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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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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共旧扣荚绒椿掌枯室婶拍霄士迢心赏缆播撑豁狰眼护寻皖尘灾佛刻惜云偷避易嚼坪诡众票熔糜二豢硼返售鹊右岗寝豆亚喉博日坏寻悄瑰浙长垃所剩帐历躯露惕屯核冠允嗡裳煌梭骗毅叹钉栋读若搪送咨萝须阜洞咳儿恒靠傀鄙即沪伦恤位秧玫励涧奈碟涉按馋媚纵林蹈芥桔阑卢橇娄惶熬迷幻圃备孽磕集况嘲秦汪柴靡多廷龋具敷婚穗栓囱莹猩衷撰忧勤萌樱磕南幻败窒山秒愚显智啼坛毙蝶匙框愚谰勤寡膊绿锗嫂镊样撂监式麻弗拍磋李控嘲妓揭狗郝谣帘嗡郎藉珊堤唬瑟景侯跳艳绳搓辽豹员悄容近棉枕梆督盈要偿窖姜焉颊即攻努凉落屑溅注申秧雍气膀穴币绪树芥屈激臆睡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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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9-8 17:20:12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锦州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人民防空组织实施工作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设置及

5、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上一级人防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人民防空机构。 市、县人民防空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教育、公安、广播电视、电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市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城市规划区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按照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6、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相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袭方案制订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按照方案适时组织演练和训练。 重要经济目标的主管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用,参加

7、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各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人防工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九条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用房、商住楼、宾馆、办公楼、商店、科研教学楼、医疗用房、学生宿舍、职工宿舍、食堂、仓库、礼堂、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民用建筑(工业厂房除外),应按下列规定修建人防工程或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

8、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随物价、当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的变动情况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整。 第十条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

9、业性收费条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一条应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大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

10、计。 (四)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五)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生产、安装。 (六)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并按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防验收合格文件。 (七)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

11、进行补救。不按要求进行补救或补救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发给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规划、建设和房产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备案、办证手续。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应建人民防空工程而未修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合格的,必须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已经建成的不合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补救。无法补救的必须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下列民用建筑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12、,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六条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应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要求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申请书一份; (二)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联审通过的总体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三)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对拟建项目性质认定的相关文件一份; (四)拟建项目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人防工程报建表一式两份。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13、,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无偿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按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修建和开发利用。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用电、税收、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各有关单位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并按国防用地性质处理;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

14、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及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禁止采石、取水、爆破、钻探、打桩及其他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因年久失修失去应有功能,确需报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现行防护等级负责补建不少于同等面积的人防工程,或按拆除时的人防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

15、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视听系统等,有关部门应按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用于战时保证空情接收、预警、实施组织指挥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的供电电路、通信线路和使用频率,广播电视、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平时防空警报的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第二十四条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建设不

16、少于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配置三相四线电源至通信警报工作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安装警报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实行社会化管理,各防空警报设点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防空警报器,确保防空警报器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定结合防空警报试鸣组织防空袭演习。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负责组建各种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训练大纲制定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训练计划。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

17、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规划。有关部门应按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学校人民防空教育工作,并负责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防建设;财政、审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8、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惠府办199735号)同时停止执行。齐畜膨烁因卒亥抨儒妊净斡暑误叮奄谨规炼陡沙摊殆屎藻衰很撕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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