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煤炭供需合同(进口煤)
需方(甲方):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广州
供方(乙方): 签约时间:
甲、乙双方就煤炭供需的具体事宜,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合同。
1. 煤炭品种:印尼烟煤。
2. 数量及交货期限
2.1 交货期限: 年09月01日——2 年09月15日。
2.2 交货日期指煤船抵达到达港锚地之日。
2.3 数量:60,000吨±10%,以船舶装载实际数量为准。
3. 质量标准
3.1 标准规格及拒收范围
质量项目 标准规格 拒收范围
低位发热量(Qnet,ar) 3800千卡/千克 <3550千卡/千克
全水份(Mt) <34% >34%
挥发份(Vad) 40% <37%或43%
全硫份(St,ad) ≤0.8% >1.0%
灰份(Aad) ≤8% >10%
哈氏可磨系数 50 <45
粒度(0 – 50MM) ≥95% <95%
3.2 质量任一项目参数处于或超出“第3.1条”拒收范围,参照本合同“第9条”规定执行。
4. 装运港及到达港
装运港:印尼港口
到达港:广州港、珠海港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港口。
5. 收货人、交货地点及方式
5.1 收货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电厂
5.2 交货地点(即本合同履约地点):甲方指定电厂码头,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港口。
5.3 按到岸交货方式交接。
6. 验收与数量、质量的确定
6.1 数量确定:
6.1.1计量验收由交货地商检机构检测船舶水尺计算实载数量。当商检数量与船舶货物提单数量之差额处于提单数量的±0.5%范围时,提单数量即为验收数量。当差额超出货物提单数量的-0.5%范围时,商检数量即为验收数量。当差额大于提单数量的+0.5%时,提单数量即为验收数量。
6.1.2当煤炭需要减载或移泊卸货且减载部分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电厂接收时,商检数量以减载前商检数量为准,并按照第“6.1.1条”进行计量验收。
6.1.3当甲方或甲方指定电厂只接收减载后剩余部分煤炭时,以船舶减载后抵交货地点的商检水尺计量数量为验收数量。
6.1.4以低位发热量计价的煤炭,结算数量=验收数量。
6.2 质量确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有资质的独立煤炭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到港独立质检机构)在到达港进行煤炭的质量检验,各到港独立质检机构如下表:
电厂
质检机构
沙角A电厂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靖海电厂
平海电厂
湛江电厂
电力工业广东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中粤电厂
红海湾电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沙角C电厂
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
茂名电厂中转码头
珠海港
广东省质量监督检验站(广州)
阳江港
广州港
海昌港
6.2.1 到港独立质检机构应在卸船全过程,按“GB”或“ISO”标准在到达港码头输送皮带上均衡抽样采样,现场制样。甲、乙双方和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有到现场监督的权利,但不能影响和干预到港独立质检机构独立进行采、制、化工作。
6.2.2 到港独立质检机构应采集并保留该批煤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煤样,并按规定程序缩分出至少二份样品,第一份样品由到港独立质检机构作为化验分析使用;第二份样品(下称:仲裁样品)应立刻密封在一个列有交货识别码及取样日期的容器里,由到港独立质检机构保存。每一个仲裁样品应自船舶抵到达港码头之日后至少保存30日。
6.2.3 到港独立质检机构按“GB”或“ISO”标准在“第6.2条”所指机构化验室化验分析。化验结果(下称:原检结果)作为结算计价依据。
6.2.4 甲、乙双方对原检结果的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在质检报告出具后24小时内提出,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异议。
6.2.5 如果甲、乙双方对“第6.2.4条”所指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则经双方同意,取仲裁样品送双方协商确定的检验机构复检。复检样品为分析样,以原检结果中的全水份(Mt)进行换算后,复检结果:
(i) 与原检结果的低位发热量偏差小于或等于120千卡/千克,则以原检结果为结算质量计价依据。
(ii) 与原检结果的低位发热量偏差大于120千卡/千克,则以复检结果为结算质量计价依据。
7. 价格(到岸 – 票含税价) =到岸基本价+质量调整价+到达港速遣滞期费单价
7.1 质量符合“第3.1条”标准、Qnet,ar=3800千卡/千克的煤炭,到岸基本价=;
7.2 质量调整价=发热值调整价+挥发份调整价+硫份调整价。
7.2.1 发热量调整价格:
7.2.1.1 加价:
当Qnet,ar≥3800千卡/千克时,从Qnet,ar=3800千卡/千克基点起,每上升1千卡/千克加价0.099元/吨。
7.2.1.2 减价:
当3550千卡/千克≤Qnet,ar<3800千卡/千克时,从Qnet,ar=3800千卡/千克基点起,每下降1千卡/千克减价0.099元/吨。
当Qnet,ar<3550千卡/千克,甲方已接收货物时,
发热量调整价格=(Qnet,ar-3800千卡/千克)X 0.198元/吨,或者另行定价。
7.2.2挥发份变化调整价格:
7.2.2.1当37%≤Vad<40%时,
(Vad-40%)
调整价格=——————×1元/吨;
1%
当40%<Vad≤43%时,
(40%-Vad)
调整价格=——————×1元/吨;
1%
7.2.2.2 当货物已交接,而Vad<37%时,
(Vad-37%)
调整价格=-1元/吨+——————×1.5元/吨。
1%
当Vad>43%时,
(43%-Vad)
调整价格=-1元/吨+——————×1.5元/吨。
1%
7.2.3 全硫份调整价格:
7.2.3.1以St,ad=0.8%为基准。
7.2.3.2当St,ad<0.8%时, 以St,ad=0.8%为基点,每下降0.1%加价 0.2元/吨。
7.2.3.3当0.8%<St,ad≤1.0%时, 以St,ad=1.0%为基点,每上升0.1%减价 2元/吨。
7.2.3.4当1.0%<St,ad≤1.2%时,若甲方同意接收,则
1%-St,ad
全硫份调整价格=-4元/吨+————————×3元/吨。
0.1%
7.2.3.5当1.2%<St,ad≤1.3%时,若甲方同意接收,则
1.2%-St,ad
全硫份调整价格=-10元/吨+————————×4元/吨。
0.1%
7.2.3.6当1.3%<St,ad≤1.4%时,若甲方同意接收,则
1.3%-St,ad
全硫份调整价格=-14元/吨+————————×5元/吨。
0.1%
7.2.3.7当1.4%<St,ad≤1.5%时,若甲方同意接收,则
1.4%-St,ad
全硫份调整价格=-19元/吨+————————×6元/吨。
0.1%
7.2.3.8当St,ad>1.5%时,若甲方同意接收,则
1.5%-St,ad
全硫份调整价格=-25元/吨+————————×8元/吨。
0.1%
7.3到达港速滞费计算
到达港速滞费单价(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实际发生的到达港速遣费或滞期费(按本合同“第10条”所标的到达港卸率、到达港滞期费率以及速遣费率计算,滞期费用取正值,速遣费用取负值)÷到厂煤炭结算数量。
若到达港为公共港口(包括但不限于广州港、湛江港、阳江港、海昌港和汕头港),则到达港滞速费为零。
8. 运输及费用承担
8.1 乙方必须于煤炭装船前6天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的确认,以便甲方安排煤船的接卸计划。
8.2 船舶抵达到达港前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8.3 海关有关税费及商检在到达港数量检验、质量检验费等进口煤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8.4 若船舶需要减载,减载费用由乙方承担。
8.5 若到达港为广州港,广州港收取的1.5元/吨的卸船“速遣费”由乙方承担。
8.6 到港独立质检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8.7 “第6.2条”的复检费用由异议提出方承担。
9. 拒收程序
9.1 船靠到达港前,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装港煤炭质检报告,装港煤炭质检报告上任一质量参数处于或超出“第3.1条”拒收范围,甲方有权拒收货物。
9.2 船靠到达港后,乙方、收货人和到港独立质检机构共同到现场(即使乙方没有到场,抽样结果仍然有效),由到港独立质检机构抽样,现场制样后分三份,质检机构一份,电厂收货人一份,留存备查样一份。
9.3 电厂将对质检机构的抽样快速化验,抽检结果任一质量参数处于或超出“第3.1条”拒收范围,甲方均有权拒收货物。
9.4 煤炭接卸过程中,发现某一煤层质量有异,收货人亦可要求采取“第9.2条”和“第9.3条”的措施。
9.5 甲、乙双方对抽检质量有异议,亦可提出并在24小时内完成留存样的复检程序,但由此造成的船舶滞期费由复检结果的败方承担。
9.6即使整船煤炭全部卸货完毕,若按照“第6.2条”化验所得结果任一指标超出拒收范围,但甲方没有拒收货物,则已卸货物按合同有关数量、质量、奖罚等条款结算。若甲方拒收整船货物,则被拒收货物乙方自行处理,因拒收产生的海运费用、船舶滞期、港口费等所有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9.7 煤炭接卸过程中,若甲方只拒收船上剩余货物,则已卸货物按以下程序进行结算:
9.7.1根据到达港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船舶水尺计算所得的已卸数量作为结算数量;
9.7.2根据“第6.2条”检验所得的验收质量作为结算质量;
9.7.3根据“第7条”计算所得价格作为结算价格;
9.7.4船上剩余货物由乙方自行处理;
9.7.5因拒收产生的海运费用、船舶滞期、港口费等所有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10. 到达港滞期速遣费用计算
10.1船舶在到达港或电厂码头发生的滞期费由甲方承担,速遣费由乙方承担。
10.2船舶在到达港的滞期费率为每24小时60000元,速遣费率为滞期费率的一半:每24小时30000元。
10.3船舶抵达到达港锚地后,不管是否已停靠泊位,只要船舶具备卸货条件,船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向船舶代理递交船舶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 O. R)。卸货时间从N. O. R递交后12小时起算,至卸完货时间停止计算。如果提前卸货,按照实际卸货时间开始计算。
10.4因乙方不能及时完成报检和报关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计入卸货时间。
10.5船舶在到达港进行水尺计量的时间,到达港移泊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除非船舶已进入滞期。
10.6因货物质检等原因造成船舶延滞所造成的延滞均不计入卸货时间。
10.7因恶劣天气、船东要求等非甲方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靠泊或卸货中断,所损失的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
10.8按照甲方指定的电厂码头或港口卸货,卸港平均卸率15000吨/天。
10.9若甲方卸货超出允许的卸货时间,卸船完毕产生滞期,甲方应当支付滞期费给乙方,不足一天(24小时)按比例计算(第“10.2条”)。
10.10若甲方在允许的卸货时间内,提前卸货完毕,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速遣费。速遣费率为滞期费率的一半,不足一天(24小时)按比例计算(第“10.2”条)。
11. 风险及投保
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煤炭在船舶抵达到达港之前的一切风险,乙方负责办理煤炭的海上运输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以及在发生事故时的理赔工作。
12. 履约权利与责任
12.1 甲、乙双方均有责任完成“第2.3条”规定的基本供需量。
12.2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有权对本合同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对此甲、乙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合同的精神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及签署书面文件之前,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得视为成立。
13. 结算及付款期限
13.1 以每一船煤为一批次进行结算。
13.2 船舶抵到达港卸货完毕后,乙方凭借装船提单、到达港商检重量证书、到港独立质检机构质量检验证书、货物原产地证明(若乙方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在确保报关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提供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并标明“与原件一致”)等文件, 向甲方申请支付煤款。
13.3 甲方收齐本合同“第13.2条”约定的单据后,在下列条件具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煤款:
A. 双方按本合同“第6.1条”和“第6.1.1条”对数量验收。
B. 双方按本合同“第6.2条”、“第6.2.1条”、“第6.2.2条”对煤质验收;
C. 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
13.4 乙方需按结算价格开具全额税控机版百万位以上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增值税发票中的不含税单价保留到小数点两位。
13.5 甲方将货款汇往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乙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及账号应与本合同签定前双方确认的银行账户及账号一致。
14. 不可抗力
14.1 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及区域内发生战争、封锁、骚乱、暴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的执行,甲乙双方毋须对对方承担责任。
14.2 发生不可抗力后,受影响一方应立即发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通知对方详情,尽力减少影响。并提供事故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
14.3 不可抗力解除后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4. 违约责任及索赔
15.1 由于乙方原因没有履行装船计划,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延期执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到岸基本价X合同数量X10%)。
15.2 双方按本合同“第8.1条”的约定确认实际到达日期后,因乙方船舶抵港日期提前或延后而造成的船舶滞期费用由乙方承担。
15.3 因供货质量指标违约,按本合同有关拒收或扣价条款执行。
15.4 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期付款,其延期部分按中国人名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15.5 乙方所供煤炭,粒度符合“第3.1条”约定,或超出“第3.1条”约定,甲方同意接收货物时,因存在较多大块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15.6若因所供应煤炭存在超出正常范围的煤块、石块及其他“三大块”,或煤炭自燃问题造成卸煤设备损坏及人员伤亡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6. 争议解决
16.1 按本合同规定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方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出理。
16.2 甲、乙双方对执行合同的一切争执,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
16.3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6.4 诉讼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7. 通知
传递有关备货、船期、事故等信息时,双方应以传真或挂号邮寄的形式,按本合同列明的地址传递。
18. 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本合同约定之供货期限。
19. 其他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两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乙方: 甲方: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委托代表: 授权委托代表:
地址:东莞市东城区 地址:广州市天河东路2号
邮编:523000 邮编:510630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建行东莞电信支行 开户银行:建行广州市粤电支行
账号: 账号: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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