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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2776号
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京师大厦9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洲,北京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公司)诉被告陆韬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洲、韩永杰,被告陆韬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大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中国教育服务领域服务的全国连锁个性化教育科技公司。被告陆韬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任原告杭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陆韬在原告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非经原告事先同意,不得服务于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顾问等等;在职期间不得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甚至任职,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原告竞争,离职之前不得抢夺原告客户,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如上述行为涉及被告近亲属,或被告借助他人名义,均视为被告行为,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以10万人民币计算。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被告陆韬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其母亲赵美珍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由赵美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杭州思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承公司)。陆韬公然利用我公司资源为思承公司进行师资培训和公司运作指导,并直接参与该公司员工的全面招聘工作。原告认为,被告陆韬之行为严重违反竞业禁止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韬负担。
被告陆韬辩称,原告列举的竞业禁止的条款,没有规定对义务人的补偿,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协议11条,涉及对第三方的权利的支配,应认定为无效。我不存在竞业禁止或者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母亲开公司,我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经事后了解,我的下属私自帮助我母亲的公司做事情,与我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另查,2008年5月8日,思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其主要业务之一亦是针对中小学生的教学辅导。思承公司的股东为赵美珍、孙黎丽,其中赵美珍的出资占70%,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珍系陆韬之母。
学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委托的律师与学大公司员工吴月群之间的谈话笔录,内容提及:2008年4月中旬,吴月群曾在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铭扬校区为思承公司培训过老师,在其向陆韬询问时,陆韬表示思承公司是学大公司的协作单位;约在2008年5月初,吴月群受陆韬指派到思承公司帮助工作;学大公司有二名员工曾到思承公司工作。陆韬以吴月群未到庭为由对相关谈话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但表示吴月群确实曾到思承公司工作过,但系吴月群与其聊天过程中得知其母开公司后,自行到该公司工作,事后其母先知此事。
上述事实,有学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宣传材料、思承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宣传材料、户籍证明、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学大公司主张陆韬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陆韬认为相关条款无效,本院首先进行审查。关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陆韬作为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学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忠实的义务,未经学大公司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由于学大公司已向陆韬支付了在职期间的报酬,对其实行竞业限制,并不会危及其生计,故即使双方未约定另行支付补偿金,有关陆韬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仍有效。
根据双方约定,陆韬的近亲属或陆韬借助他人名义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均视为陆韬违反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近亲属之间由于血缘关系联系十分紧密,受雇人在亲情与单位利益的取舍上更可能倾向于亲情,即近亲属比其他人更容易从受雇人处获取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利用商业秘密谋取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可以起到提示陆韬事先注意这种风险的作用,促使其面临相似情况时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另外,陆韬对其近亲属的个人情况应比学大公司清楚,其签约时应已对其近亲属从事相关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有所判断,如这种可能性较大,其可向学大公司说明并进行协商。现陆韬既然同意该条款,应是表明其愿意承担签约带来的风险。从条款内容上看,并未给第三人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双方对如何认定陆韬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细化,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陆韬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陆韬在学大公司工作期间,其母与他人成立了与学大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思承公司。思承公司经营期间,曾利用陆韬所有的电子信箱进行招聘。陆韬辩称该电子信箱已转让给其母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如陆韬确将其所有且正常使用的电子信箱转让给其母用于经营,他人在未知晓的情况下,可能将发给陆韬的邮件仍发至该邮箱,不但给思承公司经营带来不便,且无法保证陆韬的相关信息的安全。在电子信箱的获取十分便利的情况下,陆韬的辩解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陆韬应参与了思承公司的招聘工作。
陆韬作为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下属员工曾为思承公司提供了培训等服务。陆韬称其事先并不知晓,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首先,陆韬之母经营思承公司,根据约定将导致陆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常理来说陆韬应不会随意向他人透露,陆韬下属员工如何得知。其次,思承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等工作,要求主持培训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业务能力,且由于相关人员可能借此掌握思承公司的经营信息,故思承公司确定人选时应是十分严格、谨慎。如陆韬事先并不知晓,其母经营的思承公司如何确定学大公司上述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并相信其不会非法利用其商业秘密?第三,陆韬作为负责人,有权对下属的员工进行管理,现其下属员工在工作时间多次为其母经营的公司工作,且其毫不知晓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陆韬利用学大公司员工为思承公司服务。
学大公司主张陆韬在学大公司直接为思承公司招聘员工,但其提供博客文章及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陆韬从事了上述活动,故对学大公司相关主张均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陆韬在学大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陆韬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减少。考虑到陆韬原系学大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便利协助其母开办的思承公司进行经营,为了思承公司的经营利益 其很难履行对学大公司的忠实义务,尽职尽责地为学大公司工作。由于两家同处一地,其行为必然给学大公司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陆韬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韬支付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如被告陆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陆韬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OO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连勇
社区先进党支部事迹材料
中共卢沟桥街道工委
五里店第一社区第二党支部在社区党委领导下,支部书记宋美英及支部委员带领43名党员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以支部的社区党建为龙头,把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建设放在首位,围绕社区党委的中心工作,把关心、帮助、服务党员作为重点,以争创“五好”社区党组织为目标,在争先创优活动中,带领党员开拓创新,促进社区和谐建设。
一、以人为本,使党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
二支部43名党员年龄偏大,65岁以上占60%,其中70岁以上14人,老党员多是开展党的工作好的一面,但年龄偏大给支部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争先创优活动中,二支部结合实际,挖掘党员身边的闪光点,树立学习的榜样。支部有两位德高望重的老党员,一个是85岁,有68党龄的李辛,另一位是76岁,有56年党龄的张汉清,一个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战功显赫,另一个是北京市劳动模范,在党的革命和建设时期为党和人民作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两个退休以后,仍然保持共产党人的觉悟不退,退位不褪色,坚持参加组织活动,支部经常以这两位党员的精神鼓舞和激励全体党员,使党的光荣传统得以传承,同时也使支部党员的活动出勤率一直较高。
二、关心帮助服务于党员,调动党员的积极性
支部从关心帮助、服务党员入手,深入到党员的家中,面对面、心连心的做好思想工作,党员在生活上遇到了困难,为他们排忧解难。党员刘春锋过去很少参加组织活动,经了解,方知其爱人儿子有病,支部委员到其家中探望,并将他的实际困难反映到社区党委。春节前,社区党委和支部带着500元现金和500元医疗卡到他家中慰问,使老刘受到很大的感动,眼含泪花表示:“过去我很少参加组织活动,但是党组织并没有忘记我,谢谢你们,谢谢党的组织。”至今,刘春锋同志克服家中困难,坚持参加党组织的每次活动,特别在两会期间,安排执勤,他一天也没有缺勤过。党员李宝明患有直肠癌,在身体稍有好转的情况下,主动参加支部活动。几年来,有18位党员相继生病住院,在党委的支持下,支部主动去看望,而这些党员病愈后,都主动地参加社区党委和支部的一切活动。党员付桂珍深有感触地说:“党委和支部这样关心我们,支持社区党委支部的工作,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就连党员李志祥、王瑞祥的爱人都多次表示,我们家属支持党支部的工作,有困难我们自己去克服,绝不拉丈夫的后腿。二支部的凝聚力逐渐增大,全体党员团结在支部的周围,使支部的工作开展的顺利又蓬勃。 实践证明,走进党员,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只要党组织关心帮助和服务做到党员的心坎上,真正为他们办实事,我们的服务工作做的越细,越深入,党员发挥出来的积极性就越高。
三、尊重生命的最后尊严
二支部在党员中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遇到党员逝世,第一到逝者家中慰问家属。第二,党员们自掏腰包为逝者买花圈。第三,支部书记、委员到火化场最后送别。从第一个病逝党员杨玉珍至今,相继有8位党员离世,他们的离世对家属是莫大的悲痛,对党的组织又失去了一个可敬的长者。6月,党员邓玉茹病逝,因老伴去世多年,两个儿子又不在身边,党支部主动联系家属及工作单位,为他们找车辆,办报销等事宜,将邓的后事顺利办妥。对此,有不少逝者的家属对党支部的关怀非常感谢,党支部对病逝的党员如此细致,无微不至,使我们感到党的温暖,给了我们力量。
四、向社区居民公开承诺,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1.认真学习,实现科学发展观,自觉坚定理想信念,争做“五带头”的优秀党员。
2.退休不退思想,在争先创优活动中,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自觉服务群众,为身边的居民排忧解难,解决不了的问题,积极认真的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3.按时参加社区党委及支部组织的学习活动,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4.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坚持公平正义,敢于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5.提高退休后的生活质量,保重身体健康,适度参加体育活动,饮食合理,心态平和,延年益寿。
6.教育子女尊老爱幼,学习工作进步,争做家庭和谐的楷模。
7.搞好邻里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二支部在维护社会安定促和谐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拆违工作中,支部积极配合社区,对违章者进行劝阻和阻止。在邻里纠纷发生时,支部能将矛盾化解在萌芽中。
在非法集资事件中,支部党员和居民多人被骗,支部协助社区党委做这些同志的思想工作,希望他们用正当的法律手段来解决,避免感情用事酿成大祸。
总之,五一社区所属第二支部在全体党员和居民中反映良好,始终坚持“五个好”的组织建设,团结全体党员,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作用,为和谐社区的创建贡献力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a,被告B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嗣后原告向被告B厂供货,被告B厂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衣架数量为62,040只。
被告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替被告B厂向原告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B厂的付款责任。故被告C公司和被告B厂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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