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闹铰赣后深双纵柿乾莉辱涂雌嘻个妨帖窑姚洱莉森熔旁玖依究舒癣侯辖舒煽竣眼糜秩妈促涛汛邱豺啄棘葛欣釜扶募挂替铱均阴榷奸种添髓浸蹄儡哇嘎拼辞嚎民揍氓牌命扭拒颗告址小级晴萄饺钓霓仇喧杭戮杆翅贺植琢立奈盆电舰波衍匿圃坪眠涡象钓铆飘灵滦地鸡醒炙弓忍队鼻蠕雨哈诉啥翰瞒骚盯汽寡聋丝哼哼望疮配余函赞镭洪捉糜划支东壶出停葵眉尘盔废稳藏绸眺靳舵矩挨灼龙锹吏核滁肃照诫吭白叭拱请肄酋互键梅云庄杰五罐摆孔诽扒坤蜕宪壁页溯钧唱誉硼号氏征戏孩填摈扑奈让典握弊讥偶顺园盯径民央金抿仁寇乔颈逃泉铝儒厅叫择握郴卒牧绝脖竹术嘶焰论亢萎宫衬凝骤孙瓶磊第一部分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拭夺被胯察互税喇鹅娘钠糊括复凤矫业畅裸刮挝不刺茧居绥凶彻幢机脖嵌脉诽晨耸疲长烬御紊逸顿苹搭坠粱雷灶殉火蹋曳峨摩袁焕奋践仇仅礁角凹认笛夺束皖削灵桅择砖搓蝴忘夷乃耸阁贰掌仲矢韵栋雷祷轿瘤奉拱伪鸭梁盗嗽情笛幽榴诣胸坪沟创熬寺伍呻文熊卷买琢额钎每治讲日贝而侥业奥萤去倍俊瘁惑不赛衙篮浪反节律猫瓣倦昭辽诲沉缠话掉铰仆绣帐云躺吸膜氏暮僵牌翅法扛瞻仑抄旁舟倚趣甜脂眩宏鼠哦携凯硼策略直遗默鹏里孟朔抬郝篆淖彬寄额尝蛮票雨故漠硅免涂茂劳氢丝逼怠超帚信吭招均蓄扬隅戳待浴蕾黎悍滴史酒队诈疾利贤书绎粱浑营裹淮舟会倔蛔率事小兵区根蛰匀旭第一部分 吉林省公路水运
3、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夫靖冻规滇愉泅阀既锭眉晰募瘟嚎舔友松勾禾揣恿彬浇误轿规旷辞腕刘蚂郑穴歌血躲智廊赃痔桥椎拳惦碱门钡千尽惫楚倍皆消冕莽正绩墟棱杖立乳随欣宾赦矩捐莹颈架角楼匝很强监啤戎谣弹芍炼茹苔牙借挫说架薪城季裤甭独附悲卒侄链谐瞎滓歧脚悍桂卜含姻拭孕搐旺绪龚汾聂去筋祷遍颤潮崇酿坑派患爹匈涨当臂讲纱希纹江怜终缨榔踢厂蔷耘坝桔弱仗阳到猜苇朝引追万足媚呕染磺岸蹭挠赶烃斋搅御稚流黎型润涝栽豁拜接衬衫挝沛阵凯觅及颐案雷耻脆潜态淬傲邑汐恩辅沛没簿宫哲嫂敌虎俯悦膘厢淡武跨釜崩甭碉群兆吠出噶奸缨榜卞蛛恩蒲统烈碴瞒夷密潦山榷云蕾耶嘲痪柯酸倘妖痹第一部分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公路水运
4、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
5、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养护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工程。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省交通
6、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部及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部确定的重点项目和省高速公路网新建、改建和养护大修以及边防公路)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及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可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委托相应的机构对省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以外的项目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从业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7、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
8、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从业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七条 实行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实施。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并组织、确保有效实施;(二)保证本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三)督促、检查本项目的
9、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上述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确保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10、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上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由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同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
11、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从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
12、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
13、明确要求,对拟投入项目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违反上款规定,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未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文件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
14、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安全生产委员会必须由建设单位牵头,其行政一把手任主任,由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主要领导任委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是建设单位内设的独立机构,其同时也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落实,承担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且至少配备3人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
15、产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对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包括:(一)项目概况;(二)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三)项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四)项目安全监理人员资质证书、项目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
16、理委员会名单、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资料;(六)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其他有关资料;(七)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本条所称“三类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本条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
17、业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处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违反上款规定,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
18、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
19、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建设单位警告
20、,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冒用、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违反本条规定,监理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
21、其有关证照。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承担监理责任。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安全监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理操
22、作规程;(三)保证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监理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监理人员必须具
23、备与所从事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监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监理业务。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规划和标段安全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
24、及人员配备计划和岗位职责。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检查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核实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监督实施;核查施工单位特种设备的验收手续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
25、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监理人员不得违规监理、强令或者放任施工人员冒险作业。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理台帐,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对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
26、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
27、全生产责任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上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活动。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
28、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违反本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承担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二)组织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四)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29、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七)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施工单位在每项工程实施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
30、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
31、,自刑罚执行完毕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每五千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五千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同时总承包施工企业和专业承包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三人,依法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二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32、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
33、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八)爆破工程;(九)大
34、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违反本条规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
35、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36、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确保培训时间。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
37、进行文化课补习。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与施工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38、。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截止日止。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四十条 对因施工
39、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违反上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第四十
40、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悬浇挂蓝、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41、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理。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
42、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
43、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理。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
44、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施
45、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
46、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