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新典当管理办法判裁案例 江西九江力得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案 常德市金桥典当拍卖行与杨兴华、徐三毛典当赔偿纠纷案 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与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纠纷案 成都市锦江区白屋典当行与江文清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红太阳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鸿运典当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西九江力得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案时间:2005-09-02当事人: 邓太火、刘晓东、丁川、梅木生 法官: 文号:(2005)庐行初字第3号 江西九江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庐行初字第3号原告江西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
2、。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梅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九江市南湖支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太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江市甘棠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健,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黄国平,九江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经理。第三人九江金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法定代表人丁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衍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集团)不服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
3、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分局(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以区国土局为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7日向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典当行)及九江市金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庭审和庭后调取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认
4、为区国土局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200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并于同日向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5年7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梅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钱钧,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委托代理人冯健、黄国平,第三人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区国土局依第三人金川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区国土局审查认为,这宗土地因抵押贷款终止,由九江市典当行处理决定转让给金川公司,可以进行变更登
5、记。被告市国土局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2、(1997)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货款申请审批表;3、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4、有力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春生(已故)签名和原告力得集团盖章的委托书;5、力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梅春生的承诺书;6、九江市典当行关于力得集团在我行抵押土地的处理决定;7、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8、江西省庐山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1997)浔庐证字第434号土地转让协议公证书;10、江西省九江市庐
6、山区房地产转让申请书;1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2、编号0071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112号证据是证明被告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其中第12号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汽车维修中心。13、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庐府发(1994)第15号庐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赣府厅发(1993)1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有关实施细则的通知。原告力得集团诉称:2003年6月3日,我
7、公司向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了解自己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土地抵押登记事宜时,发现区国土局擅自将我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这宗土地批准同意转让并变更给了第三人金川公司。区国土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力得集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实际上是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依据此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2、3号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6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79号证据只能证明转让
8、是在两个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原告并未参与。10、11号证据说明被告在审查方面疏忽,原告并未同意转让和变更,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相同);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相同);上述两项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土地登记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同),以证明土地来源合法。4、九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九外经贸外资字(1995)050号关于合资经营九江力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
9、局的函告。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力得集团是力得房地产公司的中方投资人。6、1995年1月16日力得集团致九江市工商局的报告;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名称变更为“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股东是: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梅银山和谢思真。8、2000年3月15日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临时股东会决议;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力得(集团)九江中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10、九江市工商局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力得(集团)九江中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因两年未年检,已于2004
10、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410号证据综合起来,还证明了原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人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11、庐国用(籍)字第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那宗土地使用者是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12、2003年6月3日九江市庐山区行政服务中心开具的一张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时才知道被告批准转让并变更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11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自1997年11月27日以后的土地权属问题,被告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提供12
11、号证据不能证明此时才知道土地权属变更了。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金川公司也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说明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漏了外方股东,该诉权归哪位股东尚不明确。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仅是在这时去查询而已,不能证明此时才知晓权益受侵害。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力得集团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土地使用权益同原告之间并没有关系。该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汽车维修中心,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汽车维修中心。二,本案的提出业已
12、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汽车维修中心的土地权属变更时间在1997年底,而且在办理完变更手续后,第三人金川公司还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投入和利用,长达8年的时间,作为土地使用权利人,不可能不闻不问,因此,对于这宗土地的权属变更,汽车维修中心是认可的。八年后的今天,无论谁再对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都缺乏正当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在庭审中述称,我行与原告力得集团签订得典当合同是依法而行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共向法院提供15份证据,其中111号证据与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111号证据相同,用以证
13、明典当行与力得集团签订合同是依法进行的,在区国土局是按规定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的。12、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9日原告力得集团向九江市浔阳区法院起诉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和第三人金川公司。13、法庭笔录一份,以证明“九江市典当行关于力得集团在我行抵押土地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了原告力得集团,双方是经过协商的,1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力得集团起诉典当行和金川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九江市浔阳区法院中止诉讼。1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6月28日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2份,以证明第三人企业名称的变更,现名称为“九江市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是“九江市典当行”。被告市国土局对
14、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力得集团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1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前面对被告市国土局所提供的1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处理决定。对12、14号、15号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金川公司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川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一、我公司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所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力得集团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前114号同于第三人九江典当
15、行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在第14号稍有不同。14号证据证明原告力得集团在做笔录的2005年1月20日,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在起诉已超过时效。1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7月6日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第三人九江金川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九江金川特种养殖实业有限公司”;16、中华人民共和国庐国用(1997)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该案土地现使用权人是九江金川特种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金川公司。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金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力得集团对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1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所提供的113号证据的质证
16、意见。认为第14号证据谈话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号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金川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第三人九江典当行对第三人金川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共九江市委办公厅九办字(2003)139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浔阳区、庐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2、九江市国土管理资源局九国土资发(2004)5号关于印发浔阳区、庐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职责的通知;3、中共庐山区委、庐山区人民政府庐发(2003)1号关于印发庐山区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区国土局是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
17、是在市国土局统一领导下开展国土资源和测绘管理工作。被告市国土局、原告力得集团、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和金川公司对上列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和金川公司各自提供的1、2、3、4、5、7、8、9、10、11号内容相同的证据,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各自提供的6号内容相同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2号及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本案讼争土地的初始登记情况,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是有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0、11、12号证据相同,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11号证据即九江市对外经贸局的批复和九江市工商局的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其证明目的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13号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14号证据即谈话笔录,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15号证据是工商市场查询材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
19、予以采信。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16号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日,原告力得集团投资开办的力得房地产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签订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以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证号庐土籍0098号,面积6670平方米,当时总地价为2294480元,土地使用权人是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抵押,申请贷款10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典当期满前三日内,力得房地产公司须及时归还赎金、赎回典当物或办理展延当期的手续。否则,典当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归甲方。甲方作何处置,乙方无权干涉,亦不存在任何补偿。被
20、告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区国土局(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为该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具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载明:抵押人九江市力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九江市典当行,土地使用证编号:庐土籍字0098号,宗地座落及地号: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典当期满后的97年11月27日,因力得房地产公司未回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经(1997)浔庐证字第434号公证书公证,九江市典当行以25万的价格出售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给金川公司。同日,在区国土局签订江西省庐山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第三人金川公司申请,区国土局依据
21、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等证明资料,为金川公司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庐国用(1997)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金川公司。力得房地产公司未参与变更土地登记的整个过程。2003年6月3日,原告力得集团查询诉争土地抵押登记情况时,得知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变更到金川公司名下。2005年6月3日,原告力得集团不服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本院认为,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分局作为原土地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应当严格依照国
22、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和关于变更土地的若干规定的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关于变更土地的若干规定第三项第6条载明: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力得房地产用土地作抵押,向九江市典当行申请贷款,后因无力归还借款,九江市典当行把抵押物(土地)有偿转让给了金川公司。九
23、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分局在抵押人力得房地产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金川公司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此,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其派出机构庐山区分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力得集团是抵押人力得房地产公司的中方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力得集团可以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力得集团还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24、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力得集团作为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为保护公司财产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诉讼。无论是以力得房地产的中方投资人的名义,还是以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的名义,原告力得集团均可以提起本次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国土局及两个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力得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未到场,不知道区国土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如
25、何起算宜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知道或应到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间在1997年,诉争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办理变更时抵押人未到场,2003年6月3日原告通过查询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在举证期
26、间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认为,与原告力得集团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金川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两个第三人所陈述的纠纷属民商事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对于两个第三人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
27、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土地(现土地使用证号(1997)庐国用字第0080号)所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二、责令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在30日内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庐国用(1997)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932.40元,由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王
28、义长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荣于芾 常德市金桥典当拍卖行与杨兴华、徐三毛典当赔偿纠纷案时间:1999-08-17当事人: 杨兴华、徐三毛、熊伟革 法官: 文号:(1996)武经重字第746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武经重字第746号原告常德市金桥典当拍卖行(以下简称金桥典当行)。地址:常德市建设中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熊伟革,金桥典当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震,金桥典当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兴华,男,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滨湖影剧院职工。住该影剧院宿舍。委托代理人赵勇,常德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被告徐三毛,男,个体户,现下落不明。住址不详。原告金桥典当
29、行诉被告杨兴华典当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6)武经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常经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6)武经经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追加徐三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杨兴华将自己的十三张存单、集资款凭据借给徐三毛作抵押贷款专用。原告业务经理方家政与杨、徐当面核实上述凭证后,徐持以上证券在原告处抵押贷款
30、135,000元。此后,被告杨兴华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谎称家中被盗向银行挂失,将存款和集资款本息共175,208.1元非法取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兴华予以返还,并赔偿我行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兴华辩称,我与原告金桥典当行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任何民事纠纷。徐三毛持我和我爱人李小宜及姨妹李小群的存单和集资款收据到原告处典当,未经所有权人授权,因此,徐三毛以我的名义进行典当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徐三毛自行负责,与我无关;而且我借上述权利凭证给徐三毛是让其到银行质押贷款用。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成就行为便无效。徐三毛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没有成就所附条件,
31、因此借用行为不能成立。我通过合法手段取回本属于自己的款项,既无过错,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徐三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徐三毛因在外地办出租汽车缺少资金而向杨兴华借款,杨表示只有存单,没有现金。徐便要求借杨的存单到银行质押贷款。杨表示同意,并将总金额为148000元的权利凭证(其中存款人为杨兴华的定期存款单七张,票面总金额51000元;存款人为李小宜的定期存款单四张,票面总金额37000元;集资人为李晓群在常德糖酒副食采购调拨供应站的集资款收据二张,票面总金额为60000元)借给了徐三毛,另外还借给徐现金2000元。徐给杨出具
3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兴华存单捌万捌仟元整;集资单陆万元整;现金贰仟元整,合计壹拾伍万元。用于银行担保借款,担保期二个月。徐三毛获得上述权利凭证后,即到银行取款,因不知道存单密码而未遂。其后又找到本案原告,要求将上述权利凭证典当。原告的业务副经理方家政和徐三毛一道找到被告,方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以核实用于质押贷款的权利凭证为由,邀其一道到常德糖副食采购调拨供应站了解了李晓群的集资情况。获得证实。同年七月十五日,徐以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银行要核实存款人身份证为由,拿走了李小宜的身份证。七月十七日,徐到原告处将上述权利凭证予以典当。当价13.5万元,典当期限三十天。原告给徐三毛开具了编号为0
33、2829号的当票一张。徐三毛未将上述典当事宜告知杨兴华,被告也未通知杨兴华。典当期届满,徐三毛未续当,也未赎当。杨兴华与徐三毛约定的借用权利凭证的期限届满后,杨多次找徐催要。徐以种种理由搪塞,并且继续隐瞒典当事实。尔后徐便下落不明。一九九六年二月,杨向银行挂失,取回了与其妻李小宜的银行存款本息,李晓群也向单位领回了集资款。上述二项共计金额175,208.1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人是杨兴华的委托书经司法技术鉴定,其内容和签名均与杨兴华的笔迹不符。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存款单、集资收据、借条、当票,黄光辉、陈光华等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34、,原告金桥典当行将权利凭证视为物品接受典当,没有法律依据,且典当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当行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将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给予其行政制裁),典当行为无效;被告徐三毛以向银行质押贷款为由,借得杨兴华、李小宜的银行存单和李晓群的集资款收据后,采取欺骗手段将上述权利凭证予以典当,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方;被告杨兴华等人出借权利凭证给徐三毛是让其向银行质押贷款,而徐却违反约定将其典当,出借行为无效;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委托人是杨兴华的委托书,经司法技术鉴定是伪造的,因此
35、徐三毛代杨兴华的典当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与杨兴华无关,更与李小宜、李晓群无关。因此,杨兴华等采取合法手续,取回自己的存款及集资本息的行为,是无可非议的。原告视上述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杨兴华赔偿和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三毛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三毛返还原告金桥典当行当价十三万五千元,并赔偿自典当之日起至返还之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
36、每日万分之三计)。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桥典当行为对被告杨兴华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金桥典当行所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自行负责。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六千元,由被告徐三毛负担五千四百元,原告金桥典当行负担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向文 审判员黄文鹏 审判员李德先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应文 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与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纠纷案时间:2000-05-29当事人: 董和平、卫宝麟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一终字第24号 山西省高级人
37、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晋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卫宝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因购车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和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有
38、效协议,引起争议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手续,被告提供的车辆手续中缺少发票上户联。原告要求提供发票上户联或支付补开发票税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票价格为每台119500元,税收应为每台20315元,二十台合计406300元。因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易货不成,易货方退车等造成的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判决:一、被告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出售给原告的二十辆桑塔纳轿车的发票上户联。二、如被告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不能提供二十辆轿车的发票上户联,则支付原告税款406300元。太
39、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述当事人之间的购车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双方购车协议有重大误解,且双方交易违反银行法及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购车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仅是行政规章而已,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协议也无其它违法情形。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与被上诉人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20辆全新、五速、宽胎上海桑塔纳轿车以每台价值93000元、总价款1860000元的
40、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保证车辆及手续合法有效。如果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负责赔偿对方损失。被上诉人付款接收上诉人提供的死当物品20辆桑塔纳轿车后,发现上诉方只提供了每台价格1195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发票联,而未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注册登记联(即上户联)。双方曾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将大部分汽车易货,但易货方因汽车没有发票联无法上户,要求被上诉人退车还款,致使双方形成诉讼在案。另查明,上诉人万业丰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系以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死当物品应当公开拍卖,但
41、上诉人未经过公开拍卖即将死当物品20辆桑塔纳轿车私自出售给被上诉人。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对方赔偿其转款易货折价变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第三方(易货方)退车、索回转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支付5的损害赔偿违约金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表、汽车发票用户联、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小轿车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其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具备销售资格的单位。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既违反了国家对小轿车经营销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批转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死当物品处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属
42、无效协议,其交易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对订立无效协议形成损失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将未上户能予返还的车辆退还给上诉人,其车辆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放弃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转款易货折价变现损失及第三方(易货方)退车索回转款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赔偿要求,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之主张不予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退车后应按原价每车93000元返还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
43、山西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未能上户能返还的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太原市万业丰典当行,车辆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接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辆93000元的价格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玉厚 代理审判员王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纯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王成都市锦江区白屋典当行与江文清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0-10-10当事人: 江文清、汪世碧 法官: 文号:(2000)成经终字第40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成经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市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白屋典
44、当行(以下简称白屋典当行),住所地:成都市外曹家巷27号。法定代表人汪世碧,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卫东,白屋典当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清,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1号。委托代理人何清旭,四川冲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屋典当行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羊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4月2日和7日,白屋典当行和江文清分别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作为当票附件)和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江文清向白屋典当行借款6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
45、间利息和综合费为6720元。同月17日,白屋典当行开具当票一份,当物为成都市西大街230号28平方米江文清的私房一套。之后,白屋典当行按约将6万元扣除利息和综合费6720元,实际支付江文清53280元。其后,江文清又向白屋典当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共计32600元。因江文清未还借款,白屋典当行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白屋典当行与江文清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因质押物成都市西大街230号房屋为不动产,故该房屋不能作为质押物,该质押借款协议,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白屋典当行抵押借款合同,因自屋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只有质押贷款业务,并无抵押借款业务,故其质押借款协议及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均
46、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白屋典当行在协议中约定的本金为6万元,但先行扣除了利息及综合费6720元,实际出借金额应为53280元,再扣除江文清已经给付的32600元,实际江文清尚欠20680元本金。对白屋典当行要求江文清给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滞纳金8831520元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文清应归还白屋典当行借款本金20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文清返还白屋典当行借款20680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18日开始以20680元
47、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款时上)。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白屋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白屋典当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质押借款协议和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且江文清也一直都在履行其付息义务;对于典当行开展抵押借款业务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皆被判定无效,而且在新合同法中确立的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从事抵押贷款业务并未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与江文清所签订的协议均属有效。2上诉人开展业务的资金均来源于从银行的高息贷款,故上诉人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放的借款收取高于一般企业在银行贷款利息是合规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主张的应收款项中,利息仅占一小部分,其余是仁诉人按照规定收取的综合费用,一审判决将其一笔勾销,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文清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白屋典当行的经营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