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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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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某某。 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94046、094048、094049,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一台QTZ80(TCT5512)外套(1.5m、6t)平头塔式起重机,一台QTZ5513内套塔式起重机,一台QTZ125(TCT6016)外套(2m、8t)平头塔式起重机,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364000元。双方约定三份合同首付1194000元,余款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8日分9个月付清,逾期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000元后,至起诉之日时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173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清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73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欠款期间的逾期货款利息755196元(该逾期货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起诉后利息另计);三、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分别为094046、094048、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及所发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3、《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094046、094048、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一台QTZ80(TCT5512)外套(1.5m、6t)的牛头牌平头塔式起重机(含主机1台、标准节24节),一台QTZ5513内套牛头牌塔式起重机(含主机1台、标准节20节),一台QTZ125(TCT6016)外套(2m、8t)的牛头牌平头塔式起重机(含主机1台、附墙架1套),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364000元(三份合同货款分别为651200元、820000元、892800元)。三份合同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被告共首付原告1194000元,余款被告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8日分9个月付清。另,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人为但某某、豆某某、彭某某;需方(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供方(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需方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的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供方;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2009年12月20日,被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彭某某代表被告接收并验收了原告发送的合同号为09404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检查项目中,所存在的项目均实检为“正常或可靠、灵活”,该《验收单》“结论”部分注明“可正常使用,手动换挡无法正常换挡”。之后,该设备经过修理能够正常使用。 2010年2月10日,被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彭某某代表被告接收并验收了原告发送的合同号为09404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检查项目中,所存在的项目均实检为“正常或可靠、轻便”,该《验收单》“结论”部分注明“可正常使用”。 2010年5月11日,被告指定的货物验收人彭某某代表被告接收并验收了原告发送的合同号为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在该《验收单》的检查项目中,所存在的项目均实检为“正常、可靠、灵活、灵敏”,该《验收单》“结论”部分注明“可正常使用”。 原告交货后,被告并未就该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编号为09404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的货款3312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该份合同货物的货款8800元。因被告取消了一套外标(价值35200元),故扣减该未发货物货款,被告关于该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276000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编号为09404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的货款5771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该份合同货物的货款163029元;2010年2月5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该份合同货物的货款241200元。被告关于该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编号为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的货款5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该份合同货物的货款300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所购买的该份合同货物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关于该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487800元。 在支付原告三份合同的货款1155000元后,被告就未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1173800元未付。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确认书》,承认截至2012年7月20日,其拖欠原告三份编号分别为094046、094048、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120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94046、094048、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彭某某接收并验收了货物,货物实检为正常、可靠、轻便、灵活、灵敏,结论均为可正常使用;即使合同编号为09404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存在“手动换挡无法正常换挡”的问题,但该塔式起重机经过修理已能正常使用;且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书面异议,故可知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三份合同的货款共计2364000元-35200元=232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115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7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1738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应分段计算如下:1、以27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09404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编号为094046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货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1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09404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编号为094048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货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以487800元(被告拖欠原告编号为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4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编号为094049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货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3800元; 二、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以27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4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以487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0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2161元,由被告宝鸡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立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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