发 200034 号文的规定”

12、。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

13、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 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 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 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 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

14、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 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 “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 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 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 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 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15、(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 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 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 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 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 产业部、水利部令第 12 号)

16、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 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 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

17、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 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 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 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 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 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18、,第二款 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 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 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 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 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 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

19、决投标 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 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 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 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 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 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 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

20、人明显不利 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 30 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 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 个工作日”修改为“5 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 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 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

21、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 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 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 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

22、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 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 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以下的罚款” 。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23、会令第 18 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58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 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 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 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

24、政监督职责分工意 见的通知”。 62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 规、规章”。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报 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65将第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

25、以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 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 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 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66将第九条第一款中“15 个工作日”修改为“15 日”,第 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修改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 67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审查”修改为“资格预 审”。 68第十六条中的“申请复议”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令第 29

26、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 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 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 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 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 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

27、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 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 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 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 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 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 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 标专家库”。 76将第十

28、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 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 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 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 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

29、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 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 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 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 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

30、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 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 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 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 期”,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相互串通报价”,删除第四十 八条第三项中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界定为 废标”,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

32、条例”。 8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87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 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33、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 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 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 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 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 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 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 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修改 为“各

34、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 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9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 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 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 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

35、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 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93将第十二条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为“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9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 修改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为“按 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 百分之二”修改为“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

36、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9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修改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 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 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 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 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

37、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 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 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 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选人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 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

38、法行为等情形,不 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 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 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 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 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 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 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 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 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 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

39、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 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 “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 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行为之一的,

40、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 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 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 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投标文件的

41、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 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 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 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

42、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 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 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 人申请有关行

43、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 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 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

44、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令第 30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

45、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 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 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 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

4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 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 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 招标但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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