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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代持案例总结及相关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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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代持案例总结 2 一、 阳光电源 2 二、 雪人股份 2 三、 温州宏丰 3 四、 安科瑞 3 五、 烟台万润-工会持股1 3 六、 苏交科-工会持股2 4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5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 代持案例总结 一、 阳光电源 l 股权转让事实描述、概括叙述《股权代持协议》内容根据该协议,前述股权转让实际系李维华将其持有的合肥阳光3%的股权委托赵为持有,李维华系该3%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由此股权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李维华实际享有、承担,赵为只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本次股权转让赵为未向李维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肥阳光各股东曹仁贤、苏士林、李维华、郑桂标、赵为于2010年12月16日分别签署了《确认函》,确认了前述股权代持之事实。 。各股东签署《确认函》“就上文所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股权代持解除的事实, 本人完全知悉并在前述过程中本人对于股权代持、2007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股权代持解除的相关决策均表示同意。本人确认不会因上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股权代持解除事宜向阳光电源或阳光电源其他股东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请求或主张。 ” ,确认股权代持之事实。 l 通过一次股权转让解除委托持股关系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合肥阳光各股东曹仁贤、李维华、赵为于 2010 年12 月16日分别签署的 《确认函》 及有关收款凭证, 通过本次股权转让, 曹仁贤、李维华与赵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均予以解除, 具体如下: (1)赵为将其代李维华持有的0.15%的股权转让予尚格投资, 转让价款为24.75万元, 赵为并已将该等转让价款全部交付予李维华; 赵为将其代李维华持有的1.37%的股权无偿转让予由李维华控股的昊阳投资。 至此, 李维华与赵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予以解除。(2)赵为将其代曹仁贤持有的 4.07%的股权转让予尚格投资, 转让价款为671.55万元; 剩余1%的股权转归赵为实际持有, 由赵为向曹仁贤支付该部分股权价款165万元; 赵为并已将前述两笔价款全部交付予曹仁贤。至此, 曹仁贤与赵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予以解除。 ,各方出具《确认函》 “就上文所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及股权代持解除的事实, 本人完全知悉并在前述过程中本人对于股权代持、 2007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及股权代持解除的相关决策均表示同意。 本人确认不会因上述股权代持、2007 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股权代持解除事宜向阳光电源或阳光电源其他股东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或权利请求或主张。 ” ,确认相关事项。(详见《阳光电源-律师工作报告》第29页) l 根据发行人股东出具的《说明函》及相关个人的访谈补充披露代持原因 第一个代持:满足外资入股要求;第二个代持:为了加强核心经营团队及技术团队的凝聚力, 保证公司的长期发展,预留一部分股权用于未来公司预留一部分股权用于未来员工持股。 ,(详见《阳光电源-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9页) 二、 雪人股份 l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以及律师、保荐机构对有关当事人调查访谈核查及有关当事人出具的声明承诺披露存在的代持情况。 l 详细披露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历史上股权代持问题的过程。 l 律师发表意见认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纠纷。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雪人制冷的设立、增资、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的清理均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的,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详见《雪人股份-律师工作报告》第41页) l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以及律师通过对股权代持人和实际持有人的访谈等方式的核查,补充说明代持原因 1、经营理念分歧,杨大旺、杨建锋等股东决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为稳定团队,增强股东对公司发展的共识,同意由雪人有限当时的生产经营骨干人员以平价受让原股东拟转让的部分出资,并由陈胜、陈存忠代持。2、原股东有意退出,新股东有意购买,新股东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原股东代持。 ,并确认其合法性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股权代持人和实际持有人的书面确认以及本所律师核查,雪人有限 2004 年股权转让及增资过程中形成的股权代持均系由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协商确定的,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详见《雪人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第11页) 三、 温州宏丰 l 在“发行人股本及演变”的描述中标注“(系代持)”。 l 说明代持原因并发表律师意见。原因主要是由于发行人在吸收合并显丰有限以及显丰有限房产过户至发行人时有关主管机构的要求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代持行为也没有给发行人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发行人也未因林萍、余金杰的股权代持行为而发生任何纠纷。该股权代持行为已于 2006年4月16 日被彻底清理,发行人目前的股东均系公司股份的最终持有人。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行为不会对本次股票发行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l 林萍和余金杰出具《声明》 承诺双方不会因历史上的此次股权代持行为发生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陈晓和林萍《承诺函》 其承诺若因上述股权代持行为、因股权代持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因公司与显丰有限(前身为“乐清市宏丰合金有限公司”)合并而导致的房产过户行为被政府税务主管机关追缴任何税款,或需承担任何由此所导致的处罚或经济损失,其将补缴前述税款,并自愿承担因此导致的任何处罚或经济损失,以确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详见《温州宏丰-律师工作报告》第38页) 四、 安科瑞 l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现有自然人股东及其各自原代持人的确认并经律师核查后披露发行人前身安科瑞有限设立时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 l 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l 披露方式:股权代持期间历次股权变动、代持清理后历次股权变动。 l 律师认为委托持股关系依法有效,系股东对各自权益的自行处分,而委托持股事宜已得到有效清理,发行人目前的股权结构清晰。安科瑞有限成立时的委托持股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详见《安科瑞-律师工作报告》第26页) 五、 烟台万润-工会持股1 l 委托投资事实描述及清理方式。为规范职工持股行为,2007 年 6 月,万润有限高管人员将其委托投资全部转让给与万润有限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转让价格为每 1 元出资1 元。2007 年 12 月,万润有限中层干部职工将其委托投资全部转让给与万润有限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转让价格为每 1 元出资 2 元。2008年 6 月,其他参与投资的万润有限职工将其委托投资全部转让给与发行人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转让价格为每 1 元出资 2 元。上述转让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万润有限职工对九点公司、海川公司的投资已经全部清理和规范。 l 律师发表意见认为投资职工的委托投资行为系其本人的自愿行为,不存在强制分配的情况;委托投资期间,投资职工均取得了历次分红,投资职工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委托投资的清理和规范系投资职工的自愿行为,清退价格及支付方式系投资职工与受让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全部投资职工已收到了上述清退款项,并出具了承诺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详见《烟台万润-律师工作报告》第101页) 六、 苏交科-工会持股2 l 补充说明2005年年底之前的转让价格与《持股会章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原因及定价依据。(详见《苏交科-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第34页)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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