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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超工作问责规定(试行)
(**年8月10日印发)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省**厅治超工作相关制度,提高治超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责任制,保证治超工作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开展,结合****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治超工作问责是指**集团及其下属单位、人员对治超工作中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进行追究。
第三条**集团各单位及其治超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治超管理。否则,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集团所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治超部门的领导人及治超部门负责人是治超工作负责人,对各单位所管理的治超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实施治超的工作人员是治超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治超工作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责任追究结果与**集团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治超工作任务的;
(二)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的有关信息,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不执行上级单位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单位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治超工作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它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治超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敏感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和报告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等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上级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工作方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治超资金的;
(八)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治超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第八条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
(四)对公开、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第九条治超工作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工作人员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导致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工作人员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工作行为,导致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审核人,一般指**集团下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工作人员,一般指具体承办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授权,由其它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
第十三条追究人员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纪律处分;
(七)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也可以依据《****建设集团公司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对**集团下属单位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先进评选资格,并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十三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开除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十三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二十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它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被检查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集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集团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集团人力资源部、监察室、治超办、路政支队建立责任追究的联动机制完成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集团下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工作;
(--)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投诉;
(三)统计分析**集团下属各单位过错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集团下属各单位应当设立责任追究机构,负责单位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各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机构的,设在各单位的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集团所属各单位每季度应向**集团监察室和人力资源部报告治超工作及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l5至60天。
第三十二条调查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三条调查处理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名检举、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可按照**集团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集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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