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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泉县泉丰印刷厂、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谢选模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鲁逸,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泉丰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孙浩卫,厂长。
被告周国瑞,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泉丰印刷厂股东,住石泉县城关镇城西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卫,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泉丰印刷厂厂长,住石泉中学家属楼。
被告陈文兆,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片三组。
被告谢选模,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片一组三十七号。
原告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石泉县泉丰印刷厂(以下简称泉丰印刷厂)、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谢选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赵鲁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廖应明,被告泉丰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孙浩卫,被告周国瑞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孙浩卫、陈文兆、谢选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1998年8月26日,孙浩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期限1年。后申请延期到1999年11月26日,利息清止1999年6月30日,1999年7月1日至今本息未清偿。1998年8月30日,由周国瑞担保,孙浩卫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利息清止1999年6月30日,1999年7月1日至今本息未清偿。1998年9月30日,孙浩卫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2年,利息清止1999年9月30日,1999年8月1日至今本息未清偿。1999年4月7日,孙浩卫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期限1年,至今未清偿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泉丰印刷厂、孙浩卫辩称,泉丰印刷厂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房及石泉县泉丰酒楼(以下简称泉丰酒楼)的建设,组建泉丰酒楼后,每年承包费55000元,该承包费可用于还贷,给承包费由周国瑞收取后未偿还借款,应由周国瑞偿还。该借款在2000年到期后,原告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却进行了延期,也未向我催收,说明原告认为是周国瑞负责,原告有一定责任。
被告周国瑞辩称,原告诉称的四笔借款属实。
被告陈文兆辩称,原告诉称的四笔借款我均不知道,谁使用了借款应由谁偿还。
被告谢选模辩称,原告诉称的四笔借款我均不知道,谁使用了借款应由谁偿还。且我已于1999年8月29日经合伙人同意我退股,退股决定中已表明我不分泉丰印刷厂及泉丰酒楼的利润和股息,不承担任何亏损,今后泉丰印刷厂及泉丰酒楼的经营及责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退股前未享受利润及股息,故不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 被告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谢选模等因合伙开办“石泉县泉丰印刷厂”签订的《泉丰印刷厂股份制章程》载明:“股东平均入股20000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1997年4月25日,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给泉丰印刷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孙浩卫为厂长。1997年7月24日,泉丰印刷厂因开办泉丰酒楼,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工商局于同年8月8日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泉丰酒楼,负责人周国瑞。泉丰印刷厂于2001年底停业至今,2004年度未申请办理企业年检。
1998年8月26日,泉丰酒楼因房屋装修,孙浩卫以泉丰印刷厂购纸为由与原告下属石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11月26日止,后延期到1999年11月26日归还;1998年8月30日,泉丰酒楼因购电器设备,被告周国瑞以孙浩卫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98年8月30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止。被告周国瑞为担保人及申请借款的经办人。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清止1999年6月30日,之后未清偿借款本息。
1998年9月30日,泉丰印刷厂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利息清止1999年9月30日,之后未清偿借款本息。
1999年4月7日,泉丰印刷厂为清偿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孙浩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7日起至2000年4月7日,未清偿借款本息。2004年10月15日,原告对上述借款发出催款通知书,周国瑞、孙浩卫签收后仍未偿还。截止2005年10月30日,被告泉丰印刷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1696元,合计211696元。
1999年5月17日、8月28日,谢选模两次书面提出要求退出合伙。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谢选模等四人于同年10月16日开会协商,同意谢选模退出合伙,并签订了一份《退伙决定》。该《退伙决定》第一条载明:“谢选模自愿退伙,并不要求泉丰酒楼开业至今的工资,不分泉丰印刷厂及泉丰酒楼的利润和股息。同意谢选模不承担任何亏损,今后泉丰印刷厂及泉丰酒楼的经营及责任与谢选模无关”。2005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泉丰印刷厂股份制章程、申请书、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书信、退股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泉丰印刷厂以购纸、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有合同,该合同约定明确,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谢选模于1999年10月经合伙人同意退出合伙,终止了合伙关系,并签订了《退股决定》,该决定载明其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中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对谢选模不同意承担清偿债务之责任的主张均未提出异议,该主张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原告在发放借款时审核把关不慎,借款逾期后未及时追偿致借款至今未收回也有一定责任。故对谢选模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辩解,应予采纳。原告所诉借款,应由泉丰印刷厂、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共同清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泉丰印刷厂、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连带偿还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元,利息101696元及2005年10月30日之后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泉丰印刷厂、周国瑞、孙浩卫、陈文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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