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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培训讲义之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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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商标局商标代理人培训班培训讲义之六 商标的管理与保护商标局案件指导处 陈文彤 第一节 商标使用的管理 商标使用的管理是由国家指定的商标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行为的管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以任何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时,不仅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加强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和良好的商标法律秩序。 一: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 对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主要是围绕保持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维护

2、商标法律秩序的目的来进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为了维护这个权利就要相应的承担一定的义务,否则可能导致商标专用权的丧失。 (一)使用注册商标不得实施的四种行为 1、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如改变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应当重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如果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改变后,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加注注册标记,即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过程中,对注册商标的改变,主要是指在不改变原商标本质特征前提下的改变,经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仍属于近似商标。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正如注册商标权利的产生必须通过商标局核准授权一样,注册商标权利的转移也必须通过商标局的批准才能实现。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不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触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必须加以禁止。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要求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明无效的,撤销其注册商标。(使用的内涵、证据问题) (二)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匀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直至

4、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 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不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而是从保护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商标法律秩序出发,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规范。使用未注册商标,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 (一)不得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了若干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尤其是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这就说明,这些禁用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不能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不得冒充注册商标。 冒充注册商标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而伪称是注册商标,或者擅自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在未注册

5、商标上使用注册标记;虽然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之前就在自己的商标上使用注册标记;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使用注册标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后未续展,继续使用注册标记的;注册商标被注销或撤销后,继续使用注册标记的。 (三)不得侵犯其他在先权利 未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能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首先,未注册商标不能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近似,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其次,未注册商标也不能与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发生冲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四)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三、奥林匹克标志

6、的管理。 1、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性使用。 (1)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A、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徵记、奥林匹克会歌;B、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C、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D、北京2008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名称、徽记、标志; E、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F、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

7、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标志。 (2)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3)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性使用。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性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A、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B、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C、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D、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的;E、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F、

8、可能使人主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2、奥林匹克标志的备案和管理。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并提供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予公告。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

9、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没有标明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0、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权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核心,也是商标法的基本目的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是运用法律的手段,制止一切对商标专用权侵害的行为,从而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

11、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制止他人一定形式的商标使用行为,以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它表明商标注册人有权在自己已经注册核定的商品上独占地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在超出这个范围之外的商标和商品上,就无权以注册商标的形式使用。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则超出了这个范围,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

12、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侵害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表现形式、商品交易方式的不断增多和商品流通领域的不断扩大,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有利于消除因商品来源产生从而导致的市场混淆现象,从而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

13、秩序。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现行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以下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我们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它主要包括四种行为: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使用”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14、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电子商务、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同时,这时的“使用”应当仅仅限于商业性使用,当事人在教育、科研等公益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包括在内。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这是商标法关于销售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在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企业往往具有较大的隐蔽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成为我们最容易发现,也是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商标侵权商品要通过销售环节,才能使侵权人实现非法获利,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15、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查处销售环节的商标侵权商品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有人将制造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比喻为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的源头。因此,我国商标法将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是从根本上防止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发生。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确定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

16、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这项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反向假冒”。具体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合法帖附的商标消除、变动或者更换,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展示或者销售的行为。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是居于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扼杀新生的潜在的竞争对手,使其商标永远无法与消费者建立联系,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销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在国外,一般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由于这种行为是利用商标进行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则利用商标法对其进行调整。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采用列举的方法,但在实际生活当中,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出现新的商标侵权

17、形式,无法准确加以预测,需要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补充,所以商标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从表面上看,这一条规定似乎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解释,但无论从理论上或是实践上,这一打规定都无法穷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行为,不能说除这两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都不构成侵权了。 三、商标侵权案件

18、的认定 商标侵权认定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是有权适用法律的机关将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行为相比照,从而确定是否适用法律禁用性和惩罚条款的过程。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环节,所以经过商标法授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权力。那种认为只有商标管理的最高主管机关-商标局,才有认定权的认识是错误的。 (一)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这里所说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的,不属于其他行为或其他领域,与其他权利没有冲突的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我们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 1、相同商标、近似商标、相同商品、类

19、似商品。这四个概念是商标注册与保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也是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使用的法律概念。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这些概念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些概念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确定。 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

20、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该解释没有对相同商品和相同服务做出解释,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适用中不会发生误解。 2、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以有法律效力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根

21、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按照的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像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正当使用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正如我们知道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一旦获得注册就获得了对其他人使用该商标行为的禁止权。同时,商标法也允许一些表示商

22、品本身固有特性的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注册,也允许一些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注册。这样,就会带来在同一个标志上,商标专用权与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使用权的冲突。比如,“青岛”商标的注册人排斥本地的其他啤酒生产企业在啤酒上使用“青岛”字样。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我们必须在两者之间划定正确的界线,准确把握正当使用的法律内涵,既不能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疏于保护,也不能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1)正当使用的范围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包含以下标志的商标有可能面临被他人“正当使用”的问题:A、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B、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

23、特别的标志;C、地名。这是由于含有以上标志的商标独创性较差,显著性较弱,并且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允许他人正常使用。同样显著性较弱的其他情形的商标,比如长城“牡丹”,就不存在他人正当使用的问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地名问题。地名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也包括县级以下的乡、镇、村落的名称,还包括一些山川、河流、地貌特征的名称。商标法允许第一类地名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具有第二含义)下注册,同时无条件的允许第二、三类地名注册。但是,这些地名在注册后,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正当使用的方式 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他人正当使用的方式。根据个人的理解,我认为,以这些标志本身常用的方式去使用,就是合法的

24、正当使用方式。在商品上正常地使用商品名称、图形和型号;在商品的包装、说明和广告中正常的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在商品上和广告中合理地使用地名,都应当属于合法的正当的使用。但是,不能将这些标志用颜色、字体、文字的大小等方式突出出来,不能使之成为商标形式的使用,更不能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方式完全相同,否则就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服务商标的侵权认定问题 1、服务商标侵权的认定 服务商标侵权认定的过程中, 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 服务商标侵权的认定,原则上只有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或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服务商标才构成侵权。如果在服务中所涉及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服务

25、商标,或通过带有该服务商标的商品提供服务,消费者可以通过服务商标地域特点(即在特殊的地方得到特殊的服务)加以辨别,如果没有误认的就不构成侵权。商品商标的侵权一般不考虑误认的后果,但服务商标侵权认定过程中,是否发生误认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 第二,由于服务必须通过商品来提供,所以商品商标的使用有可能对服务商标构成侵权。比如,一家美容院用带有另一家美容企业注册商标的美容工具、员工穿着带有该字样的服装,为客人提供服务,则有可能使用消费者产生误认。从另一个方面讲,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其服务涉及的商品上注册,以求得更加全面的保护。 第三,涉及服务商标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给商标注册人带来的主要是

26、信誉损失、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经营额难以计算。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以制止商标侵权为主,对于有确凿证据的,可以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到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然而,这种使用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27、;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我们在办理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注意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的问题。 (三)涉及异议、争议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经常遇到涉嫌侵权的商标或请求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处于商标异议或争议程序中的问题,给行政执法工作带来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6年制定了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1、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

28、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对于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对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职权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经审查和异议程序,有可能被驳回,也有可能核准。在前一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尚未做出处理决定,则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已做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则维持原处理决定,是因为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对在核准注册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2、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

29、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一般来讲,中止处理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在被查处过程中提出注册不当请求。如果在查处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的投诉不予受理;如果在处理后提出,且处理决定已得到执行,则不存在中止问题。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并有书面通知。第三,是否中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况决定。一般来说,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撤销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中止处理;反之,也可以不中止处理。第四,中止处理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经济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便利今后对案件的处理和执行。经济担保的方式,主是是金钱,还可以是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如果被投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经济担

30、保,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发还;如果投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经济反担保,可以不发还被封存的物品,并可以不中止处理。 3、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争议是前一个注册商标对后一个注册商标提出的权利之争,在后一个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其本身享有商标专用权,理论上不存在侵权前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只有在后一个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存在侵犯前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立案查处。 (四)定牌加工中侵权的认定问题 1、定牌加工的概念和形式。定牌加工,一般是指生产加工企业接受他人的委托,按照委托方提出的产品质

31、量和包装要求,生产产品并使用商标的行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经常出现的OEM方式结算的经营方式,其内容主要是指定牌加工,俗称贴牌。OEM是ORIGINALEQUIPMENT MANUFACTURE的英文字头缩写,意为原厂装配品,主要指制造厂商虽然以自己的商标销售,但实际却由另一个制造厂商制造的产品。定牌加工的主要形式包括,委托方提供全部的原辅材料和商标标识的加工方式;委托方提供商标标识和部分原辅材料的加工方式;委托方仅指定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所有商标标识和原辅材料由加工方自己提供的加工方式。 2、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定牌加工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即擅自在

32、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中的“擅自”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加工方在定牌加工合同规定的数量、范围之外,自行生产加工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这是我们常见的侵权情况,大家没有异议;二是委托方在没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定牌加工产品,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对于第二种情况中,委托方在其他国家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但在我国该商标由他人注册,委托方的定牌加工行为和受委托方的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目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有一种意见认为,加工企业是接受国外合法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加工生产,所有的产品全部交还,不存在对国内商标注册人利益的损害,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我认为,商标专用权

33、是一种地域性的权利,在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只能受到其本国法律的保护,到另一个国家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调整,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一种受商标法律调整的使用行为,如果侵权应当受到查处;同时,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是否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为前提,即使没有损害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此类的商标侵权行为时,对确实没有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3、免责条款问题。在定牌加工合同中,我们经常见到双方约定,“如果委托方委托生产的产品有任何法律问题,由委托方承担全部责任”,也训是所谓的“免责条款”。一些定牌加工企业认为,通过这样的约定,自己就可以不再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所谓“免责条款”并不能起到免除加工方商标侵权责任的作用。所以,定牌加工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在事前认真审查委托方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合法性,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在些定牌加工企业与委托方约定,如果委托生产的产品发生侵权问题,委托方应当承担因侵权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将“兔责条款”变为“追偿条款”-这样的做法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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