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崔永峰案情2001年12月,原告娄某购买一台旧的东方红医疗器械厂生产的200mAX线机,价款4800元。2002年4月因原告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X线机需搬迁,原告即与邻居被告朱某口头协商请求允许将X线机搬运至其家放入院内。被告家的院落有前后门,除被告家人居住外,前面房屋还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稍后,原告找人将该X光机(各组成部分拆开)搬运到被告朱某家院中,放置在平房的廊檐之下。同年9月原告娄某准备出售X线机,到被告家中取X线机时,发现该机的中立柱不见了,即询问被告朱某,被告称其不知其下落。原告遂主张属保管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立柱或赔偿损失。被告朱某则辩解:原告只是见我家
2、院中有空地,要求允许其放置物品,并没有让我保管,其堆放物品时也没有告诉我有哪些物件,我没有义务替其保管,所以不承担保管责任。争议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保管物品,但其要求放置物品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保管的意思,而被告同意存放的行为,也就是答应保管,否则没有被告保管所带来的安全性,原告就不会把物品放在被告家中。故此,本案应该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管意味着准许存放,但是准予存放却不一定就是保管关系。本案的原告意思表示很清楚,就是借用被告具有一定安全性的场地,而被告的意思也很明确,同意放置,所以应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朱某对存放物有不得动用、毁损的不作为
3、义务,而不负有代为保管的积极义务。然而因借用的场地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所以朱某除了负担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之外 ,还应对放置的财物负有附带看护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而是基于借用场所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就是因为这一点才容易将其误认为是保管合同。评析不同的定性将导致被告承担不同的责任,保管合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符合民间互助行为的特性,也不利于鼓励相互照顾、互助的善良风俗。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关于合同的性质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依据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
4、思表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来看,因原告的物品比较庞大,需要占用被告的场地,给被告带来不便,所以原告请求时只是谈院子里的空地能否给存放X线机,而不是提出保管的要求,即意思表示主要是借用被告家的空地。其次,从原告在作出借用场地意思表示时,其选择的相对方来看,原告必须考虑相对方的条件有三点:其一是相对人拥有的场所需能容下仪器;其二是与相对人有一定的交情,对方应该能给其便利;其三是场所需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场地如果不具备安全性,原告就不会选择该地点存放物品,但是该场所的安全性应该是来自场所的本身特征,如坚固性、封闭性,非公众性等,而不是来自他人的专门保管行为。当然存放场所内或者附近有人居住
5、也是其安全性大小的一个因素。再次,从被告朱某承诺内容来看,也仅是同意存放,而没有说是替原告保管。况且,这种借用场所存放物品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相当普遍,例如同住一栋楼房,一家允许另一家在其车库内存放车辆,显然借用人只是看中车库本身的安全性,而不是期望车库所有人的保管行为。最后,从X线机的存放交付情况来看,交付时,被告朱某不在现场,是原告找人将该X光机直接搬运到被告家院中,放置于平房的廊檐之下,完全符合借用的特征,若是保管至少被告在交付时应该在场,应该清点物品。从上述四点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意思表示的侧重点是请求给与存放,而不是侧重于保管,其只是寄安全希望于院落的自身封闭性安全,并不是期翼被告的保管行为。保管就意味着准予存放,但却不能从给予存放而直接推出就是同意保管,所以笔者的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借用场所存放物品,而不是保管财物的协议,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借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