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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的基本规定和操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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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 融资业务的基本规定和操作流程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2 第一节 信保融资业务的定义和种类 2 第二节 信保融资业务的授权授信管理 2 第三节 信保融资业务的融资比例、利率、期限 3 第四节 叙做信保融资业务的特定要求 5 第二章 操作流程 7 第一节 信保融资授信额度的核定及启用 7 第二节 单笔信保融资项下的操作 8 第三节 授信后管理 11 第三章 附 则 13 附件一:赔 款 转 让 协 议 14 附件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授信协议 29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 融资业务的基本规定和操作流程 为加强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以下简称信保融资业务)的管理,促进该项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国际惯例和我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信保融资业务的基本规定和操作流程。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信保融资业务的定义和种类 第一条 信保融资业务系指在出口商已投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险种(包括综合保险、信用证保险、统保保险和特定买方保险等)、并根据《赔款转让协议》规定的标准转让范围将其拥有的赔款权益转让予我行的前提下,我行向其提供的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第二条 根据中国信保出具的保险单适保范围的不同,我行信保融资业务分为信用证(L/C)项下出口押汇和出口贴现,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销(OA)项下的出口押汇等。 在基础交易符合我行保理业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出口商可以在D/A和OA结算方式项下申请办理保理业务。 第二节 信保融资业务的授权授信管理 第三条 信保融资业务纳入对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不得与其他类授信额度串用,且该授信额度需要与以下几种限额相匹配: 1、 中国信保为出口商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2、 中国信保为特定进口商核定的买方信用限额; 3、 中国信保为特定国家或地区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或信用限额; 4、 我行或者中国信保为特定开证行、保兑行核定的信用限额。 第四条 信保融资业务中,中国信保承担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本身的信用风险及其所在国的政治风险,我行承担出口商风险。因此,在授信过程中需要着重对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履约记录进行重点审查,如审查出口商、进口商的业务往来记录,非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还须审查对应进口商的以往付款情况。 第五条 根据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和履行能力的不同,特别是对于承兑交单(D/A)和赊销(OA)项下的信保融资业务授信,可视出口商情况不同,要求其追加其他担保措施。 第三节 信保融资业务的融资比例、利率、期限 第六条 信保融资业务的融资比例 1、信用证项下融资应以中国信保出具的《保单明细表》和《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等文件确定的各赔偿比例最低者为依据,最高融资比例不能超过该最低赔偿比例的95%,融资按索汇金额计算; 2、非信用证项下融资应以中国信保出具的《保单明细表》和《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等文件确定的各赔偿比例最低者为依据,最高融资比例不能超过该最低赔偿比例的90%,融资按发票应收账款金额计算。 第七条 信保融资业务的融资金额 1、对应同一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累计未结清信保融资业务余额不能超过中国信保核定的该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信用限额; 2、如中国信保的保险单项下对应多个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应掌握保险单项下对应的所有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信用限额,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具体融资: (1)如保险单对应的所有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的赔款转让权益全部转让给我行,则我行对出口商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中国信保对其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2)如保险单对应的不同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的赔款转让权益已转让给多家银行,则我行对该出口商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减去对应的未在我行叙做融资的其他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信用限额之和。 第八条 信保融资业务的利率 信保融资业务可以使用人民币或外币,利率按照总部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信保融资业务的期限 根据信用证期限或基础交易合同期限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天(含)。 第四节 叙做信保融资业务的特定要求 第十条 向我行申请办理信保融资业务的出口商除需满足我行《贸易融资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企业的基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资信良好,履约能力强,产品质量稳定,收汇记录良好; 2、 买方付款记录良好,无恶意拖延付款或间接付款情况发生。 第十一条 信保融资业务的一般要求 1、出口商对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已经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且由出口商、珠海市商业银行及中国信保共同签署的标准《赔款转让协议》业已生效; 2、出口商已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等相关保险单据提交我行留存; 3、L/C、D/P、D/A或OA项下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80天; 4、出口交易项下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并提交符合我行要求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销售合同及/或相关单据; 5、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应包括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价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条件等要素; 6、货物从中国出口,已向中国信保申报出口并足额缴纳保费; 7、结算方式符合《信用限额审批单》中列明的支付条件; 8、出口商品非国家禁止类出口商品。 第十二条 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融资的特定要求 1、 信用证为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通过境内银行通知或转通知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2、 信用证真实有效,且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单单一致。 第十三条 非信用证证结算方式项下融资的特定要求 1、 出口商品已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或者其他相应保险; 2、 出口商及/或进口商已经或将获得各种所需的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如需); 3、 进口商和出口商非关联公司; 4、 基础交易合同的进口商不能委托其他代理商进行交易; 5、 如出口商申请保理融资,基础交易须符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基本要求; 6、 如基础交易合同对应买方没有按期付款,或出口商没有将我行为其提供信保融资业务对应的同一买方的所有出口结算在我行叙做(无论我行对相应的出口业务是否提供了融资),应停止为出口商叙做新的信保融资业务; 7、 OA结算方式项下还需要满足下列特殊要求: (1)基础交易合同须约定出口货款付至出口商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 (2)出口商出具的商业发票上必须注明进口商到期应将货款付至出口商开立在我行的结算账户; (3)出口商须在融资到期前将该出口交易项下已盖海关验迄章的出口核销单或报关单副本提交我行。 第二章 操作流程 第一节 信保融资授信额度的核定及启用 第十四条 按照我行授信管理的权限和流程,支行负责信保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申报,总部负责信保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审批。 第十五条 在核定信保融资授信额度之前或以后,出口商需向我行提交如下文件,支行应认真审查,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中国信保进行核实: 1.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包括《保单明细表》、《国家(地区)分类表》、《保险费计算表》、《投保单》、《被保险人申明》等)复印件; 2. 对特定开证行/保兑行及/或进口商的《信用限额审批单》原件; 3. 各种《批单》(如有)复印件,如为信用限额批单则须提交原件; 4. 我行要求的其他单据。 保理融资项下出口商还需要提交《应收账款收款报告》等文件。 上述单据如为复印件,则出口商须在单据上注明“与原件无异”字样,并签章予以证实。 第十六条 支行在收到上述文件并向中国信保核实无误后,与出口商、中国信保当地营业机构共同签署三方《赔款转让协议》(见附件1),取得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赔款权益受让权。 第十七条 签署《赔款转让协议》后,支行与出口商签署我行标准版本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授信协议》(见附件2,以下简称《信保融资协议》),其中,协议中所赋予的贸易融资额度根据总部核定的授信额度和中国信保为该出口商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对应买方信用限额为依据进行确定,以孰低原则进行掌握。 第十八条 在叙做保理业务的情况下,支行在签署《信保融资协议》后,还需要与客户签署保理业务专项协议(保理协议中必须引用《信保融资协议》的编号和签署日期)。 第二节 单笔信保融资项下的操作 第十九条 单笔信保融资业务项下,出口商向我行提交下列单据: 1.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申请书》,其中保理融资项下仅需提交《保理业务申请书》(申请书中须加列《信保融资协议》的编号和签署日期); 2. 中国信保出具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正本; 3.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出口申报单》副本; 4. 保费发票副本; 5. 出口销售合同副本(如多笔出口交易对应同一合同,则提供一份即可); 6. 其他相关单据: (1)L/C、D/P和D/A项下按照我行结算业务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单据,其中D/P和D/A项下须包含全套正本运输单据; (2)OA项下提交全套单据复印件一套,其中商业发票上须注明进口商到期应将货款付至出口商开立在我行的结算账户; (3)保理融资项下还需要按照保理业务制度的规定提交其他相关单据。 上述单据如为复印件,则出口商须在单据上注明“与原件无异”字样,并签章予以证实。 第二十条 叙做信保融资前,出口商还需向我行提交索赔必需的相关文件,包括: 1、《索赔授权书》(见附件2.2),原则上要求由出口商授权我行代为索赔; 2、经出口商有效签章的空白《索赔申请书》、《可能损失通知书》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 3、所有《贸易往来函电》; 4、其他必要单据。 第二十一条 业务操作部门(包含支行、国际业务部、信贷风险管理部和相关部门,下同)除需要按照我行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业务相关规定对单据进行审核外,还须特别注意如下事项: 1. 出口合同中的最终付款买方或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与《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中的约定是否一致; 2. 信用证项下是否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其他结算方式项下各单据之间的约定是否存在矛盾等; 3. 出口货物的名称与《出口申报单》中出口商申报是否为同种商品; 4. 申请融资金额与已有融资余额之和是否超过中国信保为出口商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5. 特定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信用限额是否充足; 6. 保理融资项下是否符合保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出口商的贸易融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对同一出口商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下列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1)中国信保出具的《保单明细表》或其他保险单据中约定的对出口商的最高赔偿限额减去已赔付金额; (2)我行为出口商核定的信保融资授信额度; 2、 向出口商针对特定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中国信保为该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核定的信用限额或出口商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 3、 单笔融资项下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以下三项中的最低者:出口商申报金额乘以相应赔偿比例、该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有效信用限额乘以相应赔偿比例、或者索汇/发票应收账款金额乘以相应融资比例。 对于符合信保融资业务条件的单据,业务操作部门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在拖欠风险项下,可以根据中国信保为出口商(被保险人)设定的拖欠宽限期,加计我行信保融资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如对应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没有按期付款,可继续为出口商叙做对应同一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新的信保融资业务。宽限期后如对应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仍没有付款,则应停止为出口商叙做对应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新的信保融资业务。 业务操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为出口商继续叙做保单内对应的其他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信保融资,并可以相应降低出口商针对其他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出口业务的融资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业务操作部门应认真审查信保融资授信额度、中国信保保险单、《赔款转让协议》、买方限额审批单、保单明细表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有效期,支行须在所有文件的有效期内为出口商叙做信保融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业务操作部门对出口商提交的信保融资业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履行审批手续后为出口商办理融资入账手续。 第三节 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融资入账后,业务操作部门须按照出口商和出口商所对应的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设立《出口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收汇结算情况表》(见赔款转让协议的附件一),详细记录贸易融资额度和信用限额的使用情况以及客户收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业务操作部门须根据业务记载及台账对企业收汇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与中国信保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并定期(至少每月一次)核对出口申报和融资情况,如发现出口项下未能按期收汇、进口商短付款、进口商资信变化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应及时向中国信保通报。 第二十七条 如发生保险合同项下出险情形,支行应立即通报中国信保,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总部备案。支行应敦促出口商全面履行授信协议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等各种相关文件,并最迟在下列时限内将《可能损失通知书》提交至中国信保,同时抄送我行: 1、拖欠风险:60天内; 2、其他风险:10个工作日内。 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4个月内,向中国信保提交《索赔申请书》、《索赔单证明细表》等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进行索赔。 同时,业务操作部门应根据出口结算方式的不同采取下列措施: 1. 信用证出口押汇/贴现项下开证行/保兑行逾期未付款,应及时向开证行/保兑行交涉并通知出口商; 2. D/P、D/A、OA项下发生进口商逾期未付款,应及时通知出口商,并要求其尽快联系进口商予以解决; 3. 保理业务项下还需要根据保理协议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信保融资业务项下的出险情形且信保融资业务未到期时,支行须要求出口商立即偿还我行融资本息。 如出口商确已无力偿还我行融资,且出口商怠于行使索赔权,则支行应根据《索赔授权书》的约定直接向中国信保提起索赔。保险合同项下发生出险情形,支行应停止办理出口商针对该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的任何信保融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支行必须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对出口商进行授信后跟踪和调查,遇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出口商投保的买方违约保险和特定合同保险等其他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项下的操作和审核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精选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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